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5年第16号公告的解答
2016-1-29 0:0:0 wondial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5年第16号公告的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5年第16号公告的解答 问题1:转让定价同期资料文档的要求是否有变化
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对于转让定价文档是不是有更多的要求?是不是涉及境外服务费和特权使用费的,必须在文档里面列出来?特别是那几项测试,是不是要在里面表现出来?
答:因为早在2014年初,上海市税务局作为全国走在前沿的税务局,已经开始在调研,即在以前四大沿用下来的同期资料准备模板,针对企业整体利润性水平的同期准备调研。在2014年初,上海税务局已经开始做调研的准备,包括有的区已经在试点,针对某些重大关联方交易的企业,要求提出针对交易层面的一个补充,即当年在做同期资料准备的时候,就会提出针对某项关联交易,单独做一份附加的转让定价的调研报告。这是目前所了解到的一个情况。铂略财务培训认为,专门对非贸付汇,其实就是交易层面的转让定价报告,才更有说服力,这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目前这块推广比较多,包括国际上沿用的数据库的样板充分性,还存在一定的空间。
问题2:亏损企业如何判断接受服务的有效性
问:真的需要去准备该转让定价文档,测试受益性,一个是定量分析,一个是定性分析,税务局是接受定性分析?还是两个必须都要做?有没有一个标准?因为很多公司的亏损不一定,像一方面亏损,一方面接受服务,怎么量化?提供这些服务对公司是有益的,怎么体现出来?因为公司是亏损的。
答:该情况非常常见。即说撇开非贸付汇不谈,在做转让定价调研的时候,通常根据企业的亏损,假如该企业是亏损的,会根据该企业的水印表的明细,会尽可能地和管理者调研导致亏损的原因。在该层面上,就有可能找到和亏损挂钩的一些比较直接的费用或成本。在此种条件下,若境外收取的费用和该亏损或低盈利状况没有很直接的关系,通常税务局还是容易有可能接受的。若该境外收费和亏损密切挂钩,从理论上讲,即导致负收益,税务局在接受度上会有一个很大的偏幅影响。
问题3:广告活动产生的无形资产如何认定
问:何种情况下,税务局会判定假设中国有一些广告费用,同时向境外支付商标使用费,税务局会讲中国的广告活动,已经产生了无形资产,要对产生的无形资产,确定以相对应的经济利益,一般情况下,即独立的公司,中国的公司也会产生一些广告费用,那什么时候会产生无形资产,什么时候不需要考虑这一块?
答:就目前来讲,这块的判定很难。因为原则性的东西落在实践当中,可操作性非常难去把控“度”。中国去推广该品牌费用,其实受益的是中国地区。海外授权使用通常是一个海外平摊的模式,但是海外平摊的价值低于整体全球的价值。所以中国推广该价格是否对全球的价格有影响?肯定是有的,但是该影响是多少?包括现在OECD那边都很难去量化该模式。铂略认为,若针对品牌的,举个例子,耐克打的广告,都是打的某个鞋的广告,如新出的气垫鞋或某一款服装,此种广告就可以在某种意义上解释不是推广品牌,而是在利用品牌推广的产品。若打的是一个耐克的勾或阿迪达斯那几个字,即意味着税务局会认定是在推广的全球品牌效应。当然也是一个量化比较,即要看涉及金额,若不是很大,也不会有特别大的质疑。但若花在LOGO(商标)或国际品牌的推广上面,和海外支付的费用比较接近、差得很多或远远大于海外支付,有可能税务局在这方面会提出很大的质疑,即针对这条新的原则。
问题4:按销售额比例支付管理费的风险
问:非支付给境外母公司的管理费,但是确实是按销售额支付境外研发公司技术服务费的,此种情况应该怎么看?即不是按照管理费形式支付的,而是按照销售额的比例支付给境外公司研发的服务费,不知道该具体的情况。
答:若简单从这几个关键字眼上看,第一个是技术服务费,第二个是按照销售的一定比例收费。此种形式上,可能税务局比较倾向于判定为一个类似于特许权使用费性质的概念。此种情况下,若性质即如此,回到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避免什么样的情况下,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能避免的情况,几个测试通过,则支付活动、扣除问题不是特别难的地方。
问题5:非贸付汇方面根据何种方法对企业进行测试
问:税务局通过什么方法对企业进行测试?该测试需要的时间?企业要提交怎样的额外资料?这些额外资料对于平时的工作会有怎样的负担?怎样向总部母公司解释?对于操作中比较现实的问题铂略有没有相应的建议?
