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清算的税务处理(三)
2016-2-7 0:0:0 wondial企业清算的税务处理(三)
企业清算的税务处理(三) 3.清算所得税的具体计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从业务实质角度看,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主要是对清算企业清理处置资产和清偿相关债务过程中产生的资产增值收益和无法偿付的债务收益扣除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余额征收的。
清算是企业解散前的最后一道环节,一般来说,清算过程完成后企业作为会计主体和纳税主体的身份将会随之消亡。我国对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是分别立法的,尚未实行所得税的一体化,法律承认企业的独立纳税人资格,因而需要在企业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前就清算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也是在企业层面对企业资产的隐含增值行使征税权的最后环节。所以,企业清算期间的资产无论是否实际处置,一律视同销售,确认增值或损失。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其计算公式为:清算所得=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债务清偿损益。
企业的全部资产,应包括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投资资产、应收款项、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等。企业在清算期间,全部资产必须要以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来衡量,这一点是值得注意的,在清算过程中,原则上无论资产是否实际处置,必须要按照市场价格来确认收入。
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可能与资产的账面价值一致,也可能不一致。
清算费用,是指企业在清算期间支付的职工生活费、财产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费用、资产评估费及诉讼费等。
相关税费,是指清算过程中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但是不包含企业以前年度欠税,主要是因为欠税不是在企业清算过程中形成的,进而不能够抵减清算所得,欠税在剩余资产分配环节处理。
债务清偿损益,是指企业清算期间在清偿债务时所发生的收益和损失的合计。一般情况下,对于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应转作收入,增加清算所得。
企业应该就其清算期间形成的清算所得按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计算公式为:
清算所得应纳所得税额=清算所得×法定税率(25%)
(二)货物和劳务税以及财产行为税的处理
企业在清算期间由于涉及到资产处置与分配,无论是变卖、抵债还是作为剩余资产分配给股东,有关的资产权属已经发生了变更,且属于有偿转让行为,因此,构成了货物和劳务税(增值税、消费税以及营业税)的基本征收规则。如果资产中包含一些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那么处置或者分配时还会涉及到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等财产行为税。
企业进入清算期间或者注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企业在清算期间处置资产应该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虽然企业处于清算期间,但是货物和劳务税的处理同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是一致的。在增值税方面,早在1995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288号)规定,对纳税人倒闭、破产、解散、停业后销售的货物,应按现行税法的规定征税。在营业税方面,虽然税收政策没有做出更细的规定,但是按照营业税基本征收原则,只要是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都应在营业税的征收范围,某些地区的税务机关已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
如果企业的资产在清算期间没有处置,而是作为剩余资产分配给股东,那么分配给股东时应该缴纳货物和劳务税,主要是因为这属于有偿转让了相关资产的所有权。《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视同销售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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