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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个人股权投资涉税政策还须完善

2016-2-24 0:0:0 wondial

专家:个人股权投资涉税政策还须完善

专家:个人股权投资涉税政策还须完善

  日前,作为国内果汁生产龙头企业的国投中鲁发布公告,叫停了公司拟收购江苏环亚公司的重组计划。公告声称,重组搁浅是由于江苏环亚的实际控制人张惊涛无力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也是在当前资本市场行情走高、企业改制重组、个人以评估增值的股权等非货币性资产参与定向增发等情形多有发生的背景下,继财税部门连续出台规范个人股权投资个人所得税征管文件之后,第一例“中枪倒下”的上市公司重组活动。一时间,国投中鲁重组失败事件引起了业界的高度关注。
  近期,《财会信报》记者就国投中鲁重组计划停止事件背后的原因,相关文件出台后对企业并购重组产生的影响,以及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仍然存在的不足之处等问题,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施正文、以及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施志群。

  个税确是国投中鲁重组叫停的原因之一
  据悉,国投中鲁在2014年公布了重组的相关公告,拟向江苏环亚全体股东以非公开发行股份方式,购买其持有的江苏环亚100%股权。张惊涛持有江苏环亚55.87%股份,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与妻子徐放合计持有该公司61.55%股权。
  2015年2月27日,张惊涛书面告知公司,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2014年“67号文”)定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此次转让需要缴纳个税约2.5亿元,而他无力承担。
  4月2日,张惊涛向公司发函,拟与公司协商终止本次重组及相关协议。最终,国投中鲁于4月3日发布公告正式叫停了正在筹划的重组事项。
  《财会信报》:由于交易一方的实际控制人无力承担个人所得税而使重组中止,这样的理由是否合理?是否还存在其他方面的原因?
  施正文:税收负担确实是导致重组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税款也确实超过了张惊涛原来的预期。由于国家个税政策的调整使他不得不改变原来做出的重组承诺,这个理由是具有一定正当性的。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以下简称“89号文”)规定,张惊涛将自己持有的江苏环亚公司股份转让给国投中鲁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89号文对个税要怎么交,纳税时间等内容都没有明确,各地税务机关在执行时做法很不统一。在这样的背景下,张惊涛可以暂时不缴纳个税,继续持有股份。但国家税务总局在2014年出台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按照此规定,张惊涛、徐放夫妇将江苏环亚61.55%的股权转让给国投中鲁,应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签订并生效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涉及金额约为2.5亿元。之后,财税部门又出台了《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和《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进一步规范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的征管。
  67号文和41号文实施之后,明确规定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并设置了5年的缓和期。与原来的89号文相比,确实会增加交易当事人的税收负担。一方面,在国投中鲁重组事件中,张惊涛进行重组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将股权转让变现,而是要借壳上市,继续扩大经营。按照现在的政策,在5年之内他必须将股权变现并缴纳2.5亿元税款,从可以暂时不交税发展为必须交税,这个税收负担是他不愿意承担的。另一方面,这个税收负担会影响张惊涛经营目的的实现。根据新政策,在5年之内他必须将一部分股权变现用来交税,这会造成他对公司控制力的下降,与预期情况相反。这两个原因交织在一起导致了国投中鲁重组的失败。张惊涛不想缴纳个税是重组中止的一个原因,但更重要的原因是由此影响了经营。
  施志群:由于张惊涛无力缴纳个税而使重组停止,这个理由是不合理的,在现实中很少见到因为税收的问题导致企业并购无法实施。按照新政策规定,如果属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情况,个人所得税是可以分期缴纳的,不存在无力承担一说。国投中鲁事件虽然是在新文件出台的节点上发生的,但个税因素只是重组失败的原因之一,此次重组叫停的最根本原因应该是江苏环亚对交易有反悔的想法。根据目前了解到的情况来看,张惊涛之前和当地的税务局做过沟通,约定此次重组暂时不需要缴纳个税,等将来转让股票之后再按照相关规定交税。但在双方沟通之后,国家出台了67号文、41号文和20号公告这几个新的文件,明确规定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新的规定,一次性缴纳个税可能会影响张惊涛的经营操作,因而他放弃了重组。
  国投中鲁事件所反映出的,既有个税问题,也有整个重组方案的问题。税收因素的确是影响企业并购是否成功的一个重要方面,也会间接地影响到公司股价,但从来都不是决定性的因素。国投中鲁在考虑重组方案的时候,没事先考虑涉税问题。在和税务局沟通的时候,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是导致重组失败的原因之一。这也提示企业,在进行并购重组时,如果要和当地税务局达成谅解或协议,最好采用书面的形式,口头沟通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在国投中鲁事件中,如果之前税务局和张惊涛达成的是书面协议,根据“预先裁定”原则,就可以按照拟定的协议去操作,不会受新规的影响。

