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业赠送商品给客户的增值税处理
2016-4-24 0:0:0 wondial零售业赠送商品给客户的增值税处理
零售业赠送商品给客户的增值税处理【问题】
商业零售业送出的公司自身销售的商品给客户,请问要视同销售还是进项税转出?计税基础是什么?
【解答】
1.《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将购进的商品无偿赠送给客户,需要视同销售处理。
2.《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视同销售时,销项税额的计税基础应按贵公司最近时期销售该商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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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做好备份后打下最新补丁试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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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材料出库单的时候,只要有可用量都可以开单,这个可不可以控制没有现存量不能保存?-图上设置是否正确? 开材料出库单的时候,只要有可用量都可以开单,这个可不可以控制没有现存量不能保存?图上设置是否正确?
是的,选为控制就可以。现在是默认这些选项,但是库存单据貌似还是能保存。奇怪了单据能保存,但是审核不了,如何控制让他保存也保存不了ne ?@林先生_:对单据设置不需要审核,如果需要审核的话就能保存。@服务社区刘小艳:好,谢谢@服务社区刘小艳:去掉审核,那是不是可以随时修改了?@林先生_:不是,保存后如果有错误需要删除单据,不能随时修改。@服务社区刘小艳:审核功能就是担心操作员去修改单据,如果去掉审核不是要加审批流了?@服务社区刘小艳:能否设置成保存的时候提示现存量不足?@林先生_:去掉就是不需要设置审核了,如果要审批流那跟审批就没有区别了,还是可以正常保存单据。
这单据审核的时候会提示现存量不足,保存时提示可用量不足。保存的时候现在是没有任何提示知道为什么了,可用量确实足够,难怪不提示可用量不足,是我理解错了@林先生_:[/可爱][/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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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友U8其他在月末做汇兑损益时出现以下提示: 记帐失败...U8其他在月末做汇兑损益时出现以下提示: 记帐失败...
U8其他-在月末做汇兑损益时出现以下提示: 记帐失败...
自动编号: | 1999 | 产品版本: | U8其他 |
产品模块: | 总账 | 所属行业: | 通用 |
适用产品: | 821 | 关 键 字: | 汇兑损益 |
问题名称: | 在月末做汇兑损益时出现以下提示: 记帐失败... | ||
问题现象: | 在月末做汇兑损益时出现以下提示: 记帐失败,原因是[BOF或EOF中有一个是“真”或者当前记录已被删除,所需的操作要求一个当前记录 | ||
原因分析: | 跟踪发现AP_DETAIL表CINVCODE在发票子表中purbillvouchs中不存在所致,进一步查询发现全部是年初余额部分 | ||
解决方案: | 根据purbillvouchs表中cinvcode调整ap-details表中cinvcode 温馨提示:如果您的问题还没有解决,欢迎进入用友云基地。 |
![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不征税的适用条件要辨清](http://yun.kuaiji66.com/zb_users/plugin/MiniTu/noimg.png)
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不征税的适用条件要辨清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不征税的适用条件要辨清
2013年5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23号公告,以下称“23号公告”),该公告旨在解决个人收购股权后发生对于股权收购前积累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23号公告将这三项成为“盈余积累”)等转增股本过程中的个人所得税处理问题。23号公告明确了收购前形成的盈余积累在收购后发生转股的不同情况下如何进行个人所得税处理,其中某些情况下盈余积累转增股本可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主要是目前个人股息重复课税问题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对那些无法产生现金流的股息分配行为给予了暂缓课税的待遇,将重复课税的时点向后推移到未来的股权转让、减资和撤资等环节去实现,因此,23号公告的规定仅仅是递延纳税。总体来看,23号公告相对简略,其中仍然有很多细节的技术问题尚待解决。对此,本文仅对23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使用的前提条件进行探讨。
23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一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收购主体必须全部是自然人(无论是一人还是多人)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的股权,即在股权交易完成后,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应该全部为自然人。但是,这里面还有两个需要明确的问题。
其一:被收购企业的100%的股权必须一次取得,还是可以分次取得?
