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号公告是可以避免还是会加重重复征税?
2016-1-17 0:0:0 wondial23号公告是可以避免还是会加重重复征税?
23号公告是可以避免还是会加重重复征税?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23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解读稿中指出,下发该《公告》是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公平税负。
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解释需要商榷,因为个人股息的经济性重复征税是税收法律制度层面造成的,不是通过一个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就可以解决的。笔者认为,《公告》的积极意义在于将股息性重复课税的时间延后了,这有效地解决了纳税资金的时间问题,但是《公告》对于以低于净资产价值收购股权后发生的转股行为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方式可能会进一步加重重复征税。
在具体探讨《公告》内容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探讨一下股权转让价款中包含的留存收益(即已经被课征过一次企业所得税的收益)作为转让价格的组成部分,再次以转让收益的名义被课征了所得税后,是否会导致这笔留存收益被重复征收两次所得税。如果受让方是公司则可以避免重复征税的情形,如果受让方是自然人则会出现重复课税的情形,这个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税制设计采用的是古典税制,即将公司经营所得和个人股息所得视为两种不同的所得,公司经营所得课征完企业所得税后,同一笔所得再分配个人,个人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在企业所得税领域,公司之间的股息是作为免税收入的,可以有效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
【案例1】: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股权,乙公司净资产为1 000万,其中股本400万元,留存收益600万元。甲公司将乙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丙公司,作价1 000万元。则甲公司在转让乙公司股权时应该缴纳税款150万元(600×25%),这就相当于对乙公司的留存收益再次课征企业所得税,但是这并不会造成重复征税,为什么呢?丙公司取得股权后,乙公司做利润分配将600万元的留存收益(为便于分析,假设留存收益中全部为未分配利润)全部分给了丙公司,则丙公司取得600万的股息后作为免税收入处理,此时乙公司的净资产变为400万元。丙公司再按照净资产价值400万元将乙公司转让掉,则会产生损失600万元(400-1 000),这个转让损失可以作为资产损失税前列支的,那么从整个链条上来看,甲公司转让乙公司股权时产生了600万元的所得,在丙公司转让乙公司股权时又产生了600万元的亏损,两个正好可以相抵,最终的结果是国家没有对留存收益再次课征所得税,因为公司之间的股息可以作为免税收入来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这一规定是准确的,没有重复征税的问题,如果准予留存收益从股权转让价格中扣除,则会出现留存收益免了一次税,又冲减了一次收入,会造成国家财政税收的流失。
【案例2】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股权,乙公司净资产为1 000万,其中股本400万元,留存收益600万元。甲公司将乙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张三,作价1 000万元。则甲公司在转让乙公司股权时应该缴纳税款150万元(600×25%),这就相当于对乙公司的留存收益再次课征企业所得税。张三在取得乙公司股权后,将乙公司的股息全部做了利润分配,在分配时乙公司代扣张三个人所得税120万元(600×20%),然后张三按照乙公司净资产400万元将乙公司股权转让,则同样会产生损失,假设这个损失可以抵扣张三未来的其他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那么从这个链条上来看,对留存收益征税没有使国家的税收收入增加或者减少,但是在现行税法下,张三需缴纳12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而在上例中丙公司并没有交税,这个根源就在于公司之间的股息是免税的,而个人从公司取得股息是不免税的。
在理解上述股息问题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后,再来看《公告》可能就清晰易懂了。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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