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流量 2
2019-4-23 8:0:0 wondial现金流量 2
用友财务软件现金流量表设置方法如下:
①增加现金流量项目:依次点击“基础设置”-“财务”-“项目目录”,打开项目档案,如下图:
点击“增加”,选择“现金流量项目”,再点击“完成”,提示“预制完毕”,点击“确定”
提示:预置完毕,如下图:
②退出项目档案,依次点击“基础设置”-“财务”-“会计科目”, 点上面的“编辑”菜单,如下图:
T3、T6与U8指定科目位置不同,以下为T6/T3指定科目位置:
以下为U8指定科目位置:
打开指定科目后,在指定科目对话框中,选择“现金流量科目”,把待选科目中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指定到到右侧的已选科目,如下图:
现金流量科目指定完毕,如下图:
在填制凭证的时候,涉及到库存现金和银行存款科目时会弹出现金流量表,如下图:
在现金流量表对话框中,点击“增加”,然后在“项目编码”的下面点击小放大镜,在参照中选择对应的现金流量项目,输入金额,如下图:
选择完成后,点击“保存”即可,如下图:
③进入财务报表→选择现金流量表,生成步骤同资产负债表,用友软件中现金流量表没有预置公式,客户先要定义好公式。 如下图:
如果您的问题还没有解决,可以到 T+搜索>>上找一下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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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友超客与优普联手打造社交化的U8+用友超客与优普联手打造社交化的U8+ 近日,记者从用友超客了解到,企业空间已经完成与用友优普U8+ERP打通,推出企业空间社交化U8+服务。希望通过企业空间的平台能力,将用友优普U8+的应用输出给用户。双方将全面对接,携手推动中国企业管理变革,为企业用户提供更具价值的服务,让企业移动业务再进一步。 企业空间与U8+ERP的集成让企业移动业务再进一步 用友超客于今年年中成立,发力社交协同与移动CRM,致力于为中国企业提高工作效率,改变商业管理模式,企业空间作为全面覆盖大中小企业的社会化商业平台,在产品功能上延续用友在企业级市场多年的精益求精,在体验上结合互联网特色,同时注重企业需求与痛点,并发现企业在管理、业务整合方面存在一些短板。用友优普U8+作为中国最有代表性的ERP产品,拥有60万中型企业客户。用友超客与用友优普的联手合作,将为中国企业信息化带来新的想象力。 社交化的U8+,移动业务新境界 用友优普 U8+研发团队与用友超客企业空间研发团队紧密合作,顺应时代与客户需求,联合发布社交化U8+云服务产品,该产品具有如下特性: 通过U8+云应用中心的简单配置,实现U8+移动应用及数据服务向企业空间应用中心推送,企业空间成为U8+社交化移动门户。 将U8+升级为数据服务中心,根据不同角色需要,跨帐套、按需定制移动应用图标,并实现移动业务处理和数据查询。 将U8+移动端升级为社交化门户,借助企业空间强大的社交能力和多空间机制,实现社交化沟通、业务协同及产业链协同,实现面向经销商、客户、供应商及伙伴等的移动数据服务。 将U8+ ERP从单项功能的部门级应用转变为全员级,实现员工移动化的需求。 推动企业空间进一步与业务系统整合,提升企业社交价值,帮助伙伴聚合更多用户。 此次打通之后,在功能上,用友超客已经实现U8+ ERP中单据审批、财务报表、业务报表、请假、薪资查询等ERP应用的集成,后续还会有打卡、考勤、表单等应用。对于U8+用户来说,可以直接从企业空间直接进行相关操作,未来这一便利也将会拓展到U8+和企业空间的所有用户。值得一提的是,这些应用都是“可插拔”模式,用户可以自主选配适合自己的应用,不会出现产品臃肿的现象。 从企业管理的角度来说,社交化U8+云服务实现了扁平化沟通、实时化协同、移动化业务、社交化经营,让组织更加智慧、让协作更加高效、让管理更加便捷,企业移动业务得以升华,达到新境界。 构建企业应用入口,内部先行 事实上,用友超客企业空间研发之初,便已确定了企业应用入口的定位,并早已为伙伴集成做了充足的准备。企业空间基于自身的Ybase平台快速开发构建各类社交型SaaS应用与服务,同时通过OPEN API开放接口集成外部应用,能够做到平台上应用的深入整合,保证后台数据的网状协同。 在这样的准备下,企业空间在平台的路上已经取得了斐然的进展,用友集团体系下的嘟嘟通话、微超客、畅捷支付,外部的超客头条、超跑等应用都已经完成与企业空间的整合。此次与U8+联合发布社交化U8+云服务产品,更是一次大规模的整合,为企业空间的平台之路树立了一项里程碑。 据悉,之所以选择与U8+集成,首先是用友超客考虑到企业客户对于打通ERP数据的迫切需求。经过多年的发展,ERP已经融入企业管理的血脉之中,但反观企业应用市场,定位于企业应用入口、企业应用平台的产品尚未有一家完成ERP的打通。 其次,U8+作为中国历史上最优秀的ERP产品,目前面向的60万中大型企业用户,代表了中国企业的中坚力量。小企业考虑的是生存,能用即用,大企业因为企业需求,更多会选择私有云部署,而U8客户代表的这类企业是信息化发展最快,也是最能接受新事务的力量。 其三,U8+一直致力于帮助企业实现产业链协同,拓展企业社交化应用,推进企业经营管理模式变革,与用友超客的理念不谋而合。二者联手,也将为了共同的目标而努力。 其四,用友超客和用友优普U8+同属用友集团旗下,内部联手降低整合难度,利于全面的打通。同时,用友超客与用友优普原本即是一体,两方团队有着非常好的协同和合作基础。 联手U8+,只是用友超客企业应用入口道路上的第一步,未来还将会有更多产品加入进来,用友超客将以完全开放的心态,联手伙伴推进中国商业管理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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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解可以补或者开具有关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首先要到办税厅领取并填写《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并且要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捡起来@兔小白1426476924 [/擦汗][/擦汗]收到别人开具的普通发票@网速太卡无法显示网名:[/大兵]
库存商品科目用数量辅助核算,发生出库业务填制凭证后,查询数量金额式明细账,发现借放有跟贷方一样的数量,是偶尔这样?请问该如何处理? _4库存商品科目用数量辅助核算,发生出库业务填制凭证后,查询数量金额式明细账,发现借放有跟贷方一样的数量,是偶尔这样?请问该如何处理?
您好,是多出来的对吗?点击下还原看看。这位仁兄,不用发这么多!!@杭州勤生:可能是按到了吧看看凭证吧,如果没有发现问题,作废后重新做凭证@李日国_大桐江电子:确实,需要这样排查。@畅捷服务聂龙:查询凭证的时候都是正常的,时不时就会出现这样一笔错误的,真还不好查@李日国_大桐江电子:重做凭证确实又正确了,目前也是这样处理的,可的每月都有很多这样的错误,都重做工作量确实太大了@军师:建议您在社区下载一个单据格式还原工具还原看看。