案例1: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10月,甲公司将乙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张三,2013年3月甲公司又将剩余的60%股权转让给张三,本次交易完成后张三实现了对乙公司100%的持股。截止到2013年2月末乙公司的净资产为1 000万元,甲公司将60%的股权转让作价600万元。另外,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乙公司盈余积累增加了100万元。那么,乙公司在2013年5月将账面的盈余积累全部转增股本,张三能适用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待遇吗?
分析:从23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能够享受到不征税待遇的应该是100%股权对应的净资产权属已经全部发生转移,且已经作为上一个股权转让环节的所得税计税依据,即发生转移的盈余积累已经是被课征过所得税后的。在上例中由于仅是转移了60%的股权,亦即被收购企业仅是60%的盈余积累被征收了所得税,与23号公告中规定的100%股权的盈余积累需要被征收所得税的规定相冲突,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该案例不能够适用23号公告的规定。
那么,上例中是否可以对盈余积累中已经被课征过所得税的部分(包括之前张三收购的40%部分对应的盈余积累)在转股时不征税,而对尚未课税的盈余积累部分转股时来征税呢?虽然23号公告中有类似的处理方式,但是针对的仅仅是收购价格低于净资产的部分,而不是针对盈余积累没有发生权属变化的情况,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该案例中的张三在盈余积累转股时也难以适用23号公告中规定的不征税或者部分不征税的待遇。
其二:交易完成后,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全部为自然人,是指交易完成后原来的自然人股东不继续持股,还是说原来的自然人股东可以继续持股?
案例2:李四和甲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乙公司,李四持股30%,甲公司持股70%,2013年4月份,甲公司将其持有乙公司的70%股权,按照净资产的价格一次性全部转让给王五。股权收购完成后,乙公司的股东全部为自然人股东。那么在乙公司将盈余积累转股时,李四和王五可以适用23号公告中规定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待遇吗?
分析:该案例中的分析处理原则和上一案例类似,股权收购中所收购的股权不足100%,因此不满足23号公告中的股权收购100%的要求;另外,盈余积累也仅是部分课征所得税,同样也不满足23号公告中规定的条件,同时,23号公告中也规定了向新股东转股时才能够适用特殊的不征税处理规定,从这个角度说,股权收购完成后全部的自然人股东应该是新股东,而不应该有原来的老的自然人股东继续存在。因此,在转股时,王五和李四都不能够适用不征税的待遇。
总结23号公告中不征税规则的适用条件,应该就是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一次性100%发生转让,收购完成后无老股东继续持股,全部的股东都是新股东且为自然人。
![新《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http://yun.kuaiji66.com/zb_users/plugin/MiniTu/noimg.png)
新《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 新《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管理,优化服务,支持我国外贸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7日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优化服务,提高出口退(免)税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促进我国外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出口企业)。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负责本地区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负责所辖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工作。 第四条国税机关应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动态调整的原则,科学地对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章管理类别及标准 第五条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第六条上一年度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可评定为一类: (一)年末净资产大于当年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总额。 (二)信用等级为B级以上。 (三)能主动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能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税凭证及备案单证。 (四)出口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五)未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的情形。 (六)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风险可控的条件。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一)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月起至评定当日未满12个月,或尚未申报过出口退(免)税。 (二)上一年度内,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 (三)上一年度内,纳税信用等级为C级。 (四)上一年度内,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五)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情形。 第八条上一年度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 (二)发生过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等情形。 (三)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四)海关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五)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六)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截至评定之日,出口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限届满后未满2年的,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第九条被评定为一类、三类、四类以外管理类别的出口企业,其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第三章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条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在出口退(免)税申报相关电子信息齐全并经预审通过后,即可进行正式申报,申报时不需要提供原始凭证,对应的原始凭证按规定留存企业备查;管理类别为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按规定提供原始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除提供上述原始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外,还须同时按规定报送收汇凭证。 第十一条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国税机关受理该类企业的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后,经核对申报信息齐全无误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内,可优先安排该类企业办理出口退税。 (三)国税机关可向该类企业提供绿色通道(特约服务区),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定期联系企业,及时解决其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四)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国税机关应定期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应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管理类别为二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先审核电子信息,再抽取一定比例的原始凭证进行人工审核。抽取比例应不低于该类企业每个申报批次所附原始凭证的20%。 (二)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先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退税,再定期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应按规定处理。 (三)国税机关每年评估该类企业的退(免)税的户数,应不低于所辖有出口退(免)税申报业务的该类企业总户数的3%。 第十三条管理类别为三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先审核电子信息,再抽取一定比例的原始凭证进行人工审核。抽取比例应不低于该类企业每个申报批次所附原始凭证的60%。 (二)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税。 (三)国税机关每年评估该类企业的退(免)税的户数,应不低于所辖有出口退(免)税申报业务的该类企业总户数的5%。 (四)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每年国税机关应抽查不低于20%的对应备案单证及收汇凭证。 第十四条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除审核电子信息外,还应逐笔人工审核对应的原始凭证。 (二)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税。 (三)该类企业属于生产企业的,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有关情况核实无误后,方可办理退(免)税。 (四)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都要抽取一定比例发函调查。 (五)国税机关对所辖该类企业,每年应至少进行1次出口退(免)税评估。 (六)该类企业自评定之日起,2年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第十五条国税机关通过预警评估发现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已办理的退(免)税存在骗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国税机关发现管理类别为二类、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税疑点的,须按规定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已办理的,国税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暂缓办理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相应疑点排除后,国税机关方可办理暂缓的退税或解除担保。 第四章评定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应于每年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公布后1个月内完成。完成管理类别评定工作的次月起,对出口企业实施对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由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备案;由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国家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见附件),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定。 第十八条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完成后,国税机关应在评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管理类别为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公开管理类别为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出口企业对管理类别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评定国税机关申请复评。评定国税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国税机关应提高税源管理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稽查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质量和效率,建立相应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传递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纳税评估情况、税收稽查立案及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国税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按以下规定对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实施动态管理: (一)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组织评定并相应调整管理类别。 (二)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管理类别直接调整为四类。 (三)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将原始凭证留存企业备查的,管理类别直接调整为二类。 (四)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的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管理类别为三类的出口企业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管理类别;管理类别为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原类别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管理类别。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发生调整的,国税机关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さ谖逭赂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各省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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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购进一批材料,填制完采购发票,结算,到下个月时来了一张运费发票,如何把运费成本分摊到存货成本中?在采购结算中选择“费用折扣结算”。选择入库单和运费发票进行结算后。在核算模块中进行“暂估成本处理”。则在明细账中多出一条记录,即运费金额,这样的话,结存的存货的单价变化。如有其它问题,请在下面回复疑问,我们将第一时间与您联系,帮助您解决问题。同时您也可以联系用友畅捷通专业服务商-用友天龙瑞德。用友天龙瑞德专业销售用友软件,用友财务软件,维护用友T3、用友T6、用友U8、畅捷通T+。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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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帐套内,无法删除已经建立的凭证类别,系统内没有凭证 新帐套内,无法删除已经建立的凭证类别,系统内没有凭证
问题号: | 10265 |
---|---|
解决状态: | 临时解决方案 |
软件版本: | 8.52 |
软件模块: | 总账 |
行业: | 通用 |
关键字: | 凭证类别 |
适用产品: | 852 |
问题名称: | 新帐套内,无法删除已经建立的凭证类别,系统内没有凭证 |
问题现象: | 新帐套内,无法删除已经建立的凭证类别,系统内没有凭证 |
问题原因: | 期初的一个科目的辅助核算中被设置过凭证参照 |
解决方案: | 删除相应参照, |
补丁编号: | |
录入日期: | 2016-03-16 15:23:45 |
最后更新时间: |
- 存货总帐重算工具下载
- T6/T3行业性质与科目分类不符工具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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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准则下“销售费用”的纳税调整](http://yun.kuaiji66.com/zb_users/plugin/MiniTu/noimg.png)
新准则下“销售费用”的纳税调整 新准则下“销售费用”的纳税调整
新会计准则界定的“销售费用”科目,主要核算企业销售商品和材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保险费、包装费、展览费和广告费、商品维修费、预计产品质量保证损失、运输费、装卸费等以及为销售本企业商品而专设的销售机构(含销售网点、售后服务网点等)的职工薪酬、业务费、折旧费等经营费用。商品流通企业在购买商品过程中所发生的进货费用,按照新准则规定计入采购成本,不属于销售费用。销售费用方面的纳税调整主要体现在广告费与宣传费、佣金和回扣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