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就该重新规定纳税基数吗?(二)
2016-1-18 0:0:0 wondial“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就该重新规定纳税基数吗?(二)
“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就该重新规定纳税基数吗?(二) 理由综述为:由于原告在委托拍卖时,约定的拍卖保证金高达6 800万港元,导致只有一个竞买人,并最终只能以底价1.3亿港元成交,是造成交易价值比市场价值偏低的主要原因。原告依法应按房产的实际价值缴纳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原告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被告作为税务管理机关,依法依职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并无不当,也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即上诉人诉称:是为了解决债务危机而拍卖房产,拍卖手续合法有效,已按照法律法规足额申报,也不存在滞纳税费的情形。至于只有一人竞买的拍卖,并不违反《拍卖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强调上诉人委托拍卖时的保证金数额过高,其实拍卖法对保证金的数额并未加以限制,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拍卖行为是无效的,因被上诉人无法认定委托拍卖无效,其无权自行重新核价重新计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税务部门有权核定税额应当具备“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和“无正当理由”两个条件,上诉人为解决债务危机公开整体拍卖,属于市场化的合法交易,不存在偏高或偏低的情形,被上诉人适用该条款核定税额属于理解法律错误。诉求:撤销原审判决以及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退回已缴税款及滞纳金、堤围防护费及滞纳金;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堤围防护费及滞纳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
理由综述为:公司是为解决债务危机而拍卖房产,拍卖手续合法有效;稽查局认定公司未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堤围防护费缺乏依据,公司已按照法律法规足额申报,也不存在滞纳税费的情形。
原告即上诉人因不服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以及上诉,但均败诉。2013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最高院经审查作出了前述提审的决定。
对争议焦点的看法
从最高人民法院今次开庭审理时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所围绕的事项看,争议的焦点为:
(一)税务稽查局的主体资格
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对于税务稽查局查处此案的资格,法院会作出完全的支持而非部分支持,也即,税务稽查局的独立执法资格,税务稽查局对非“偷逃抗骗税”案件的查处职责,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实理由很简单,税务稽查局既有“专司”之职,同时更是法律、法规赋权的“税务机关”之一。
(二)税务机关能否在拍卖价格之外另行核定应纳税额、如何认定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且兹事体大,影响深远。首先,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完全有权进行调整计税基础,但是,何谓“正当理由”,却是税企争议的根源。且“正当”两字在中国汉字的语义通常指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也就是“无正当理由”除了意指不合理外,还含有不合法的意思,这样一来,要指控纳税人“无正当理由”就更难了,这也将是本案中税务稽查局征税行为的致命伤。痛定思痛,在本案判决后,建议在以后的税收立法中,将这项改为“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同时明确列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既减少税企争议,也便于税务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正确的判定。
其次,拍卖行为合法性及拍买价格公允性的判定,是此案的命门。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在委托拍卖时,约定的拍卖保证金高达6 800万港元,导致只有一个竞买人,并最终只能以底价1.3亿港元成交,因此“此次拍卖存在明显瑕疵”。经向房屋管理部门查询、收集当时的市场交易价值数据,并进行比较、分析后,认定原告以1.3亿港元将房产出售给他人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据此核定计税价格为3.1亿元而查补税、费、金1 100多万元。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有如下看法:
1.只有一个竞买人的拍卖行为是否合法,要根据现有法律规范来分析。我国《拍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拍卖法》关于买受人及成交价格的规定有: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另外,我国与拍卖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现有:《拍卖法》、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但是在这些法律规范中并没有规定“同一标的物的竞买人必须在两人以上”才合法。也就是说,相关法律法规并不要求,实际上也不可能规定每一个拍卖标的都必须对应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参加竞买。笔者认为,对于拍卖行为,关注的重点应当是整个拍卖程序是否遵循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如拍卖人是否于拍卖日七日前按规定发布了拍卖公告等),同时,是不是违法设置了限制条件影响公平、公正竞争。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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