答:这里有一个法理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理论上税务局应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基础上颁布一系列操作层面的指导,就像国税函【2009】698号文的后续文件一样。指出该测试应该需要哪方面的资料?诸如此类的指导性文件。在实务操作中很多时候税务要求企业自己来想应该提供什么资料来证明,这就变成了一个逻辑的怪圈。即之前在做很多服务费的时候,若申请没有来华的常设机构,税务局要求证明没有来华,没有发生过的事怎么证明呢?所以遇到该问题,只能先看税务局操作中提出的要求。因为站在主动性的角度,可能要准备的资料很多。如有什么案例,针对某个案例下面的某一专项的支付,可以根据之前的处理经验,给出标准化的资料清单,这是建议的。
问题6:特别纳税调整是否还原到所属期
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公告,包括之前的国税发【2009】2号文,当中也有一个规定说,在10年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若企业以前年度是亏损的,是不是在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时,要先去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再去计算相应的税额,就不税该金额?
答:是的。原则上如此,一般是归属到、还原到所属期去做调整的。
问题7:大额对外支付是否有实例
问:税务局现在是不是已经对去年的大额支付摸查的公司,开始进行调查了?现在税务局有没有这样的动作?
答:有的。而且现在有几家,铂略财务培训所接触到的几家大型跨国公司,特别是亚洲的公司,现在不叫非贸付汇的调查,现在是通过非贸付汇的调研,逐渐转到转让定价的调研程序中。
根据去年的,也是从非贸付汇中引来的,可能本身每年都有大额的对外关联方的支付。根据去年税务机关内部的税总办发[2014]146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可能进行摸底之后,现在正式进入了立案的程序。税务局现在慢慢也开始在主动研发税务局内部的大数据处理软件。提醒各位铂略会员,不管税法怎么变,。企业税务管理者入职以后,应该从开始掌管相应的功能各职务时,就应规范税务上的相关事宜,因为以后的数据整理可能会采取一些数据,即根据前期的整理,就像追溯十年此种概念,就有可能把以前做的事情挖出来,作为税务人员,要有自我保护的意识。
问题8: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何时算“高额”
问:若向关联方支付高额的特许前使用费,金额比较高,怎么定义该高额?在转让定价当中怎么去看?有没有标准?
答:通常首先看该单项付费是什么样的性质?因为从转让定价的角度来看,有单项交易转让定价的调研。其实和整体的同期资料转让定价是类似的,会就单项交易性质和范围、公司的区域等一系列参考条件,选取在国际上认可的数据库中,类似交易的一些收费标准。之后统计学法得出来一个统计的合理利润水平,再和现在的收费标准匹配。若现在收费的标准是符合该规定的,在此种情况下,通常意义上,税务局应该是可以接受。因为该原则是大家比较能够接受的。当然不排除个别税务局可能会参照好几个数据库做一个综合的考量,这都是存在的。
问题9:总部分摊的审计费是否不允许支付
问:总部委派的内部审计活动的费用,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内审可能是为股东利益而提供服务的活动,也可以帮助国内公司提高内部管理水平的,符合受益性原则的,会给企业带来了经济利益。实务中若税务局质疑内审的活动是股东活动的行为,怎么样去进行抗辩?
答:这非常常见,在内审的时候,会有很多的性质,目的也会有很多的不同。通常内审是为股东服务的。从某种意义上讲,若不仅仅是为股东服务,而是起到一个监督作用,同时协助被投资公司的内控,完善改良工作,铂略认为在抗辩的时候,就可以仍由子公司承担部分的费用。因为内审或流程上的改良提升,的的确确为企业带来了可量化的潜在利益流入。
问题10:外国总部提供人力协助是否属于能带来经济利益的劳务
问:海外母公司对提供的法律和财务人员的一些人力协助进行一些收费,算不算给子公司带来的收益?是不是属于给带来经济收益的劳务?怎么去判断?
