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p2000杆件与杆件相交,请问是否一定要打断,不打断行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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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已经促销了是啥意思。。。@戴志中:公司不开啦,国税办完了有张通知书,不是要拿去地税办理地税吗?就是那张通知书不在了,地税不让办理完税重庆需要财务软件的可以找我哦!tel:18580544212 qq:191769144欢迎来电咨询
用友T3进行出纳签字,提示没有符合条件的凭证 用友T3进行出纳签字,提示没有符合条件的凭证
凭证出纳签字时,提示“没有符合条件的凭证”。没有设置现金、银行存款科目。1.在“基础设置”-“财务”-“会计科目”中点击“编辑”-“指定科目”。2.选择“现金总账科目”,在“待选科目”中选择“现金”到“已选科目”。3.选择“银行总账科目”,在“待选科目”中选择“银行存款”到“已选科目”。如有其它问题,请在下面回复疑问,我们将第一时间与您联系,帮助您解决问题。同时您也可以联系用友畅捷通专业服务商-用友天龙瑞德。用友天龙瑞德专业销售用友软件,用友财务软件,维护用友T3、用友T6、用友U8、畅捷通T+。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联系电话:010-59798025。网址:http://www.kuaiji66.com
用友超客与优普联手打造社交化的U8+用友超客与优普联手打造社交化的U8+ 近日,记者从用友超客了解到,企业空间已经完成与用友优普U8+ERP打通,推出企业空间社交化U8+服务。希望通过企业空间的平台能力,将用友优普U8+的应用输出给用户。双方将全面对接,携手推动中国企业管理变革,为企业用户提供更具价值的服务,让企业移动业务再进一步。 企业空间与U8+ERP的集成让企业移动业务再进一步 用友超客于今年年中成立,发力社交协同与移动CRM,致力于为中国企业提高工作效率,改变商业管理模式,企业空间作为全面覆盖大中小企业的社会化商业平台,在产品功能上延续用友在企业级市场多年的精益求精,在体验上结合互联网特色,同时注重企业需求与痛点,并发现企业在管理、业务整合方面存在一些短板。用友优普U8+作为中国最有代表性的ERP产品,拥有60万中型企业客户。用友超客与用友优普的联手合作,将为中国企业信息化带来新的想象力。 社交化的U8+,移动业务新境界 用友优普 U8+研发团队与用友超客企业空间研发团队紧密合作,顺应时代与客户需求,联合发布社交化U8+云服务产品,该产品具有如下特性: 通过U8+云应用中心的简单配置,实现U8+移动应用及数据服务向企业空间应用中心推送,企业空间成为U8+社交化移动门户。 将U8+升级为数据服务中心,根据不同角色需要,跨帐套、按需定制移动应用图标,并实现移动业务处理和数据查询。 将U8+移动端升级为社交化门户,借助企业空间强大的社交能力和多空间机制,实现社交化沟通、业务协同及产业链协同,实现面向经销商、客户、供应商及伙伴等的移动数据服务。 将U8+ ERP从单项功能的部门级应用转变为全员级,实现员工移动化的需求。 推动企业空间进一步与业务系统整合,提升企业社交价值,帮助伙伴聚合更多用户。 此次打通之后,在功能上,用友超客已经实现U8+ ERP中单据审批、财务报表、业务报表、请假、薪资查询等ERP应用的集成,后续还会有打卡、考勤、表单等应用。对于U8+用户来说,可以直接从企业空间直接进行相关操作,未来这一便利也将会拓展到U8+和企业空间的所有用户。值得一提的是,这些应用都是“可插拔”模式,用户可以自主选配适合自己的应用,不会出现产品臃肿的现象。 从企业管理的角度来说,社交化U8+云服务实现了扁平化沟通、实时化协同、移动化业务、社交化经营,让组织更加智慧、让协作更加高效、让管理更加便捷,企业移动业务得以升华,达到新境界。 构建企业应用入口,内部先行 事实上,用友超客企业空间研发之初,便已确定了企业应用入口的定位,并早已为伙伴集成做了充足的准备。企业空间基于自身的Ybase平台快速开发构建各类社交型SaaS应用与服务,同时通过OPEN API开放接口集成外部应用,能够做到平台上应用的深入整合,保证后台数据的网状协同。 在这样的准备下,企业空间在平台的路上已经取得了斐然的进展,用友集团体系下的嘟嘟通话、微超客、畅捷支付,外部的超客头条、超跑等应用都已经完成与企业空间的整合。此次与U8+联合发布社交化U8+云服务产品,更是一次大规模的整合,为企业空间的平台之路树立了一项里程碑。 据悉,之所以选择与U8+集成,首先是用友超客考虑到企业客户对于打通ERP数据的迫切需求。经过多年的发展,ERP已经融入企业管理的血脉之中,但反观企业应用市场,定位于企业应用入口、企业应用平台的产品尚未有一家完成ERP的打通。 其次,U8+作为中国历史上最优秀的ERP产品,目前面向的60万中大型企业用户,代表了中国企业的中坚力量。小企业考虑的是生存,能用即用,大企业因为企业需求,更多会选择私有云部署,而U8客户代表的这类企业是信息化发展最快,也是最能接受新事务的力量。 其三,U8+一直致力于帮助企业实现产业链协同,拓展企业社交化应用,推进企业经营管理模式变革,与用友超客的理念不谋而合。二者联手,也将为了共同的目标而努力。 其四,用友超客和用友优普U8+同属用友集团旗下,内部联手降低整合难度,利于全面的打通。同时,用友超客与用友优普原本即是一体,两方团队有着非常好的协同和合作基础。 联手U8+,只是用友超客企业应用入口道路上的第一步,未来还将会有更多产品加入进来,用友超客将以完全开放的心态,联手伙伴推进中国商业管理变革。
To B入口之争,用友超客企业空间从打通ERP发力To B入口之争,用友超客企业空间从打通ERP发力 继资本市场寒冬来临之后,近一段时间的to B市场再次动作频频,年底本该平静的to B市场,再次被几家热点厂商的大动作搅动。日前,阿里巴巴钉钉发布企业服务共创计划,并联手Uber推出企业出勤,纷享销客也推出to B基金,前两天用友集团旗下互联网公司用友超客也祭出大招,宣布与用友优普U8+打通,推出社交化的U8+云服务产品。这也是移动办公领域首家完成与ERP全面打通的企业。 企业空间已帮助U8+审批、财务等业务应用上云 回头反观今年的to B市场,入口级产品的布局倾向已经逐渐明朗。阿里巴巴钉钉作为从to C跨界到to B的代表,问世之初便很明确的表露出其提供基础平台,纵深应用交给伙伴来做的理念。在伙伴的选择上,钉钉从to B办公相关本土势力突破,首先选择了开放平台生态之后的蓝凌、红圈、Teambition等伙伴;后期逐渐扩大范围,拓展C端伙伴布局市场,近日联手Uber,并推出企业服务共创计划,宣布将与跨界伙伴合作,共同打造“一个更从容的工作方式”。其实,钉钉2.0发布以来的近半年动作频频,充分利用了阿里巴巴的资本、品牌、人脉资源,在高铁、电梯、出租、楼宇打起广告,以及发放虾米音乐、天猫超市、口碑外卖、打车优惠券等福利,而从这些动作中,我们可以看到钉钉与to B市场完全不同的打法,to C套路浓重,伙伴的选择也逐渐开始了联手C端伙伴。 纷享销客作为直接从SaaS、移动化切入to B市场的代表,在今年也奏出不一样的音符。与钉钉类似的高铁、电梯、出租、楼宇广告,而在企业应用的布局上,选择的却不同于钉钉,慧聪、会小二等产业链周边型企业成为其选择,近期更是投资客脉、创立to B基金,从创业者转身投资者,扶植、孵化创业项目,为未来布局。 用友超客作为用友集团旗下第一家独立互联网公司,是to B市场传统龙头势力的互联网化的代表。年中发力,本该是已晚一步的用友超客,此次选择从集团内部切入,联手兄弟公司,从ERP着力,这一动作背后却是直指企业移动化痛点,着实令人眼前一亮,也坐实了工作入口的意图。更进一步,我们也能发现用友超客在企业应用入口上的伙伴倾向:先从内部着力,此次是U8+,下一步或许就是U9、NC等。 从ERP着手,深知企业脉络 与ERP打通的入口级产品,这一概念令人惊艳,惊艳过后,其实也不难理解用友超客此次动作的背后原因。用友超客虽然是用友集团旗下独立的互联网公司,但没有与用友集团在企业级市场近三十年的积累独立开来。先不谈多年沉淀下来的客户、渠道优势,仅说对企业的理解、对企业需求的把握,以及对企业业务的影响力。众所周知,中国信息化发展多年来,ERP已经融入企业的脉络,融入企业的日常运转,用友作为管理软件龙头、中国最大的ERP提供商,同样融入太多企业的管理、业务之中,此为影响力。 其二,对企业的理解以及对企业需求的把握。虽然近些年移动化势头不断升高,移动应用也是不胜枚举,但企业在现今的移动化、互联网化进程中依然面临问题:如果把移动应用视为前端呈现界面,那么,后端ERP数据如何移动化?如何做到前端业务与后端数据一体化协同?重复录入、数据孤岛等问题如何解决?企业需要一款与ERP完全打通的移动应用,来满足企业业务需要。 而ERP是一项很复杂的系统,ERP的集成涉及到数据集成、组织架构集成、流程集成、信息集成, 对企业业务理解不够难以做到各方面的全面整合。