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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医药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税款案

2016-4-22 0:0:0 wondial

某医药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税款案

某医药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税款案

  一、案件概况
    (一)案件来源及检查情况
    2009年9月15日某市地税局稽查局接到省地税局稽查局交办案件,要求对某医药有限公司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该市地税局稽查局成立专案检查。经查,该医药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成立,性质为外商合资企业,现有从业人员2600人,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主要经营药品批发,经营模式分为处方药临床销售和OTC市场销售两种,以处方药临床销售为主。公司在10个省、120多个市区设有销售部门,企业所得税归国税局缴纳。此次主要检查该公司2007年1月-2008年12月地方税缴纳情况。在本检查期间公司实现销售收入20余亿元,缴纳印花税9.04万元、土地使用税4.39万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9.99万元,合计53.42万元。
    检查过程中,为将案件查深查透,该局会同市国税稽查部门参与联合检查。通过采取逆查法、抽查法,在审核该企业的会计报表、账簿、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同时,稽查人员重点检查了该公司印花税、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购进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与供货方签订的购进合同以及集团内部关联公司签订的药品销售合同,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少缴印花税329960.35元;2、公司占用应税土地未按规定申报土地使用税,少缴土地使用税11547.68元;3、公司发放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未按规定全额扣缴个人所得税和在业务往来中支付给客户的礼品,未按“其它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共少代扣个人所得税862151.73元;4、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导致其他公司或者他人少缴税款56460.93元。
    (二)案件产生后果和影响
    通过检查组的检查与取证,该医药公司的主要违法事实为:1、未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2、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3、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导致他人少缴税款。
    该医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以及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案件处理结果
    此案经市局稽查局审理后决定提交给市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经市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对该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处罚:
    1、该公司查补印花税104488.7元、土地使用税11547.68元,从检查过程看,该公司主动配合检查,并无主观故意偷税行为,因而定性为少申报、少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该公司除追缴少缴税款116036.38元外,处少缴税款50%的罚款,即58018.20元。
    2、对该公司购销合同少缴印花税225471.65元,主要是集团内部所购药品合同没有申报印花税,定性为计算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追缴该公司少缴税款225471.65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该公司少缴税款加收滞纳金74467.72元。
    4、该公司给职工发放奖金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造成少扣个人所得税862151.73元,原因是计算方法错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规定,责成该公司限期将少代扣的个人所得税862151.73元补扣入库。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根据《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发票管理类第18项规定: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对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0%以下罚款。对该公司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导致其他公司或者个人少缴税款,处以罚款16000元。
    二、案件评析
    (一)本案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定性
    “偷税”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以及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行为;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就“偷税”而言,主观方面它要求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有纳税欺诈的故意,而且实施了纳税欺诈行为。根据解释,“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2)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3)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显然,本案中该医药公司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后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情形,医药公司有无欺诈故意,则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漏税是指纳税人无意识地漏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漏税是由于纳税人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度,或者由于工作粗心大意等原因造成的。如错用税率,漏报应税项目,少计应税数量,错算销售金额和经营利润等。漏税与偷税有着性质上的区别,在类似于本案纳税人客观上因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而导致了少缴税款的情形下,判定二者的关键就是辨别主观上是否出于纳税欺诈的故意。本案中,从企业对待检查的态度看,该公司能够主动配合检查;从购销合同少缴印花税情况来看,主要是发生在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中,属于对会计准则的理解错误;从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来看,主要是职工发放奖金部分未全额计算扣缴,属于计算错误。综上,可以看出该医药公司从并无纳税欺诈的故意,因而定性为漏税更为准确。