答:通常此种事情比较常见。以六项测试其中一项测试举例,因为很多时候,他们做的事情有部分是重复的,有部分是无法替代的。假设法务人员做的事情,缺失则国内该事情开展不了,或国内要聘用第三方,或另外招聘一个人做同样事情,才能够让该企业类似此种内部的项目,或类似的项目能够继续往前运行,此情况下,该服务肯定是有需求的。但若不要他的服务,内部的项目仍然能够正常进行,此种情况下,税务局可能提出质疑。六项测试只是一个大方向的问题。
问题11:代扣代缴了境外关联公司的预提所得税,境内企业确不允许扣除是否合理
问:若已经在税务局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特权使用费,是不是有可能不能在税前扣除?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是不是有此种可能性?
答:是的。以前很多人认为税务局在非贸付汇支付出去以后,支付的环节有代扣代缴这个功能,扣税扣掉了企业所得税,税务局不让列支,但现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明文规定即使支付出去,因之前从非贸付汇的管理上看,税务局不应该在非贸付汇的环节卡住企业。应该直接给备案表,企业就正常可以付出去了,代扣代缴是后续的程序,现在除了在代扣代缴环节完成之外,企业本身即使付出去了、代扣代缴了,若不符合规定,仍然企业所得税不得列支,此种情况现在明文列出,是非常容易存在的。
即程序性当中,实际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没有特别明确。它有可能会出现,铂略会员中普遍讨论比较多的,即可能付的是100块钱,但是最终的成本变成了125块钱,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很多企业在收费的时候,第一点有可能内部测算机制不太一样,有的纯粹即从商务或运营的角度,没有从税务的角度考虑该问题。若重复增税的成本,注意判定的时候,有必要参照一下外部收费,是否有必要收。第二点,要收的费用在什么样的幅度内是税务局能够通过的?这两点做到了,就会避免因为企业所得税不能扣除而导致重复的问题。正常能够支付,代缴代扣之后,也能够企业所得税扣除,这样就不存在100块的支付变成125块的情况。
问题12:股东收费如何判定是与股东行使权利相关
问:一般股东行使权利,即该股东受益的收费,可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做特别纳税调整。实务当中如何区别哪些活动是和股东行使权利相关的?哪些活动是和股东提供管理和服务性质活动相关的?即在实务当中有没有一个原则或有没有标准区别这样的活动?有什么建议?
答:第一个,可以看看该公司的章程。章程中把股东、董事会、管理层的权责做了比较明确的划分。第二个,若该股东做的事情,每个情况可能都比较多,若他们做的事情,出发点是投资收益的角度,此种情况下是比较明显的,即属于股东的活动行为。若不是直接针对股东受益的,而是提升该企业本身的营运效果等,此种情况下,就有可能定义为可接受的一个非股东活动。
问题13:VIE结构下如何规避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的风险
问:对VIE架构下支付特权使用费用,有没有好的方法避免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所带来的风险?
答:因为VIE架构下,其实真正的支付,并不一定支付,往往只是通过该VIE架构,进行海外报表的目的。若通过投资架构收取费用,为什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特别提到,因为很多在做海外架构的时候,海外往往不是一个经济实体,只是一个空壳公司。此种情况下,这几项测试本质上都会涉及一些经营实质、功能、规模匹配的问题。若纯粹是海外的公司,无法去为国内的子公司带来很好的收益效果,即不用看这一条,铂略认为其他几个测试也很难通过。
问题14:介绍客户的佣金是否是有实质的服务
问:某公司收取介绍客户的佣金,会不会被认为是没有实质性的服务,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的一个原则?