一个土地增值税清算案例-两次销售可否合并清算 一个土地增值税清算案例:两次销售可否合并清算 《国家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以上公式明确了清算时未转让,清算后销售转让的房地产(以下简称“再转让房产”)如何计算扣除项目的问题,但仍有两个问题没有提及:一是未明确再转让房产是否能够和初次清算房产合并清算调整的问题;二是清算后取得发票可否追补扣除的问题。 案例 方欣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起开发销售A项目,可售建筑面积为10万平方米,截至2012年5月底,已售建筑面积为9万平方米,占可售面积的90%,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清算申报资料显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80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22000万元(不包括预提成本1000万元),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成本之和的10%扣除,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为54000万元,已纳可扣除的与房地产有关的税金3024万元,剩余尾房1万平方米按已售房产均价计算估价为6000万元。 本次清算项目总成本为8000+22000=30000(万元),单位可售建筑面积成本为30000÷10=3000(元/平方米)。按照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规定,计算可扣除项目金额合计30000+(8000+22000)×20%+(8000+22000)×10%+3024=42024(万元),单位建筑面积可扣除项目金额为42024÷10=4202.4(元/平方米)。 本次清算可扣除项目金额却不能按上述单位建筑面积可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可扣除的成本为3000元/平方米×9=27000(万元),应扣除项目金额为27000+27000×20%+27000×10%+3024=38124(万元)。增值额为54000-38124=15876(万元),增值率为41.64%,适用税率为30%,应缴土地增值税为4762.80万元。 该公司2013年1月将剩余1万平方米销售完毕,取得转让房地产收入8000万元,缴纳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448万元,按照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八条规定,2013年1月尾房销售后,可扣除项目金额为4202.4元/平方米×1万平方米=4202.4(万元),增值额为8000-4202.4=3797.6(万元),增值率90.37%,适用税率40%,应缴土地增值税为1308.92万元。 企业首次收入成本和税金结转的处理为(单位:万元,下同): 借:预收账款54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54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27900〔(8000+22000+1000)÷10×9〕 贷:开发产品27900(说明:预提成本一样要结转,但不能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借:金及附加3024 贷:应交税费3024(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未销售房产税金,清算时按规定只计算这部分税金)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4080 贷:应交税费(土地增值税预征率54000×2%)1080 应交税费(土地增值税拨备)3000 (假设测算后预提3000)。 企业首次清算后补缴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为: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682.80 贷:应交税费(土地增值税清算补缴)3682.80 (4762.8-1080) 应交税费(土地增值税拨备)-3000。 企业再转让房产的收入成本和税金及清算的会计处理为: 借:预收账款8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8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3100〔(8000+22000+1000)÷10×1〕 贷:开发产品3100 (假设再转让时已经取得了预提成本发票,会计及所得税处理上已经不存在预提成本)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448 贷:应交税费(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448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1308.92 贷:应交税费(土地增值税预征8000×2%)160 应交税费(土地增值税再清算)1148.92 (1308.92-160)。 结合以上清算过程和会计处理分析得出,尾房销售按照初次清算时可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包括了初次销售税金3024万元一部分,但未包括本次销售税金448万元,明显不配比。另外,再转让房产时,取得了1000万元发票,按照原公式计算也未考虑在内。 尾房销售税金应准予扣除 鉴于以上案例的结果,笔者认为,尾房销售税金应当准予扣除。清算后再转让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方法建议修改为: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全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全部开发成本)×(1+20%)+房地产开发费用+清算时扣除的与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时扣除的与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总可售面积。 初次清算转让扣除项目金额=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初次清算所转让可售建筑面积+与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再转让扣除项目金额=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再转让可售建筑面积+再转让与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根据上述修订公式,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42024-3024)÷10=3900(元/平方米)。 