用友超客作为用友旗下产品,对企业业务理解自然延续用友,又有ERP的资源,二者结合也顺其自然的发生。 至于选择与用友优普联手的原因,也就明显了。首先用友超客与用友优普同出与用友集团,二者之前也是同为一体,在整合速度、力度、深度和团队协作上都有着优势。俗话说兄弟好办事,相比外部伙伴或多或少会考虑一些合作之外的利益,同属用友集团,不管是集团政策,还是共同理念,总归目标的一致性要更有保障。 打通后的影响,移动业务升华新境界 据了解,此次两方联合发布的社交化U8+云服务产品,目前已经实现在移动端向企业管理者及使用者提供覆盖采购、销售、库存、收付、委外、出口、合同、考勤、人事、报销、预算等12类关键业务的U8+实时数据及业务协同服务。后续双方将会在产品上进行深层次的技术对接,将双方各自的功能、服务全面打通,助力企业移动业务升华到新境界。 聚焦到双方打通后的具体价值,通过U8+云应用中心的简单配置,U8+的移动应用及数据服务能够向企业空间应用中心推送,企业空间成为U8+社交化移动门户,借助企业空间强大的社交能力和多空间机制,实现社交化沟通、业务协同及产业链协同,实现面向经销商、客户、供应商及伙伴等的移动数据服务;而企业U8+将升级为数据服务中心,根据不同角色需要,跨帐套、按需定制移动应用图标,并实现移动业务处理和数据查询,同时U8+之前单个功能的部门级局限也将被打破,利用企业空间的平台能力将这些功能直接输出到移动端,实现全员应用。 另一方面,双方的打通也会给企业空间带来U8+庞大的客户流量,用友超客的用户规模将迎来一次爆发式增长,进一步加大行业影响力,更有利于推动社会化商业平台进程,以及中国商业管理变革。 总的来说,用友超客与用友优普的牵手,将推动企业空间进一步与业务系统整合,提升企业社交价值,帮助伙伴聚合更多用户。同时企业空间的产品生态也将更加完善,能够为企业客户提供更加完整的服务,让企业业务与社交化紧密结合,拥抱社会化商业。 入口之争,三种势力各自布局
T+可以跨账套取数么 T+可以跨账套取数么[]
T+ 本体不支持。
网站导航 更多,T+增值应用,
账账通2016 二次开发产品,
可以咨询该工具相关制作方具体使用。
http://tplusdev.chanjet.com/en ... b4763
用友U8其他填制凭证时提示“该业务员不属于这个部门”U8其他填制凭证时提示“该业务员不属于这个部门”
U8其他-填制凭证时提示“该业务员不属于这个部门”
自动编号: | 17921 | 产品版本: | U8其他 |
产品模块: | 总账 | 所属行业: | 通用 |
适用产品: | 所有版本 | 关 键 字: | 填制凭证 |
问题名称: | 填制凭证时提示“该业务员不属于这个部门” | ||
问题现象: | 填制凭证时,用户反映在录入个人往来科目的时候,总是提示“该业务员不属于这个部门” | ||
原因分析: | 用户在录入凭证的时候,同时录入了部门和个人,所以提示报错 | ||
解决方案: | 指导用户在录入的时候,只录入业务员的名字,不要同时录入部门的名称,这样的话就不会出问题了。 温馨提示:如果您的问题还没有解决,欢迎进入用友云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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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是在用户权限中对用户中公共数据权限,设置了往来单位分类及明细的权限都有设置吗?您好,都有设,我看了。@001EZZ:现在的意思是这个分类下的所有档案都能看到,只是左侧不显示分类?@服务社区刘小艳:是的,左侧不显分类@001EZZ:请稍等,这边查看下是否有这种情况。@服务社区刘小艳:总部是有分类的,到了营销公司这边就看不到了,营销机构手机端还是能看到分类的这边测试到确实有这种情况,烦请您联系经销商之后提交问题到支持网上让后台转给开发查看下具体的情况,。@服务社区刘小艳:谢谢!你们不能直接反馈吗?@001EZZ:软件需求及质量问题,目前只能走支持网才能转到研发那边进行处理的,还请您先联系提交下[/抱拳]@服务社区刘小艳:[/OK]
影响国家审计独立性的主要因素及对策研究影响国家审计独立性的主要因素及对策研究
一、国家审计独立性的法律概念
(一)国家审计定义
笔者认为,我国审计法律制度和理论界对国家审计至今还没有给定完整意义上的科学、准确定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所规定和使用的概念实际上是政府审计。即我们目前通常讨论的国家审计的实质涵义是指传统意义上的政府审计,不能说是整个国家和法律层次上的国家审计。对于什么是国家审计,目前学界存在多种认识,笔者赞同李季泽在《国家审计的法理》中的观点:国家审计定义为:由国家法律确认的,向纳税人(人民)负责的,审查国家成本核算和国家实现公共财政效能的国家监督。
(二)国家审计独立性法理释义
所谓独立性,从法理上讲应当包含以下几层含义:机构独立、经济独立和人员独立。具体来说应当是:审计机关的建立由宪法规定,非法定程序不得撤消,审计机关独立于审计对象之外,不隶属于任何国家机构,不受任何非法律因素的制约;审计机关财政上独立于被审部门以外,有专门的国家财政预算,依法予以保证,并根据需要力求及时提供和无条件满足;审计人员履行职责不受任何非法律因素的干涉,其人事任免由法律规定,不受审计对象的影响。
二、影响审计独立性的主要因素
国家审计独立性的影响因素,在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下,其影响程度和范围不同。特别是我国当前处于市场经济的转型期,影响国家审计独立性的因素较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多且复杂,但最主要的有:
(一)社会经济体制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审计制度必须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市场经济的目标相一致。我国当前仍然处在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人治和法治的思想在不同程度上制约和影响着审计的独立性法治环境。
(二)国家政治体制
政治体制决定审计制度,影响着国家审计的地位和效果,同时决定审计制度的方向和发展。从理论上说,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决策中枢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由于特殊国情,我国是执政党处于权力重心,资源分配权和审计权的矛盾也更加突出。因此,能不能使资源分配权和审计监督权相互协调,选择什么样的审计制度是由国家的民主、法治程度所决定。
(三)审计机关的地位
国家审计在国家治理结构中的地位通常是在一国宪法中规定的,具有独立的监督地位。在中国,虽然是《宪法》对审计予以规定,但国家审计实际上隶属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审计机关是各级政府的一个组成部门,履行行政职能,是典型的政府审计(行政性国家审计)。因此,国家对审计手段运用程度是影响审计权威性、公正性的直接因素。
(四)审计法律体系
我国的现行审计法律是由《宪法》、《审计法》和其他专门法律关于审计的规定、国务院行政法规及其部门规章关于审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关于审计的规定组成的法律体系。这一体系的核心是《宪法》和《审计法》,二者确定我国的政府审计机构的设置是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这说明我国的审计是政府审计,国家审计的独立性存在着极大的法律缺陷,与真正的国家审计存在很大差距和不足。这一体系确定了我国目前的审计监督实行的是“以当地政府领导为主”的双重领导体制,尤其是审计机关的人、财、物等实权均由地方政府掌管。即依照现行管理体制,政府审计早晚都难免面对“自己审自己”的尴尬。这样的法律体系,对审计的保障功能毋庸置疑是低效的,审计失败的可能性和审计风险大大增加,严重影响审计职能的发挥。
三、对策分析
独立性是审计的生命线,而审计组织的独立性是审计独立性的核心。就中国的情况而言,国家审计实际上是政府审计,审计监督是一种行政监督,审计权的行使受政府权力的严重影响和制约。要实现完整意义上的国家审计,必须进行审计体制改革,审计体制的改革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权力的分配,必须以立法的形式为其提供保障。
(一)改革现行审计体制