答:撇开某公司不谈,谁介绍的客户,都有可能收取佣金。要看看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是否还存在一些其他的交易?是否其他的交易里面,母公司夺取的定价安排,谋取的利润,已经足够超出了匹配性利润的水平?若是,即重复性的问题,该收费是不是重复征收了?不应该收额外佣金的钱。若前面不存在任何其他交易,纯粹是佣金,不止该模式,正常的公司收取佣金也是很正常的情况。关键是收取该佣金的比例上面,是不是再做一个专项的调研。
问题15:什么情况下需要就对外支付做额外的转让定价同期资料备案
问:第一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的第二条公告,关于符合交易原则备案的问题,大家比较关注程序性的东西,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其实在此规定不是很清楚。第一该金额要达到什么标准税务局要求提交专项的资料进行备案?还是没有标准,按照税务局任意决定。
答:目前税务局不会采取一个额外的标准。因为同期资料已经有前面的法律给出明确的标准。估计税务局应该会有实务操作当中的范围,因为一旦启动了转让定价特别纳税的资料,某种意义上,该程序完全不一样,税务局内部的流转金也不一样。按照现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上面提交的资料,只是要求提供合同相应的收取凭证,以佐证是否合理。并没有提到一定要企业按照之前的国税发【2009】2号文,提供比较完备的同期资料准备。因为有的企业规模比较小,完全没有达到同期资料的要求,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实施,企业就有可能在该环节准备一份同期资料。划分的时间对于有的企业也会认为是一个比较重要的数字。对一个非贸付汇清单比较小的情况,铂略认为也是一个不经济的要求。在上海像四五百万,没有明文的规定,从税务局的角度,会认为是相对比较重大的一个交易。此种情况下,可能税务局比较较真,在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没有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可能会要求企业专门做一项同期资料准备的资料。目前的同期资料准备,大部分是针对企业整体利润水平做的。就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而言,若要完全符合同期资料要求,应该是交易曾经的同期资料的东西。即使企业准备了该同期资料,也不一定能满足税务局的要求。
问题16:转让定价同期资料是否需做交易专项报告
问:若企业做了针对该交易的同期资料或说明之后,在每年若达到同期资料的标准,如2亿和4千万这样的标准,是不是要把交易的专项报告在同期资料中披露?
答:若是同一个团队管理该事情,即税务局内部,理论上应该是加在每年进去的。若不是同一个部门管该事情,就有可能出现,非贸付汇这边是有需要的才要,同期资料准备仍然接受每年只按照平均利润水平的情况。现在上海在2014年已经有部分地区在试点,某些重大企业,除了整体利润水平的同期资料的报告以外,要求额外提供单项交易曾经的调研报告,一个附加报告,作为报告的一部分。若又有交易曾经的,又有整体层次的,它会汇总到一起做一个备案。
问题1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对非贸付汇是否有进一步负面影响
问:针对在该程序、流程上,大家比较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出台后,是不是非贸付汇的钱可能出去,因为非贸付汇的钱出去,可能在2008年开始就比较困难,税务局要对纳税义务进行判定,有时判定不清楚。后来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出台后,从流程上做了一个备案制,进行了一些简化。在某些地方,其实在流程上应该是简化的。即企业在付出该钱时,相对比以前容易。虽然它的风险后置了,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出台后,大家是不是又纠结了,该出台之后是不是税务局又要多看一道,该东西是不是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不是要看境外的关联方是不是要进行一些收益测试,或是否承担相应的功能风险?是不是有此种可能性存在?
答:该可能性不是存在,是已经有了。以前的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主要针对非贸付汇的环节如何代扣代缴,即相关的税法而已。现在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公告是针对每年的企业所得税或清剿时,若向海外关联方支付了此种费用,不管是挂在其他应付款,或已经支付,即落实是成本以后,讨论的是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问题。这两个有可能是同一个部门在管,可能是国际税务处在管,也有可能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所得税会参与进来。所以涉及两个层次的问题。
问题1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对此前应付未付费用的影响
问:16号公告这是不是意味着,若现在企业还有一部分陈年老账,可能一直挂在账上,现在还没有付出的费用,根据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有可能现在向税务局进行一些备案的时候,可能会说他若觉得该金额比较大,本身也是关联方,提出先别付,再看一看或要等具体地方操作细则出来之后,要在具体看完之后,才能决定是不是让付?是不是有这样的可能性?
