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某灯饰厂车间生产某种灯饰,如果每天比预定计划多做1件
2018-1-23 0:0:0 wondial中山某灯饰厂车间生产某种灯饰,如果每天比预定计划多做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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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一米科技基于十多年的信息化经验,以及对移动互联时代线上线下业务一体化融合的独特理解,在用友iUAP平台上,研发出了一套整合PC、手机APP、微信、POS机等多个载体的分销零售(连锁)系统--逸米云商。
目前,实体店在互联网冲击下,正经历一波“关店潮”,实体企业的分销零售渠道正面临着严峻的转型升级挑战,而单纯地依赖第三方电商平台,正越来越凸显出局限性,实体企业及零售实体店面,必须进行创新,实现移动互联时代的转型升级。
![用友UFmobile 1.0使用老帐号安装新版本UFmobile,如何设置?](http://yun.kuaiji66.com/zb_users/plugin/MiniTu/noimg.png)
用友UFmobile 1.0使用老帐号安装新版本UFmobile,如何设置?UFmobile 1.0使用老帐号安装新版本UFmobile,如何设置?
UFmobile 1.0-使用老帐号安装新版本UFmobile,如何设置?
自动编号: | 4723 | 产品版本: | UFmobile 1.0 |
产品模块: | STD(标准版) | 所属行业: | 通用 |
适用产品: | UFmobile1.0 | 关 键 字: | UFmobile1.0 |
问题名称: | 使用老帐号安装新版本UFmobile,如何设置? | ||
问题现象: | 企业短信中心出现601报错。 | ||
原因分析: | 一般情况是在安装过程中出现注册信息填写错误(人数填写错误)。 | ||
解决方案: | 首先用户需要在http://www.ufmobile.com.cn/上用老帐号登陆,在产品选用类型上选择相应的版本,在产品选用用户数上选择相应的人数,保存好设置。然后在企业端点击“开始”“运行”输入“regedit”进入注册表,在HKEY_LOCAL_MACHINE\SOFTWARE\UFIDA\UFmobile\1.0\userset里修改键值。Sysuserid键值为客户帐号XXX,userid键值为版本和客户数,userpwd为密码。修改后进入短信中心刷新一下,客户设置就会变成修改后的,网络连接也会正常。 举例:如果您的客户ID:149 选用了彩数版,用户数:100 用户密码:123456 那么在注册表中Sysuserid=149 userid=DATAQ-100 userpwd=123456 如果仍然不能正常连接,则需要登陆http://www.ufmobile.com.cn/对该帐号进行密码修改,修改保存之后,打开短信中心客户设置对密码进行修改,重新启动服务即可。 注:如果客户选择用户数为最大值,则userid=DATAQ->2000 温馨提示:如果您的问题还没有解决,欢迎进入用友云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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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友T3-用友通采购发票选单时选不到入库单](http://yun.kuaiji66.com/zb_users/plugin/MiniTu/noimg.png)
用友T3-用友通采购发票选单时选不到入库单 用友T3-用友通采购发票选单时选不到入库单
采购发票选单时,选择不到入库单,提示没有与之相符的记录存在?条件选项设置不当。填制采购发票选单时,如果选择由入库单生成,并且所选的采购入库单没有相应的采购订单,那么必须将该界面的“拷贝后执行入库单对应的订单”取消勾选,否则找不到符合条件的记录。
如有其它问题,请联系在线客服咨询。用友云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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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想使用发出商品会计科目,是否有选项开关!](http://yun.kuaiji66.com/zb_users/plugin/MiniTu/noimg.png)
我们想使用发出商品会计科目,是否有选项开关! 我们想使用发出商品会计科目,是否有选项开关![]
到系统管理—账套设置—选项设置—凭证接口,把未销货的销售出库单选为发出商品即可。@服务社区刘小艳:我想销售出库单 借:发出商品,贷:库存商品。 后开销货单:借应收,贷收入。但是没有地方把发出商品转出呢.成本的凭证在哪里核算呢?有发出商品结算单吗?@孙美静:在总账收入成本配比结转中可以回冲发出商品。@服务社区刘小艳:未销售的销售出库单,是不是要先开出库单,后开销货单呢?@孙美静:是的,就是指有出库单,没有销货单的情况。@服务社区刘小艳:那我一直是销货单审核后自动生成出库单的,现在能这样先开出库单,后生成销售单吗?@孙美静:那就不存在这种情况了,您这就只能是说出库单生成凭证的时候去用发出商品的科目,后续需要手工去做凭证结转。。@服务社区刘小艳:收入成本配比结转成功了。就是关心一个问题:我一部分业务是发货审核自动生成出库单(主参数)。现在天猫的业务单据都是先开出库单,然后销售单选择单选择出库单生成。这样行不行,会不会造成数据紊乱?@孙美静:不会的,正常就存在这种业务。确认成本正常就可以。@孙美静:出库单凭证 借:发出商品 贷:库存商品
而收入成本配比结转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发出商品。 这样可不可以?麻烦您了[/微笑]@孙美静:就是这样的,结转之后就把发出商品回冲了,指有成本和库存商品的记录。@服务社区刘小艳:怎么取消系统推送的消息提醒@孙美静:系统消息目前取消不了的。@服务社区刘小艳:[/擦汗]
![用友U8其他中间科目不显示](http://yun.kuaiji66.com/zb_users/plugin/MiniTu/noimg.png)
用友U8其他中间科目不显示U8其他中间科目不显示
U8其他-中间科目不显示
自动编号: | 13768 | 产品版本: | U8其他 |
产品模块: | 总账 | 所属行业: | 通用 |
适用产品: | U851A----总帐 | 关 键 字: | 中间科目不显示 |
问题名称: | 中间科目不显示 | ||
问题现象: | 激光打印选择B型非连续,只显示一级科目和末级科目,中间科目不显示, | ||
原因分析: | 同解决方案 | ||
解决方案: | 用ufo简版工具把非连续打印模板sHFJETD.REP科目的单元合并组合,然后再把连续打印模板UFPZJETD.REP的科目单元的内容复制到sHFJETD.REP的组合单元中即可(请先将非连续打印模板sHFJETD.REP备份)。 温馨提示:如果您的问题还没有解决,欢迎进入用友云基地。 |
![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 准确核算是享受优惠的关键](http://yun.kuaiji66.com/zb_users/plugin/MiniTu/noimg.png)
