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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亏损弥补简览

2016-2-6 0:0:0 wondial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亏损弥补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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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企业筹办期间(一年以上)如何确定亏损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明确:“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即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不低于3年),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也就是说,税法规定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的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只能在“开办费”科目中进行归集。
  二、企业的以前年度亏损能否从清算所得中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预计毛利是否允许弥补亏损后纳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对预缴申报表作出修订,在“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部分,将“实际利润额”的计算过程列示到申报表。本期取得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按照税收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填入“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行。
  也就是说,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将毛利额弥补亏损后计算应纳税额。
  四、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因此,纳税人经税务机关确认的亏损可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弥补。
  五、减、免征所得额项目与应税项目的盈亏能否互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制定的纳税申报表及其填报说明表明,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免税项目所得均应计入纳税调整后所得中,也就不会成为弥补亏损的所得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进一步明确,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弥补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因此,在主表第19行、附表三第17行和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四、减免所得额合计”中,对当期有所得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应用正数填报;对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应用负数填报。
  六、资产损失追补确认出现亏损应进行追溯调整并按规定弥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和《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规定:1.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可以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2.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所得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3.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七、技术开发费、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弥补允许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将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免税项目所得、加计扣除作为纳税调减项目。此种改变,使得前述项目除了可以减少所得额还具备了扩大当年亏损的可能性。
  而在之前的2006年版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将免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加计扣除列入从纳税调整后所得中减除的项目,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弥补亏损后,没有所得额的话将不再计算减除,不能扩大年度亏损额。
  八、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可允许弥补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64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九、查账征收企业改为核定征收后,不能弥补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辽地税发〔2011〕16号)文件规定:查账征收企业改为核定征收后,不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以后年度转为查账征收后也不能弥补核定征收年度及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283号)规定,对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仍在税法弥补期内的亏损,核定征收企业不得计算亏损弥补额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指引》(穗地税发〔2008〕17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核定征收方式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其核定征收年度的亏损和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的费用,不得在查账征收年度结转弥补或税前扣除。纳税人由查账征收方式改为核定征收方式的,其以前年度未弥补的亏损不得在核定征收年度弥补。
  纳税人由查账征收方式改为核定征收方式,再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其以前年度已确认未弥补的亏损可从再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年度起弥补,但弥补亏损期限以发生亏损年度的下一年开始计算,5年内不论盈亏或者改变征收方式,均连续计算弥补年限。
  十、除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的盈亏不得互抵
  现行企业所得税是“法人所得税”,因此除另有规定外,境内企业之间、境内与境外企业之间、境外企业之间的盈亏不得互抵。“另有规定”是指企业合并、分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亏损的继承弥补。但同一国家分支机构之间的盈亏允许互抵。
  企业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境内分支机构之间的盈亏允许互抵,境外同一国家(地区)分支机构之间的盈亏允许互抵,境外不同国家(地区)分支机构之间的盈亏也不得互抵。
  境内与境外分支机构之间的盈亏不得互抵,是指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但境外营业机构的盈利可以弥补境内营业机构的亏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规定,对已计入利润总额的境外应税所得应先进行纳税调整减少处理,再用于弥补境内亏损,最后就其余额按税收抵免法计算补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2行“境外应税所得填报说明表明,对纳税人计算利润总额的境外成本费用应作为“调增金额”,对“调减金额”。主表第22行“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应填报纳税人根据税收规定,境外所得可以弥补境内亏损的数额,与附表六《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第7列“可弥补境内亏损”应一致。根据附表六填表说明,“境外应税所得”是指境外所得换算含税所得减去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指境外同一国家或地区的以前年度亏损)和免税所得后的余额。
  十一、被合并、分立企业在合并、分立前发生的亏损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下的优惠承继与亏损弥补问题
  1.债务重组和股权收购情况,债务重组只是债务方以资产或股权等用以偿债并享受相应债权方让步所得,并不影响债务方优惠承继或亏损弥补,但如果债权换股权后外资股东比例低于25%,我们认为相应的外资企业优惠还是不应当予以享受,需要追缴已享受的优惠税额。股权收购情况下同样存在这个问题。
  2.资产收购情况,原则上不影响优惠承继,但如果某生产性外资企业以经营性资产作为对价收购对方资产,资产置换后该企业将不符合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条件,其相应的已享受的税收优惠金额可能面临补缴的问题。
  3.企业合并情况,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九条规定:“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和八十八条(公共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
  假如系吸引合并,由于被合并企业法人资格已消失,其相应资产潜在增值已实现,在视同清算时其未弥补亏损已得到减除,因此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允许在合并企业得到弥补;如系新设合并,则被合并方均视同清算处理,其相应亏损均不得由新设合并企业弥补。优惠承继相应如此,吸引合并中的被合并企业和新设合并中的所有被合并企业相应优惠均不得继续承继,但是如果被合并企业有实施条例三项经营项目所得的,合并企业可以在剩余优惠年限内继续单独核算上述项目所得并享受相应优惠。
  4.企业分立情况,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九条规定:“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如系新设分立,由于被分立企业均作视同清算处理,因此被分立企业亏损不得由新设分立企业弥补,且优惠也不可以延续享受,除了三项经营项目所得优惠外。
  5.其他法律形式改变情况,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下的优收承继与亏损弥补问题:
  1.企业合并情况,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四款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由于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下,被合并企业并不视同清算,因此未弥补亏损应当得到弥补确认,但为了防止企业以盈补亏获取超额税收利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了补亏的上限,即以合并的净资产为本金,以最长期限国债利率为净资产获利限额,超出此限额的亏损国家没有义务予以承担。因此无论是存续合并还是新设合并,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均应在此限额内按剩余结转年限由合并企业予以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
  2.企业分立情况,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五款规定:“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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