1.改革现行的政府审计体制为国家审计体制,实行有利于国家审计独立性的审计体制。改革的目标是保证审计目标和权力的实现。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世界各国采用的国家审计类型主要有独立性国家审计、司法型国家审计、行政型国家审计和立法型国家审计。而我国目前采用的是行政型的国家审计。如何对我国审计体制进行改革,各家观点不同。笔者认为,审计体制本身无所谓优劣之分,只要适合于本国国情,能真正发挥经济监督和制衡作用,就是有效的。以上任何一种模型都不适合目前的中国的国情,我们可以借鉴和吸收英国立法型审计的优点,也可以引进日本、德国的独立审计体制模式,一定要进行体制创新。不考虑中国的特殊国情,照搬哪一种模式,再好的制度也可能“水土不服”。
但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改革措施,都必须要赋予审计组织独立于同级政府行政系统的法律地位和独立的财政供给预算。只有人事和财政独立才能彻底行政权力对审计权的干涉。
2.改革的思路设想。从独立性和权威性两方面来看,不能设立那种看似独立,却又“夹在政府和人大之间”而“两难做人”的机构(项俊波,2001),与其如此,还不如直接设立由党中央领导的“中共中央审计委员会”和国务院领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审计委员会”,二者为同一机构,简称“中央审计委员会”。成立中央审计委员会后,它与中纪委的关系是,后者管党纪监督,前者管经济监督,双方相互配合。但这依赖于中央领导对审计工作的认识高度。同样是设立“中央审计委员会”,但笔者不赞同廖洪教授所建议的设立像中纪委那样只由党中央领导的“中央审计委员会”,理由是不符合党政分开的原则,名不正言不顺。
(二)立法保障审计的独立性
我们要进行的审计体制改革并非是行政系统内部的权力微调,而是国家权力的重大调整,改革的启动和成果的稳固,都需要立法的支持和保障。一是要修改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来赋予审计机关独立的法律地位;二是制定具有完整意义的国家审计法,在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移植并创新成真正意义上的国家审计法;三是制定国家最高审计机关和地方审计机构组织法,将最高审计机关和地方审计机关从各级政府中脱离出来,单独立法规定其组织程序和机构设置;四是设立专门的审计财政预算法案,保证审计财政供给等等。
参考文献:
[1]李季泽,国家审计的法理,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
[2]项俊波,论我国审计体制的改革与重构[J],审计研究,2001(6)
收发存汇总表有三个存货有数量无金额收发存汇总表有三个存货有数量无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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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对比表 新旧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对比表
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 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收法律、行政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 |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 关于完工开发产品的处理问题(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 |
(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 1.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 2.已开始投入使用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 3.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 |
第二章 收入的税务处理 | |
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根据收入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照收入确认的原则,合理地将预售收入确认为实际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计税成本,计算出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的毛利额。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其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完工年度的应所得额。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或未对其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和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进行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 |
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于年度纳税申报前将其完工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开发企业须出具有关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税务鉴定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上述差异调整情况鉴定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预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实际销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开发成本及其实际销售成本等。 | |
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开发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凡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开发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
第六条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应按以下规定确认: |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 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 4.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开发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开发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项内容,以月或季为结算期,定期进行结算,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预缴税款。对不按规定定期结算、纳税申报和预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5.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凡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固定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凡未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 |
第七条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 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
