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行业雪上加霜 “营改增”后税负不降反升
2016-2-22 0:0:0 wondial融资租赁行业雪上加霜 “营改增”后税负不降反升
融资租赁行业雪上加霜 “营改增”后税负不降反升 但是,当我们回到增值税基本的抵扣原则、计算规则和即征即退的计算申请方式中来重新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可能会发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2]86号)的相关规定并不过分,也应该是合理的。
进项抵扣制度是整个增值税制度的核心,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制度采用的是购入抵扣法(部分农产品除外),而不是实耗抵扣法(是指分期实际耗用时抵扣),也就是说企业购入的货物或者服务,取得合法的抵扣凭证时,可以一次性抵扣,当期销项税小于进项税的,不交增值税,形成进项税金留抵。即征即退则是按月计算申请,而不是按照项目来计算申请。所以,总的来说,增值税进项税是一次性抵扣,不存在分期抵扣的问题,即征即退也是按月来计算实际税负的,不是按照整个项目周期来计算实际税负。
我们再按照上述增值税基本原则重新分析一下上期的案例:
出租人购入设备时取得进项税金可以一次性全额抵扣,每期取得租金收入时,用计算出的销项税减除进项税。那么出租人在前20个租赁期内都是没有产生实际应纳增值税的,主要原因是进项税是3.4万元,需要20期的租金收入才能够将其抵扣完毕。那么在收到最后2期租金时,会出现没有进项税金可以抵扣的局面,也就是说最后两期的实际税负率都是17%[(1×17%-0)/1],即最后两期需要缴纳增值税0.34万元[1×17%-0)×2],那么按照规定可以申请即征即退补贴款0.28万元(2×14%),则实际承担增值税支出为0.06万元。这与财税[2012]86号出台前的结果是一样的,最终出租人都是承担了0.06万元的增值税支出,同样达到了结构性减税的效果。
如果财税[2012]86号的规定是按照差额做分母来规定的话,就会导致最后2期租金计算增值税时,无法确认扣除项目的问题。那么,是否可以把成本分成22期来扣呢?当然不可以,因为前20前都已经把成本通过进项税扣完了,再人为地增加两期扣除成本,则会虚增出租人的实际税负率,也是不合理的。
所以说,财税[2012]86号文件的精妙之处在于把握了增值税基本的抵扣规则和实际税负的计算方法的核心,即有效解决了融资租赁行业实际税负计算的公式与其他即征即退项目的计算公式一致,保持了税法的统一性,也合理地维护了融资租赁公司享受超3%即征即退的待遇,同时也没有使国家多拿出不应该承担的财政补贴,达到了三者的高度统一。
一些融资租赁公司认为这个3%即征即退的政策会使融资租赁公司每期都能形成退税(采用差额做分母的办法),其实这种想法是不对的,根源在于没有准确理解增值税抵扣制度,除非采用实耗抵扣法,即把20万的成本,分22期抵扣,然后对应22期的租金收入,这样会形成每期都超3%,只不过每期比较小,但最终的结果与依据现行财税[2012]86号相关规定计算的结果是一致的。
由于融资租赁公司往往多个项目同时进行,可能同时出现一个项目出现增值,另外一个项目进项税还没抵扣完的情况,最终的结果是实际不交税。根据我们调研的情况,目前北京融资租赁公司绝大部分都不交增值税。如果不交税,就更谈不到超税负返还的问题了,但是最终融资租赁公司还是能享受到这个政策的,可能在减少经营规模或者注销之前。笔者认为,行业之所以对即征即退政策如此敏感,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在于企业担心即征即退政策会取消,假如前期不交税,而在后期交税时这个政策给取消了,那么行业的税负会急剧增加。与原来缴纳营业税相比,笔者认为国家应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如果这个政策取消了,反而会与目前结构性减税的指导思想背道而驰,在提高销售价格不是很有利的环境下,最后的结果将是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停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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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名称: | 现金流量表计算错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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