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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名其妙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例 _0

2016-4-23 0:0:0 wondial

莫名其妙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例 _0

莫名其妙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例 以下是视野论坛海涵先生提供的处罚案例,其中对该企业违法事实和处理依据,在论坛上存在不同意见,笔者以专业的角度做一解读,仅供参考。   某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东国税稽罚告〔2014〕41号   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正文)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拟于2014年6月27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你公司是一户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法定代表人是邓某,属一般人,经营地址是某市某某镇宏大北八路2号,经营范围是研发、产销:电子产品、计算机机箱及配件、模具、电源供应器、散热器、显示器(法律及国务院决定禁止或应经许可的除外)。   经检查发现,你公司于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接受广东大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代码:4400112140,发票号码02690292、02356675,发票代码:4400113140,发票号码:16453589、15995149、15994877、15995038,涉及金额3,335,199.04元,税额566,983.81元,货物名称均为钢材;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接受广东真诚创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创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发票代码:4400112140,发票号码:02676872-02676874、08763383-08763385,发票代码:4400113140,发票号码:19037082-19037084,涉及金额784,169.58元,税额133,308.82元,货物名称均为钢材。你公司反映上述发票对应的业务内容是你公司向大汉公司及和真诚创富公司采购模具钢材。根据《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协查外购或委托业务税收有关情况的函》、检查人员实地协查资料和你公司的账务资料,大汉公司及和真诚创富公司销售的货物为建筑用钢材。   解读:从上述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披露的情形看,该案的违法事实是比较蹊跷的。根据笔者多年经验,结合目前的金税工程开票系统工作实际。一般业务上下游企业所开具的发票在内容上是完全一致的。告知书中说到本公司接受广东大汉公司和广东真诚公司的发票“货物名称均为钢材”。也就是说上下联在货物名称上是一致的,无论是销售方的记账联,还是购买方取得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均为“钢材”。所以本案企业接受处罚,并非是因为曾经广为流传的“变形票”(关于变形票,就是犯罪分子将上下联在货物名称上采用伪造手段,造成不一致情形)。因此,基本可以断定,本案涉及的发票至少在形式上没有问题的。   好,我们继续。从告知书披露情况看,本案企业被处罚,是因为本企业所说购进的是“模具钢材”,而到销售方企业调查的结果显示销售的是“建筑用钢材”。那么本案涉及业务到底是什么钢材呢?上下游企业,哪个说的是真的呢?税务部门最终认为谁说的是真的呢?我们往下看。   “根据《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协查外购或委托业务税收有关情况的函》、检查人员实地协查资料和你公司的账务资料,大汉公司及和真诚创富公司销售的货物为建筑用钢材。”   从这段话来看,税务部门最终认定的是上游企业销售的确实是“建筑用钢材”了。因为认定的依据是上游企业的协查资料和本公司的财务资料。应该说证据是比较充分的。那这样的话,本公司的会计又为什么说成是“模具钢材”呢?是老糊涂啦?即便是说错了,言证的效力是最低的,完全可以被其他证据否定,也不影响业务中的货物实际为“建筑用钢材”这一事实,更何况,发票上的“钢材”是统称,企业只需再说当时说错了,一切万事大吉,本案所说的违法事实将荡然无存。好,我们继续,看税务局又是如何处理的。   (正文)你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011年9月、2011年11月、2012年1月、2012年2月、2012年5月持上述15份发票到市国家税务局塘厦税务分局申报抵扣,抵扣税额合计700,292.63元。你公司采购货物与上述两户企业向你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销售的货物不一致,依法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解读:通过上述告知,我们可以知道,税务局得出本企业存在违法事实的唯一理由就是“你公司采购货物与上述两户企业向你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销售的货物不一致”。那么根据前述的解读,税务局得出这一结论的唯一依据就是,本企业错说了一句—我们购进的是“模具钢材”这个言证了。而在本企业财务资料也证明为“建筑用钢材”的情况下,言证是不应该被作为定案证据的。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购进货物与销售货物名称不一致,本案所述违法事实压根儿就不是问题。   (正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公司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税款,并利用其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偷税,拟追缴你公司已抵扣的增值税税款700,292.63元,少缴税款1,029,842.16元,并处以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865,067.40元。   解读:对企业处罚,税务局这次错的就更离谱了。本公司怎么就取得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呢?还多列支出?在没有证据表明企业未真正购进钢材,只是找了张发票的情形下,是无论如何不能认定企业多列支出的。首先发票在形式上不存在问题,也无足够证据表明购进货物与销售货物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此处理实在是难以令人信服。   (正文)二、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公司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解读:如果我是企业会计,是一定要陈述申辩的,也必然要申请听证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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