第八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 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规定确定: |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 1.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 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 经济适用房项目必须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
第九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 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 |
第十条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 开发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承租方支付的预租费用同时按租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
第三章 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处理 | |
第十一条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 | 开发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成本、开发产品成本与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界限。 |
2.开发企业发生的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包括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土地征用及拆迁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开发间接费用等,应根据实际发生额按以下规定进行分摊:(1)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按计税成本结算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直接计入成本对象。(2)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按计税成本结算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首先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完工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摊,然后再将应由已完工成本对象负担的部分,在已销开发产品和未销开发产品之间进行分摊。 | |
第十二条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 |
第十三条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核算应按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 |
第十四条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 1.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当期准予扣除的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 |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 |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
3.应付费用。开发企业发生的各项应付费用,可以凭合法凭证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或进行税前扣除,其预提费用除税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税前扣除。 | |
第十五条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准予在当期据实扣除。 | 4.维修费用。开发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扣除。 |
第十六条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 | 5.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开发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代收代缴的维修基金和预提的维修基金不得扣除。 |
第十七条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 6.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1)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 (2)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开发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开发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
第十八条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 7.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完工后,出售的,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出租的,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无偿赠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的,按建造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2)由开发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的差额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
8.开发企业建造的售房部(接待处)和样板房,凡能够单独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的,可按自建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售房部(接待处)、样板房的装修费用,无论数额大小,均应计入其建造成本。 | |
第十九条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 | 9.保证金。开发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开发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 |
第二十条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 |
10.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至预售收入转为实际销售收入时,再将其作为计算基数。(2)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 |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 11.利息。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