答:铂略认为是有这样的可能性。因为企业付的目的,无非是税前列支。若这边直接给否定掉,或作为一个不确定的状态,那该支付可能在某些方面的意义可能就小了。
问题1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中的六项测试是不是一票否决支付的合法性
问:关于六项测试,从操作层面来讲,是不是企业符合一项,就会被认定没有受益?还是这六项要综合性去看?是不是也有可能有的地方税务局会看到只要有一项符合,就认为该从严格的角度去把控,否定该企业收益的情况?是不是有此种可能性出现?企业应该如何避免这方面的情况出现?
答:举个例子,之前国税函【2009】698号文中也有六项判定。但是那个判定不是一个绝对,不是一个充分必要的条件。若某些条件达到的时候,税务局说的是不利于,即说不漏税判定的。但是,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的六项测试,每一项从某种意义上来讲,都具有充分必要性。有可能意味着当某一项费用,可能某项测试没通过的时候,那可能税务局一枪就把毙掉了。铂略财务培训认为哪怕该费用,该所谓的服务费,是有真实性发生的,也是有提供的,也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又给该企业带来了利益,若企业已经外购了该服务了,那该费用就不应该支出了。
问题2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发布后企业如何应对
问:企业应该怎么办?若按照这样非常严格地去把控?
答:现在是这样,因为现在已经是2015年的4月份了,因为他也有年限,建议企业现在花一点时间,甚至可能也可以一块儿参与协助,即说把之前重大的一些对外支付的费用,哪怕已经付掉费用,是不是做一些简单的梳理?看看类似的测试,是否有可能存在重大的风险?哪怕税务局没有发现,至少在整体的集团的报表上面,是否有可能建议集团做相应的准备?先提起来。这样的情况,可能跨国公司,若准备做好了,哪怕未来税务局发现了,对整个
集团的财务冲击也不会大。即内部可能先自己去做一个这样的六项测试,自己先测一测,把往年的这些大额的支付,先把他调出来看一下,在内部先按照六项测试能不能通过。
问题21:对外付汇不得税前列支的程序是怎样的
问:企业什么时候能够得知税务局不能税前列支的判断?即从该时间表上看。是在代扣代缴时,也即在非贸付汇,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的判定过程,还是在月度税务报告,还是年度的税务报告当中,他们可能会关注该时点的问题?
答:按照流程的规定,恐怕结论应该是在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的时候会知道该通知。但是现在因为具体的操作办法细则还没有出台,可能税务局在前期的时候,他可能会建议,先缓一缓,先不要支付,先不要申请。该时候就会存在一个,他把预先的判断会做一个实物措施中的一个前置性的操作了。但是只是针对刚开始实施的时候,未来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应该是在企业所得税或者是年度清剿的时候。
问题22:技术使用费按照销售额的3%收取是否恰当
问:技术使用费是按照销售额的3%去支付的,即特权使用费。该费用可不可以支付给母公司?该比例是不是恰当?
答:问题回答起来有点难。若纯粹是从,假设符合几项测试,但是现在只是纠结于付费比例高和低的问题,从价格角度来说,是需要做个调研的。假设是一个,其实不是服务费,其实是一个特权使用费的角度来说,3%在某些行业里面也是处于一个非常合理的范围之内。完全是看行业,看的规模,看地区,要做一个比较详细的测算,要去做一个可比的分析,去看该比例是不是合适。
铂略财务培训建议:第一个,对于企业陈年支付的费用,首先要去做一个相应的测试。即是不是已经支付出去的这些费用,符合该受益性的测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第二个,可能有一些费用,现在还没有付,可能是一直挂在账上,此时,一定要关注,也需要按照六项测试去看一下,是不是还没有支付的费用,是不是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的测试,能够过这样的测试。若不能,需要和母公司,和的境外公司去做一些沟通。若判定下来,能去过,建议企业现在赶紧去扶。因为若当地方有一些操作的实施细则,包括总局若有一些操作实施细则出台的时候,这些费用在支付时可能更加难。还有一个即对于未来的和关联之间的一些服务费用,包括特权使用费,所有的这些交易的安排,可能要去和总部沟通,是否一定要向中国收取这样的费用?因为若再收取,可能会给中国企业带来很多的一些行政上的负担,其他额外时间上的成本和金钱上面的成本,需要和总部有充分的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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