再转让可扣除项目金额=3900元/平方米×1万平方米+448=4348(万元),增值额为8000-4348=3652(万元),增值率84%,适用税率40%,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为1243.40万元。与原公式计算减少税金1308.92-1243.4=65.52(万元)。 尾房销售后可合并清算 目前,尾房销售能否和初次清算合并再二次清算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参考《湖北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鄂地税发〔2013〕44号)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二次清算问题作出的规定:纳税人达到清算条件并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继续支付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支出,可申请二次清算,但必须是所有成本、费用均已全部发生完毕。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调整扣除项目金额并调整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二次清算后,纳税人不得再要求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无论第一次清算还是第二次清算,开发产品类型相同,分开清算可能会导致前后适用不同的税率,假如房屋全部销售完毕后,可以再一次最终清算,分析计算如下: 全部销售收入为54000+8000=62000(万元),全部与房产转让有关的税金为3024+448=3472万元,全部可扣除成本8000+22000+1000=31000(万元),全部可扣除项目金额为31000+31000×20%+31000×10%+3472=43772(万元),增值额62000-43772=18228(万元),增值率41.64%,适用税率30%,应缴土地增值税5468.40万元。与上述分次清算差异5468.40-4762.8-1308.92=-603.32(万元)。即便按照调整后公式计算,也存在差异5468.40-4762.8-1243.4=-537.8(万元),差异的直接原因在于合并二次清算增值率降低了,税率变了,同时,预提成本1000万元在最终合并清算中得到了扣除,仅此一项即可知能够减少土地增值税应缴税额1000×(1+20%+10%)×30%=390(万元)。 综上所述,清算时未销售房产再转让,涉及的清算结果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笔者建议,初次清算只要不是全部房产,均可界定为土地增值税预清算申报,最后全部清盘后,可以进行二次清算,即最终清算,多退少补,实现清算项目土地增值税税额的唯一性和确定性。
契税优惠汇总契税优惠汇总
1.法定项目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契税:(条例第6条)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 (细则第13条)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4)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2.特定项目减免税。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税:(细则第15条)
(1)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免征契税;
(2)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官员及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3)县以上政府征用、占用土地、房屋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是否减征或免征契税,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3.农民购置房地产免税。农民的房地产被国家征用后,以所得的补偿费另购、典入的房地产,免征契税。农民用国家退赔的平调房屋重置房产的,免征契税。
4.复员军人、离退休干部减免。到农村落户的复员军人、离退休干部,减征或免征契税。
5.:)房地产免税。:)土地、房屋权属,:)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6.临时占地减免。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地1年以内的,免税;1年以上2年以内的,按规定税额减半征税;3年以上占地,按规定征收契税。
7.个人购买普通住宅减税。从1998年8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财税字[1999]210号)
8.监狱承受土地免税。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的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的,免征契税。(国税函[1999]572号)
9.军队建房免税。军队承建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免征契税。(财税[2000]176号)
10.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税。对各类公有制单位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可比照《条例》第6条第2款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住房免税的规定,免征契税。(财税[2000]130号)
11.公司制改造征免税。从2001年10月31日起,对不改变投资主体和出资比例改建成的公司制企业,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不征契税。对独家发起、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发起人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对国有、集体企业经批准建成全体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对其余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征收契税。(财税[2001]161号)