(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 (1)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配比计入成本对象;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可作为财务费用直接扣除。 |
(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 (2)开发企业向金融机构统一借款后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开发企业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其支付的利息准予按税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
(3)开发企业将自有资金借给全资企业(包括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企业的,关联方借入资金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未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准予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内税前扣除。 | |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 12.土地闲置费。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入成本对象的施工成本;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税收规定在税前扣除。 |
第二十三条企业开发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 13.成本对象报废和毁损损失。成本对象在建造过程中如单项或单位工程发生报废和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如成本对象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税收规定扣除。 |
第二十四条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 14.折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可按税收规定扣除折旧费用;未转作固定资产的,不得扣除折旧费用。 |
第四章 计税成本的核算 | 开发企业在结算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产品建造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当期实际发生的,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入成本对象;当期尚未发生但应由当期负担的,除税收规定可以计入当期成本对象的外,一律不得计入当期成本对象。2.开发产品必须按一般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合理地划分成本对象,同时还应将各项支出合理地划分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 3.开发产品完工前发生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应按配比原则将其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其中,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中;共同成本以及因多个项目同时开发或先后滚动开发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各个成本对象(项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等方法计算分配。 4.计入开发产品成本的费用必须是真实发生的,除税收另有规定外,各项预提(或应付)费用不得计入开发产品成本。 5.计入开发产品成本的费用必须符合国家税收规定。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以税收规定为准进行调整。 6.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不得提前或滞后。如结算了会计成本,则应按税收规定将其调整为计税成本。 |
第二十五条计税成本是指企业在开发、建造开发产品(包括固定资产,下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进行核算与计量的应归入某项成本对象的各项费用。 | |
第二十六条成本对象是指为归集和分配开发产品开发、建造过程中的各项耗费而确定的费用承担项目。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如下: | |
(一)可否销售原则。开发产品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应作为独立的计税成本对象进行成本核算;不能对外经营销售的,可先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进行归集,然后再将其相关成本摊入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成本对象。 | |
(二)分类归集原则。对同一开发地点、竣工时间相近、产品结构类型没有明显差异的群体开发的项目,可作为一个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 |
(三)功能区分原则。开发项目某组成部分相对独立,且具有不同使用功能时,可以作为独立的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 |
(四)定价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其产品类型或功能不同等而导致其预期售价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 |
(五)成本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建筑上存在明显差异可能导致其建造成本出现较大差异的,要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 |
(六)权益区分原则。开发项目属于受托代建的或多方合作开发的,应结合上述原则分别划分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 |
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 |
第二十七条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 | |
(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 |
(二)前期工程费。指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水文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筹建、场地通平等前期费用。 | |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建筑安装费用。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建筑工程费和开发项目安装工程费等。 | |
(四)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基础设施支出,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等社区管网工程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园林环境工程费。 | |
(五)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 | |
(六)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 | |
第二十八条企业计税成本核算的一般程序如下: | |
