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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对比

2016-4-6 0:0:0 wondial

新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对比

新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对比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通知(会协[2009]46号)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加强对事务所执业质量的监管,督促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增强风险意识,提高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加强对事务所执业质量的监管,督促和引导事务所强化质量保证体系建设,提升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平和执业质量,维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业质量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组织开展的对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检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业质量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开展的对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职业道德守则等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检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 
 第三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事务所系统风险评估与业务报告检查并重,重点关注与质量控制相关的系统风险,以系统风险评估结果指导业务报告检查,以业务报告检查结果支持系统风险评估,并对事务所质量保证体系设计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水平作出整体评价。 
第三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准则为准绳,严格检查,严格惩戒。 第四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准则为准绳,严格检查,严格惩戒,切实实现帮助、教育、提高的目的。 
第四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关注事务所的整体质量控制情况,注意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对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注意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根据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整体评价结果,对事务所进行分类分级监管,以优化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能。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建立执业质量检查公告制度。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传递, 尽可能减少重复检查。必要时,也可采取与有关监管部门开展联合检查的方式,提升监管资源的使用效率,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果。  
第二章 检查的职责分工 第二章 检查的职责分工 
第六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负责全国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标准和政策的制定以及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负责全国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标准和政策的制定以及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  第七条 中注协统一部署对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各省级协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
中注协直接组织检查组对证券所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的证券所实施惩戒。"
省级协会在中注协的统一部署下,配合中注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所分所进行检查。必要时,中注协直接组织对证券所分所进行检查,并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的证券所分所实施惩戒。 
第九条 中注协直接组织对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所)及其分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的证券所(包括分所)实施惩戒。各省级协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非证券所实施执业质量检查及惩戒。 
第八条 省级协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事务所跨区域执行的业务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必要时可商请业务所在地省级协会协助检查。省级协会发现外地事务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业务涉嫌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提请事务所所在地省级协会进行查处。 第十条 省级协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事务所跨区域执行的业务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必要时可商请业务所在地省级协会协助检查。省级协会发现外地事务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业务涉嫌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提请事务所所在地省级协会进行查处。 
第三章 检查周期 第三章 检查周期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应组织开展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 
证券所及其分所每三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其他事务所每五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 证券所及其分所每3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其他事务所每5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 
 中注协每年应当对获准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事务所及其分所实施抽查。 
第十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考虑在一个检查周期内安排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 第十二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考虑在一个检查周期内安排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 
(一)在以往的执业质量检查中存在问题比较严重,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一)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二)在以往的执业质量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结果较差的; 
(三)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三)未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根据事务所的综合评价结果,逐步实现对事务所的分级、分类监管,优化配置检查资源,合理确定事务所的检查周期。  
第四章 检查计划 第四章 检查计划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依据和目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工作安排和要求等。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依据、检查目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工作安排和要求等。 
第十三条 省级协会的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应当报送中注协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协会的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应当报送中注协备案。 
第十四条 在确定年度被检查事务所名单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予以特别考虑: 第十五条 在确定被检查事务所名单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予以重点考虑: 
(一)被审计单位变更委托时,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后任事务所; (一)新承接的业务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 
(二)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二)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四)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受到投诉举报较多或反映问题严重的; (五)受到投诉举报较多且反映问题严重的; 
(六)业务收费显著低于行业平均收费水平的; (六)业务收费违反收费管理办法或显著低于行业平均收费水平的; 
(七)新批准设立的; (七)新批准设立的; 
(八)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员、规模明显不匹配的; (八)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力资源、规模明显不匹配的; 
(九)存在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九)存在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十)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检查人员 第五章 检查人员和咨询专家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合理选择和确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应由不少于三名的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合理选择和确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应由不少于3名的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委派,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查工作。 检查组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委派,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八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审计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一)担任或曾经担任事务所审计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三年没有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 (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对稳定的兼职检查人员队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专职检查人员队伍,并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对稳定的兼职检查人员队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专职检查人员队伍。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检查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质量控制制度、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等资料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印; (一)对被检查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质量控制制度、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等资料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印,包括对相关信息系统的查阅和记录; 
(二)对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发放调查问卷; (二)对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发放调查问卷; 
(三)必要时,可对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调回注册会计师协会查阅。 (三)必要时,可对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调回注册会计师协会查阅。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检查中了解到的国家机密、事务所及其客户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一)对检查中了解到的国家机密、事务所及其客户的涉密信息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二)与被检查事务所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二)与被检查事务所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三)保持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宴请、礼品或礼金等。 (三)保持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宴请、礼品或礼金等。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建立和实施专家咨询制度,成立专家咨询组。 
