“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就该重新规定纳税基数吗?(三)
2016-1-18 0:0:0 wondial“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就该重新规定纳税基数吗?(三)
“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就该重新规定纳税基数吗?(三) 因此,在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竞买人必须在两人以上的情况下,以竞买人只有买受人一人而认定该拍卖行为有瑕疵,进而认定拍卖(价格)无效,是有执法风险的。
2.价格是否偏低、理由是否正当?本案被告在作出处理时以及在诉讼中辩称:在拍卖活动中只有一个竞买人参与拍卖,且房产是以底价成交的,认定原告以1.3亿港元将房产出售给他人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交易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且无正当理由,同时考虑到原告的房产是整体拍卖,价值可能会比正常交易价格略低的实际情况,以当时市场交易价值较低的停车位、商场、写字楼的价值进行核算,核定原告委托拍卖的房产的交易价格为311 678 775元。
对于这种比价方式以及核定计税价格方式,笔者持保留态度。不动产不同于其他物品,其价值与价格非常难以以“合理”来衡量,尤其是在整体出售时,更是难以确定。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及增(减)值、建造质量与成本、层高与朝向、设计布局、景观人文等等,都将影响价值与价格。还有销售动机,如本案中原告提出的“为解决债务危机而拍卖房产”是否属于合理?同时,本案中被告以当时市场交易价值较低的停车位、商场、写字楼的价值进行核算确定计税价格又是否恰当。是不是还会出现第三种定价方式或价格。
当然,这些都只是笔者的认知。对于“税务机关能否在拍卖价格之外另行核定应纳税额、如何认定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最终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准。
此外,笔者也坚持认为:对于经查实并有确凿证据支持的,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完全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如,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销售应税服务,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营业额;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营业额。笔者认为,在特定情形下,计税价格不等于销售价格,对于那种将计税价格(销售额或营业额)混同于商业销售价格,继而以税务机关不是价格行政管理机关为由,得出税务机关无权认定计税价格是否偏低的结论,笔者持坚决否定的态度。
3.税务机关追缴少缴税款时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在解决了第二个问题也即此案是否需要补缴税款的问题后,滞纳金的问题自然有了答案,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进行判断即可。现行税法对于少缴税款,只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特别纳税调整是加收利息,其他税种的少缴税款均是加收滞纳金。至于有关对少缴税款加收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对滞纳金规定的衔接,本文不再涉及。
本案所引发的思考
此案虽尚未审结,但已经带给我们很多思考。有人认为要等一切都明了后才能评析,而笔者却喜欢用已知的少许资料对未知的全案进行复盘和预测。由于此案现有的资料很少,既未见到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也未见到二审判决书,更未见到相关证据材料,笔者只是根据从网络查找到的有限资料(可以说是只言片语),凭自己作为一名稽查审理人员对税案的天然感知,对法律知识微弱的理解,草就了此文。本案发展到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输赢其实已不那么重要了,不管是纳税人还是税务机关胜诉,都是法律的胜利,是我们国家法制建设的进步。可以预见,本案的终审对本案是结束,而对税收法治则是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笔者认为,税务稽查不仅仅是一项工作,更多的是一种博弈,一门艺术,一个个稽查案件就是一件件艺术品,需要攻坚克难的能力,需要缜密无遗的谋局,需要虚怀若谷的心态。同时,对于新常态下的经济业务,例如怎么判定计税价格是否公允,是否需要调整,如何合理调整,这是值得好好思考的,也是需要大智慧的,有待有识之士共同探讨。(完)对最高院提审广州地税税案判决的预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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