(一)对当期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按其性质、经济用途及发生的地点、时间区进行整理、归类,并将其区分为应计入成本对象的成本和应在当期税前扣除的期间费用。同时还应按规定对在有关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进行计量与确认。 | |
(二)对应计入成本对象中的各项实际支出、预提费用、待摊费用等合理的划分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 并按规定将其合理的归集、分配至已完工成本对象、在建成本对象和未建成本对象。 | |
(三)对期前已完工成本对象应负担的成本费用按已销开发产品、未销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进行分配,其中应由已销开发产品负担的部分,在当期纳税申报时进行扣除,未销开发产品应负担的成本费用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 | |
(四)对本期已完工成本对象分类为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并对其计税成本进行结算。其中属于开发产品的,应按可售面积计算其单位工程成本,据此再计算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和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本期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准予在当期扣除,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 | |
(五)对本期未完工和尚未建造的成本对象应当负担的成本费用,应按分别建立明细台帐,待开发产品完工后再予结算。 | |
第二十九条 企业开发、建造的开发产品应按制造成本法进行计量与核算。其中,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属于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具体分配方法可按以下规定选择其一: | |
(一)占地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 |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 |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本期全部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 |
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应负担的占地面积为期内开发用地占地面积减除应由各期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占地面积。 | |
(二)建筑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 |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 |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期内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计划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期内成本对象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 |
(三)直接成本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的直接开发成本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直接开发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 |
(四)预算造价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预算造价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预算造价的比例进行分配。 | |
第三十条 企业下列成本应按以下方法进行分配: | |
(一)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如果确需结合其他方法进行分配的,应商税务机关同意。 | |
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的,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情况,其土地开发成本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 | |
(二)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 | |
(三)借款费用属于不同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 | |
(四)其他成本项目的分配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 |
第三十一条企业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成本: | |
(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 |
1.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 |
2.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其他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应付出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 |
(二)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 |
第三十二条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 |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 |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 |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 |
第三十三条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 |
第三十四条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 |
第三十五条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 |
第五章 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 | |
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 开发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分配开发产品的,开发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预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
1. 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 1. 开发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取得股息、红利,凭开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按规定补交企业所得税。 |
第三十七条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 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