12.企业合并征免税。从2001年10月31日起,企业合并中,新设方或者存续方承受被解散方土地、房屋权属,如合并前各方为相同投资主体的,不征收契税。其余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征收契税。(财税[2001]161号)
13.企业分立不征税。从2001年10月31日起,企业分立中,对派生方、新设立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不征收契税。(财税[2001]161号)
14.股权重组征免税。从2001年10月31日起,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在增资扩股中,对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或作为出资投入企业的,征收契税。(财税[2001]161号)
15.债权人承受企业破产土地、房屋权属免税。从2001年10月31日起,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对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征收契税。(财税[2001]161号)
16.资产公司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财税[2001]10号)
17.社会力量办学免税。对经县以上政府教育或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财税[2001]156号)
18.被撤销金融机构免税。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财产清理中取得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及的契税,应当予以免征。(国税函[2002]777号)
19.公司转制产权转移免税。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整体转制为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公司转制过程中分别承受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财税[2002]151号)
20.处置空置商品房免税。对国有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在海南省、广西北海市清理过程中承接的空置商品房,以及其他企业(单位)经法院裁定承接的空置商品房,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再转让销售时,免征契税和营业税。(财税[2002]205号)
21.不动产转移过户免税。对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改革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定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免征契税和营业税。(国税发[2002]169号)
22.大连证券破产清算免税。对大连证券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土地、房屋权属应缴纳的契税。(财税[2003]88号)
23.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财税[2003]141号)
24.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免税。对中国银行在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过程中发生的权属转移行为,免征契税。(财税[2003]126号)
25.企业公司制改造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的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公司中所占有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26.企业股权重组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国有、集体企业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27.企业合并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28.企业分立不征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29.安置出售企业人员减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国有、集体企业出售,承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买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30.安置关闭破产企业人员减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企业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31.债转股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32.国有资产划转不征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财税[2003]184号)
33.保险公司重组免税。对重组改制后设立的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承受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应缴纳的契税,予以免征。(国税函[2003]1027号)
34.资产处置免税。从清算之日起,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以抵偿债务的,免征承受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对港澳国际(集团)公司本部以及所属香港公司和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财税[2003]212号)
35.国家电网公司免税。对国家电网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等分支机构因承受国家电力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国税函[2003]6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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