 专家咨询组主要由事务所负责技术或质量控制的合伙人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分管监管工作的秘书长组成。 
 第二十三条 咨询专家负责在执业质量现场检查、检查结果论证、惩戒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和援助。 
 在现场检查期间,咨询专家对检查组遇到的会计、审计、事务所质量控制与系统风险评估等重大疑难问题提供技术咨询,为检查组作出专业判断提供技术支持。 
 检查结束后,咨询专家参与检查结果论证工作,复核检查结论、检查底稿、检查报告和整改建议书。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参加执业质量检查的时间可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的规定折合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和咨询专家参加执业质量检查的时间可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规定折合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对表现优秀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检查纪律的检查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对表现优秀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和重点培养,对违反检查纪律的上述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参加检查,并支持其工作。 
 事务所应当保证检查人员、咨询专家在参加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期间的业绩考核与评价、薪酬待遇等不因参加检查工作而受到影响。 
第六章 现场检查 第六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开展执业质量检查前,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公布被检查事务所名单。在开展执业质量现场检查前,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在接受检查前进行自查,并按照检查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在接受检查前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按照检查通知要求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一)及时全面地提交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一)及时全面地提交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确定专人负责与检查组的联络; (三)确定专人负责与检查组的联络; 
(四)妥善安排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四)妥善安排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对于被检查事务所不配合检查工作,不按时提供相关资料,经提醒或敦促没有效果的,检查组在请示注册会计师协会并经由同意后,可以撤出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对相关事务所予以公告并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制定检查纪律并传达到检查人员。检查组进驻检查现场时要向被检查事务所宣读检查纪律。检查人员、被检查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检查纪律。 
第二十六条 检查组一般应对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也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一般应对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也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检查组一般应当抽取事务所当年度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检查。对于自上次接受检查后出具的以往年度或期间的业务报告,应当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在选取业务报告时,应当考虑样本选取的充分性和代表性。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在对事务所系统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确定业务报告检查的重点,并通过业务报告检查结果支持系统风险评估。 
 第三十三条 在实施业务报告检查时,一般应当抽取事务所当年度出具的业务报告。对于自上次接受检查后出具的以往年度或期间的业务报告,应当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抽样时应当考虑事务所系统风险评估结果,并考虑样本选取的充分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听取并吸收其中的合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听取并吸收其合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检查组收集检查证据,应当保证检查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并根据检查证据形成检查意见。从事务所获取的检查证据、形成的检查意见和重要的沟通事项及结果,应由事务所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组应当收集检查证据,保证检查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并根据检查证据形成检查意见,向事务所出具检查意见书。事务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检查组提交反馈意见。检查组从事务所获取的检查证据、反馈意见和重要的沟通事项及结果,应由事务所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 
第三十条 检查组应当及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汇报检查进展情况以及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检查组应当及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汇报检查进展情况以及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定的检查标准实施执业质量检查,编制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七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定的检查标准实施执业质量检查,编制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在完成检查工作后撰写执业质量检查报告,提交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在完成检查工作后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执业质量检查报告。 
执业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执业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事务所概况; (一)被检查事务所概况; 
(二)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二)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检查发现的问题; (三)系统风险检查(包括职业道德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四)业务报告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四)被检查事务所的反馈意见; (五)被检查事务所的反馈意见; 
(五)对被检查事务所的整体评价。 (六)被检查事务所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结果。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整检查工作底稿,形成检查档案,统一交注册会计师协会保管。检查档案的所有权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九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整检查工作底稿,形成检查档案(包括电子档案),统一交注册会计师协会保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组织专人验收检查档案。检查档案的所有权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 
 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涉及惩戒事务所的检查档案应与惩戒决定书一同归档,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七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七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第四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一)执业违规事实是否清楚、检查证据是否确凿、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充分适当的检查证据的支持; (一)执业违规事实是否清楚、检查证据是否确凿、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充分、适当的检查证据的支持; 
(二)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检查程序; (二)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检查程序;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行业规范是否恰当。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行业规范是否恰当。 
对于复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对于复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设立惩戒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应予惩戒的问题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设立惩戒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应予惩戒的问题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执业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并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执业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并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保护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保障其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保护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保障其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责成受到惩戒以及其他存在执业质量缺陷的被检查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责成受到惩戒以及其他存在质量控制缺陷的被检查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对事务所整改情况跟踪检查,督促其切实落实整改工作。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年度检查工作进行总结。省级协会应当在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中注协报送年度检查工作总结。 第四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年度检查工作进行总结。省级协会应当在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中注协报送年度检查工作总结。 
 第四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向社会公告每年检查的被检查事务所数量、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检查处理结果以及检查发现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如果根据事务所整改报告以及跟踪检查结果,认定事务所未在规定期限内就质量控制存在的缺陷进行整改的,应将事务所质量控制存在的缺陷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专案检查、专项检查等其他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专案检查、专项检查等其他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总体情况及检查结果录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总体情况及检查结果录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各省级协会可以按照本制度,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并报中注协备案。 第五十条 各省级协会可以按照本制度,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并报中注协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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