企业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 1.企业、单位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2.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应在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按市场公允价值销售该项目应分出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和购入该项土地使用权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将该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计入该项目的成本。 |
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 |
1.企业、单位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应将其分解为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如超过50%,可从投资交易发生年度起,按5个纳税年度均摊至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2.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可按上述投资交易额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并计入开发产品的成本。 | |
第六章附则 | |
第三十八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存有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至该项开发产品完工后,一律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 本通知适用于各种经济性质的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其他内资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第三十九条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同时废止。此前没有明确规定且尚未进行处理的税务事项,按本通知执行 |
七、关于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税务处理问题 | |
(一)开发企业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超过12个月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日或在合同完工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按季确认收入的实现。 | |
完工百分比法即是根据合同完工进度同比例确认收入和费用。完工进度可按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测量已完成合同工作量等方法确定。 | |
(二)开发企业在代建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节省的材料、下脚料、报废工程或产品的残料等,如按合同规定留归开发企业所有的,应于实际取得时按市场公平成交价确认收入的实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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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高新技术资格但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是否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取得高新技术资格但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是否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问: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是否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是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前提条件。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实施资格认证制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企业可经有权部门认定后,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才准予按税收有关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规定,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
需要说明的是,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也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备案手续的,也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对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已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中发现其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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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年首签】天津用友&通广集团签署战略协议
天津用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用友)和天津通信广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集团)就企业信息化建设事宜进行战略签约。
参加此次会议有天津用友总经理赵永春,天津用友副总经理王成岩、通广集团副总经理马严、通广集团科技质量部部长尹刚、七一二公司技术质量部部长门国梁、七一二公司技术中心主任黄建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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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职场堪比宫斗剧
近几年,各种宫斗剧火爆,《甄嬛传》《芈月传》等等都脍炙人口,许多人经常打趣自己像某个人物,若是在古代能活到第几集。让人不禁想起,会计职场又何尝不是一场宫斗,每天要察言观色,明了领导的内心,就像后宫谁也不敢惹皇后一样。但当你坐上领导位置的时候,盯着你的眼睛就会很多,稍有不慎就会被取代。就像后宫的嫔妃一样,就算坐上了皇后的位置也要时刻担心有没有人觊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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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友软件凭证填制环节常见问题及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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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友软件的账务处理采用放射式数据处理流程,对业务数据采用集中收集、统一处理、数据共享的操作方法,凭证数据库既是数据归集的“信息仓库”,又是后续业务处理的“信息源泉”。因此,凭证填制数据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后续账表及相关业务信息的准确性。