  新规连续出台 今后企业重组将更加规范
  《财会信报》:从89号文到67号文,再到41号文、20号公告,这些文件的出台对资本市场企业并购重组会产生哪些影响?
  施正文:对于个人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是否要征税,国家的相关政策已经经过多次调整。早在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89号文规定需要征税,但没有明确何时征收,各地的做法也不一样。67号文出台的背景是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对高收入人群收入的调节,并不是为了促进企业并购重组。由于股权转让的资本所得通常是高收入人群才能获得的,对其进行更加严格的税收征管控制是为了实现收入分配的公平性。41号文出台最重要的考虑就是促进企业并购重组,为了激活市场,促进企业做强做大,必须减少企业的税收负担对其改制的阻碍。按照新政,今后企业在进行并购重组时,将会更加规范。
  此外,李克强总理提出要在我国推进“万众创新,大众创业”,而出台41号文也正是为了鼓励自然人进行创业和创新的。自然人可以使用个人的股权、无形资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等进行投资,对个人所得税政策作出调整也是必要的。
  施志群:按照89号文规定,如果自然人从上市公司取得股票但并没有卖出,由于“缺乏课税资金”,就不需要交税。41号文的出台也并没有过多加重相关并购方的负担,只是强调了纳税义务的客观存在,对个税的征管更加趋于严格。如果交易方确实没有足够的现金或拿到股票后还没有出售,就可以在5年的缓和期内缴纳完毕。
  在新文件出台前,企业并购当事人可能只做了缴税的承诺,并没有真的交税。新文件进一步确认和澄清了个人非货币性投资情况下的一种纳税义务,相当于把每年征税的数额提前确定下来。从税务局的角度来讲,其风险会更低一些。

  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税制仍需完善
  《财会信报》:目前我国对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政策,是否存在仍需完善和改进的空间?
  施正文:目前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法人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开展企业并购重组的政策是比较完善和合理的,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种办法,分别对应需要交税和暂时不需要交税两种情况。国投中鲁重组事件中,如张惊涛是法人,就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需要交税。但在自然人方面,即《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股权转让却并没有区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个人所得税法》在立法上滞后于并购重组政策的需要,没有适应创新、创业的需要。因此,将来在进行个税政策修改时,可以考虑对个人参与的并购重组行为区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让自然人和法人在进行股权投资时适用相同的税收政策。这既是法律政策统一实施的需要,税收公平合理原则的需要,也是防止逃避税的需要。
  施志群:根据20号公告规定,当某次交易确定要征税的时候,需要去税务局备案,申请5年缓和期。但对于个人转让股权的行为,5年期是否足够?时间是否需要适当地延长?建议可设置一个时间节点,当个人卖出股票或发生转让行为的时候,再进行征税,而不必拘泥于5年缓和期是否已满。此外,如果企业并购重组的某一方股东是自然人的,建议比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中“特殊性税务处理”机制,以更加灵活地适应市场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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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结合企业战略,明确自身需求,并对自身合理定位,这是有效实施管理会计信息化的前提条件。企业只有认清自身需求和所处的状况,才能开展科学合理、符合实际情况的管理会计信息化建设。对企业财务人员而言,要充分参与企业的决策活动、企业的价值链分析、企业资源规划、供应链管理和企业流程重组等工作,充分发挥管理会计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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