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售后回租“营改增”难题的思考与建议
2016-1-22 0:0:0 wondial对售后回租“营改增”难题的思考与建议
对售后回租“营改增”难题的思考与建议 2012年1月1日,融资租赁业务纳入了“营改增”上海试点的范围,售后回租作为融资租赁的一种形式也自然属于本次“营改增”的范围。“营改增”后,困扰融资租赁行业的最大问题就是售后回租的税务处理,因为售后回租业务利润骤降,一些融资租赁公司在“营改增”后已经暂停这一业务了。
实际上,造成目前回租业务增值税链条断裂的“罪魁祸首”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3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公告》本着实质课税的原则对回租业务的流转税做出了规定,该《公告》的出台有效地促进了回租业务的发展,同时也可以曲线地解决原有直租模式下无法超越的进项税金抵扣的问题。
但是,《公告》的相关规定在“营改增”后露出了弊端,主要原因是承租人在“出售”资产时不征收增值税,进而无法给出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出租人在向承租人每期收取租金的时候,就会出现没有进项税可以抵扣的局面,导致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非常多,实际税负接近17%。这样的高税负让很多融资租赁公司都是无法承受的,而且目前售后回租行业的毛利并不高,而如此高的税负将会使融资租赁公司的利润更加微薄,同时也会占用大量的资金。
据了解,目前有的企业为了降低过高的增值税税负,采用了如下的操作办法:将收取的租金仅就利息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金部分不开具专用发票,仅仅是开具收据,以利息部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确认为销售额来计算销项税金。
这种操作方式也得到了部分基层税务官员的“口头”认可,但并没有哪一个地区的税务机关发正式的公文来确认这种做法。而笔者与国家税务总局主管货物与劳务税政策的官员沟通时,对方也是含糊其辞。
笔者认为这种操作方式虽不合法,但是合情合理,有利于业务开展。
之所以说它不合法,主要原因在于这种处理办法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以下简称财税[2011]111号)的基本规定相冲突。财税[2011]11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这是税法中确认销售额的基本规定,融资租赁收取的租金从税法角度来说不区分为本金和利息,全部都是销售额的组成部分,直租业务收入的本金和利息也全都作为销售额来处理的,那么回租业务收取的租金原则上也不应该有特殊之处,除非税收政策中明确的规定。因此,这种处理方式只能得到税务官员口头的而非正式的答复,存在税务风险。
之所以说它合情合理,主要原因是这种方式更接近于回租业务的本来面目,也能体现出增值税抵扣的基本原则。从税收角度来说,售后回租是一笔以融资标的物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既然承租方的资产没有“售”给出租方,便谈不上有购买资产的行为了,因此,承租人就不能够在进行标的物的进项税抵扣了,如果抵扣了则相当于虚增了进项税抵扣金额,也就是说相当于没有实质的购进行为,但是却抵扣了进项税。而利息部分是其实际付出的经济利益,这部分应该准许其进项税金抵扣,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利息开发票交税,本金开收据也是合理的,无论是对于承租人、出租人还是国家财政收入来说都是公平的,哪一方也没有额外地占便宜。
另外,有观点提出应该在“营改增”之后废除《公告》的规定,但是国家税务总局至今并没有行动,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原因:第一,目前的“营改增”只是部分地区试点,并没有全国推开,如果废止这个文件对于非试点地区来说是不公平的;第二,即使仅仅在试点地区废止这个文件,非试点地区继续执行,也会存在问题,试点地区会存在以不动产作为标的的回租业务,虽然以不动产为租赁标的物在法律上是有待商榷的,如果废除的话,以不动产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岂不还是要缴纳营业税?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税制问题,财税主管部门一定要修改一下规范性文件,例如可以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年9号)规定的那样:“贷款业务以利息收入为营业额”,从政策上来说这个问题就解决了;另外,企业也可以从增值税链条的角度和过渡政策的角度入手来解决这个问题,争取主管税务机关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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