在用友软件中,其基础设置及凭证管理模块为我们提供了凭证类别控制、受控科目控制、制单序时控制、支票控制、制单权限控制等功能,加强了对发生业务的及时管理和控制,通过严密的制单控制保证填制凭证的正确性。然而在实际应用中,却常因用户不理解各项控制参数的含义,以及对后续操作的影响;没有准确无误地设置相关控制参数及基础信息;没有正确完整地录入凭证辅助信息等原因,使先进的控制工具无法充分发挥效用,损失了部分数据信息,降低了软件的使用效能。对此,笔者将以用友ERP-U8.72软件为例,总结凭证填制环节的常见问题,结合典型案例,追根寻源,深入剖析其产生的原因,以便对症解决。一、凭证类别设置时常见问题
出错信息描述:“不满足借方必有条件”,“不满足贷方必有条件”,“不满足借贷必无条件”,“不满足凭证必有条件”。
典型案例剖析:2009年8月16日,总经理办公室支付业务招待费1 200元,转账支票号ZZR003。凭证内容如下:
借:管理费用/招待费(660205)1 200
贷:银行存款/工行存款(100201)1 200
当凭证保存时,弹出出错信息框,提示“不满足借贷必无条件”。此信息说明用户之前为不同类别的凭证设置了限制条件,指定了相应的限制类型和限制科目。这样,当凭证填制时,系统就会根据所设置的凭证类别判断凭证内容是否符合限制条件,不相符时就会出现类似的出错信息。对于此类问题,用户首先应根据提示信息,认真查对所选凭证类别与所录入的业务内容是否相符,然后进一步判断究竟是凭证类别设置错误,还是会计科目选择错误?
此案例中的凭证类别选择的是“转账凭证”,转账凭证的限制类型应为“凭证必无”,限制科目为“1001,100201,100202”,即在凭证借贷方不能出现这三个科目。而该凭证的贷方却出现了100201科目,显然违背了所设置的限制条件。进一步判断可知,此问题是因凭证类别设置错误所致的。根据业务内容该凭证类别应为“付款凭证”,而非“转账凭证”。当更正凭证类别后,问题即得到解决。经进一步分析得知,用户在填制凭证时,因为看到在业务中用到了转账支票,就认为这应该是一张转账凭证,从而导致凭证类别判断错误。而追根寻源是由于用户对业务的凭证类别判断不准,不明白凭证类别的限制条件,甚至于不清楚什么是收、付、转凭证。当问题出现时,就会因不理解凭证类别限制条件的含义而找不到问题解决的方向和方法。
此外,对于此类问题,如果用户在认真查对后,发现凭证类别与凭证内容匹配,但仍出现出错信息,则应考虑可能是因用户粗心将凭证类别的限制条件设置有误。常见的错误有将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的限制类型设反了,或将转账凭证的限制类型设为“凭证必有”,或未写全限制科目。 -
浅议电算化会计中若干会计方法
浅议电算化会计中若干会计方法浅议电算化会计中若干会计方法
一、电算会计中借贷记账法是否不适用
在借贷记账法中,“借”既可以表示增,也可以表示减,而“贷”既可以表示减,也可以表示增,卢卡?帕乔利提出的复式借贷簿记方法之所以几百年来一直为人们所推崇,正是因为其“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的锱铢必较、泾渭分明的科学原理。尽管我国会计实务也曾一段时间对增减记账法和收付记账法情有独钟,但最终仍达成共识,采用了国际上通用的借贷记账法。有人以会计软件常以正、负号分别替代借、贷符号为由,企图说服人们相信这一记账法已经难以胜任新形势。应当注意的是,即使借、贷符号在数据库中不采用“借”和“贷”加以表示,也并不表明借贷记账法就可放弃。不可否认,在将借贷记账凭证的发生额登录到总账之后,对于登账后所结计的期末余额往往以正数表示借方余额,而以负数表示贷方余额,甚至在借贷库文件中只设一个金额字段,在该字段中分别以正负号表示借贷方。但所有这些标记都没能改变“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的规则,其实质仍然是借贷记账法。这里的正、负号与增减记账法的增减符号的属性风马牛不相及。
从长远来看,随着原始凭证的逐步电子化,记账凭证的自动生成势在必行,届时,何种记账方法使自动生成更可行,当然要根据其科学性而定。智能软件的设计凭借的是科学的方法和严密的思维与推断,而经过了数百年磨练的借贷记账法,无疑是未来智能专家设计会计软件的最佳选择。当然,一味否定增减记账法的科学性也是错误的。在计算机之中,当采用增减记账法填制记账凭证之后,我们完全可以编写一段简短的程序将其转换为借贷记账法下的相应记账凭证。其转换的主要依据是各该科目的记账符号与所属科目类别。以从银行提取现金为例,在增减记账法下,增记“现金”,减记“银行存款”。现金和银行存款都是资产类科目,对资产类科目,其增加就转换为“借”,其减少就转换为“贷”。依此,也可将借贷记账法下的凭证转换为增减法下的凭证。
二、“反结账、反记账、取消审核”的可行性
至今,尚有不少会计核算软件设置“取消审核”、“反记账”、“反结账”的功能。在实际工作中,这些设置的确给会计人员的会计处理带来许多方便,尽管许多学者对此提出异议,但不少实务工作者却对其依依不舍。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在计算机特定的工作环境中,反记账的作用不可替代。其理由是,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大量错误的记账凭证,如果不施行反记账的做法,则将导致账簿中存在大量无用的冗余信息,影响对会计信息的使用。
所谓电算化会计中“反记账”,事实上也就是将一批原先已经登录到账簿上的发生额从各该账户再予以扣减,使各该账簿恢复至该批凭证登账之前账簿的发生额和余额状态。毋庸置疑,没有人会赞同手工会计下采用“反记账”。对手工的账簿记录,为了保证其有案可稽,当其发生错误时,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者用药水消除字迹,不准重新抄写。同时,对两种出错情况的更正应当分别加以严格处理:一是登记账簿时所发生的错误,“应当将错误的文字或者数字划红线注销,但必须使原有字迹仍可辨认”;在实际工作中,由于记账凭证出错而导致账簿记录发生差错时而发生。一般采用两种方式进行相应的修改:一是红字冲销法,二是补充更正法。这些详细而又具体的规定所强调的一点,那就是对出错之处必需留有修改的痕迹。
在电算会计之中,记账错误和记账凭证填制错误仍然在所难免。虽然红线注销法在电算会计中难以操作,但对出错的电子数据,却不能不留下修改的痕迹。解决的办法只有一个,保留错误电子数据,另作更改的记账凭证,并据以登录账簿,换言之,要将正与误两张凭证同存于会计档案之中,同时,其所登录的正与误两处账簿记录并存于同一账簿之中。《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第十八条也作出与上相同的规定:“发现已经输入并审核通过或者登账的记账凭证有错误的,可以采用红字冲销法或者补充凭证法进行更正;记账凭证输入时,红字可用‘-’号或者其他标记表示”。
由上可见,不管是手工会计,还是电算化会计,对出错的修改均强调留有痕迹。事实上,电算化会计中,由于电子数据的修改在技术上可不留痕迹,因而更需要对留有痕迹予以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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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份好账套,这种情况只能强制删除了,请备份好账套之后,停止数据库服务和T3产品服务,自动备份服务;然后删除T3安装路径以及C盘下ufcomsql文件夹,然后使用360清除无用注册表,最后重启电脑即可; -
用友T3无法补录现金流量项目,流量按钮为灰
用友T3无法补录现金流量项目,流量按钮为灰 用友T3无法补录现金流量项目,流量按钮为灰
指定了现金流量科目,增加了项目大类,想补录现金流量项目,点开凭证,流量按钮为灰色,无法补录。反记账之后没有反审核,从审核凭证的界面点开,流量按钮就为灰色,只能点退出。1.反记账后的凭证还要反审核,用审核人的操作员重新登录软件;2.总账-凭证-审核凭证-选中月份,点确定-随意双击点开一张凭证-审核-成批取消审核;3.再用记账人的操作员重新登录软件,点开填制凭证,“流量”按钮就可以点了。如有其它问题,请在下面回复疑问,我们将第一时间与您联系,帮助您解决问题。同时您也可以联系用友畅捷通专业服务商-用友天龙瑞德。用友天龙瑞德专业销售用友软件,用友财务软件,维护用友T3、用友T6、用友U8、畅捷通T+。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联系电话:010-59798025。网址:http://www.kuaiji6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