    (二)该案执行了《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
    (1)该公司查补印花税104488.7元、土地使用税11547.68元,但少申报、少缴税款未超过应纳税款10%(07-08年国地税应纳税款2.2亿元),根据《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或者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某市地税局稽查局对该公司的处罚完全符合《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规定的情形。
    (2)该公司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导致其他公司或者个人少缴税款56460.93元,该公司在取得发票方面有欠规范,部分业务应取得地税服务业发票而取得国税普通发票,以加油发票充抵运输发票等行为,涉及到二个违法事实:一是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二是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导致其他公司或者个人少缴税款结果,在适用法律上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审理时按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导致其他公司或者个人少缴税款,根据《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规定: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没收违法所得,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0%以下罚款”。综上,该局对该公司处以16000元罚款是合法合理的。
    三、启示与思考
    (一)要始终坚持“依法治税”的原则,确保执法的刚性
    本案属于重大税务案件,一方面它是由上级部门郑重交办的,另一方面该医药公司又是受当地政府倍加关怀的重点税源企业(2008年入库税收超过1亿元,占当地财政收入的10%)。检查中,税务稽查人员顶住了重重工作压力,取得了很好的检查效果。一是让当地政府领导认识到对招商引资企业不但要做好服务,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还要注意引导企业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二是对企业办税人员也是一次很好的税法宣传辅导机会,通过对各税种的检查和查后向企业提出稽查建议,一方面提高了管理层的纳税意识,另一方面让企业办税人员掌握了每个税种的计税依据、计算方法等,提高了办税人员的办税能力,减少了企业的税收风险。
    (二)要深入开展对案情的法理分析,确保案件的准确公正
    该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有一种意见认为税务机关没有通知其申报缴纳,以此为理由认为不构成“偷税”,这与法理上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也视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情形是相矛盾的。影响本案定性的关键因素就是该医药公司有无纳税欺诈的主观故意。另外,针对该医药公司应取得地税服务业发票而使用国税通用发票、以加油发票充抵运输发票导致其他公司或者个人少缴税款的行为,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与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税款”并罚。另一种意见是认为只能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处理。理由是该税收违法行为属于想象竞合行为,即纳税人基于一个意图,实施一个违法行为,但违反了两个法律条文,导致了法律上两种不同的危害结果,对该行为,应按照“从一重处段”原则,以“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违法行为来处理。审理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三)要努力推行“问题关口前移”,做到加强税法宣传辅导与提高税务干部业务素质“两手”都要硬
    从本案分析,该公司集团内部所购药品购销合同没有申报印花税,给职工发放奖金和给客户发礼品按平均数计算个人所得税,造成少扣个人所得税,主要是企业办税人员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理解不透,办税能力不高。同时也反映了税务机关在做好纳税辅导,优化纳税服务,强化税收征管,及时比对财务信息,开展纳税评估,防止税源流失等工作方面的不足。税收管理人员应当在加强日常管理上下大功夫,及早发现纳税人申报缴税上存在问题,牢牢把握税收主动权,从而提高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自行准确地申报纳税,这比税务稽查的事后监督管理效果要好得多。此外,如果税务人员自身受素质不高的约束,对税收政策宣传、解释不到位,也可能造成纳税人不缴少缴税款。因此税收管理人员应加强国家税收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熟练掌握财务会计制度,及时将国家最新的税收政策向纳税人进行宣传,避免企业日常管理能发现并改正的问题带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去,确保纳税管理的时效性,从而促进税企征纳关系的和谐。
备注:案卷资料由省局法规处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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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电算化会计中“反记账”,事实上也就是将一批原先已经登录到账簿上的发生额从各该账户再予以扣减,使各该账簿恢复至该批凭证登账之前账簿的发生额和余额状态。毋庸置疑,没有人会赞同手工会计下采用“反记账”。对手工的账簿记录,为了保证其有案可稽,当其发生错误时,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者用药水消除字迹,不准重新抄写。同时,对两种出错情况的更正应当分别加以严格处理:一是登记账簿时所发生的错误,“应当将错误的文字或者数字划红线注销,但必须使原有字迹仍可辨认”;在实际工作中,由于记账凭证出错而导致账簿记录发生差错时而发生。一般采用两种方式进行相应的修改:一是红字冲销法,二是补充更正法。这些详细而又具体的规定所强调的一点,那就是对出错之处必需留有修改的痕迹。
      在电算会计之中,记账错误和记账凭证填制错误仍然在所难免。虽然红线注销法在电算会计中难以操作,但对出错的电子数据,却不能不留下修改的痕迹。解决的办法只有一个,保留错误电子数据,另作更改的记账凭证,并据以登录账簿,换言之,要将正与误两张凭证同存于会计档案之中,同时,其所登录的正与误两处账簿记录并存于同一账簿之中。《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第十八条也作出与上相同的规定:“发现已经输入并审核通过或者登账的记账凭证有错误的,可以采用红字冲销法或者补充凭证法进行更正;记账凭证输入时,红字可用‘-’号或者其他标记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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