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 准确核算是享受优惠的关键 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 准确核算是享受优惠的关键 财税〔2013〕70号文件扩大了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使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更接近企业研发行为的实际情况,更趋近科技部有关研发费用的核算范围,不仅进一步加大了力度,同时方便企业统一账目的核算,减少机关与企业的争议。 财税〔2013〕70号文件将税前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增加5项 9月29日,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以下简称70号文件),决定从今年1月1日起,扩大企业可以在前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从过去的8项增加到现在的13项。 新纳入税前加计扣除范围的5项企业研发费用包括: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据了解,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印发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件),规定企业可以实行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包括以下8项: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中税网税务师事务所副总裁杨红表示,70号文件在116号文件的基础上把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范围进一步扩大,一方面使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更接近企业研发行为的实际情况,更趋近科技部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的核算范围,方便企业统一账目的会计核算,减少税务机关与企业的争议;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我国鼓励和支持企业研发的税收优惠力度在不断加大,有助于促使企业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研究开发的投入。 加计扣除,指按照规定在企业实际发生数额的基础上,再加成一定比例,作为计算应所得额时的扣除数额。作为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加计扣除主要是针对企业所得税。目前,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企业可以实施加计扣除的费用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符合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加计扣除50%,二是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杨红告诉记者,70号文件增加5项可税前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优惠,实际上在我国的部分区域和部分企业中已经先行先试。 2010年10月印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1号)规定,2010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注册在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税前加计扣除上述5项研发费用。 2013年2月印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3号)规定,2012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注册在试点地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试点地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税前加计扣除上述5项研发费用。 到此次发布的70号文件,增加的5项可扣除费用则扩大到全国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与116号文件规定的一样,不再局限于特定的区域,也不再局限于高新技术企业。 增加项目中社保费一项“含金量”最高 对于70号文件增加的5项可税前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杨红分析认为,属于全新增加的主要有两项,属于对116号文件部分规定费用范围予以补充扩大的有3项。其中,社保费一项相对于其他各项来说“含金量”最高,对企业最为有利。 全新增加的两项分别为: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和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杨红表示,企业研发活动涉及的费用非常广泛,但作为研发活动非常重要的样品、样机的购置费,却并未包含在116号文件规定可税前加计扣除的范围。对药品制造企业来说,临床试验是检验新药药效的重要一环,而为此支付的费用,同样也未在116号文件的规定之列。因此,70号文件增加这两项可扣除费用非常符合企业的研发实际。 属于对116号文件部分规定费用范围予以补充扩大的有3项。一是在116号文件规定,企业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支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可以在税前加计扣除,70号文件补充明确企业为这些研发人员依法缴纳的各项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即“五险一金”)也可以在税前扣除。二是116号文件规定,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可以在税前加计扣除,70号文件补充规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也可以扣除。三是116号文件规定,企业支付的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可以在税前加计扣除,70号文件补充规定为研发成果支付的鉴定费用也可加计扣除。 杨红表示,在上述增加的5项可加计扣除费用中,最具有“含金量”的应该算社保费一项,企业应该最看重。她说,与增加的其他可加计扣除费用相比,社保费一项具有普遍性,每一个企业都可以享受,而不像其他项目可能只是部分企业能享受。比如新药临床试验费,就只适用于药品制造企业。更重要的是,随着成本的不断上升,企业为具有高级职称并掌握高新技术的研发人员支付的人力成本不断攀升,这些人力成本既包含人员的工资、薪金、补贴,也包含企业为其支付的“五险一金”。据统计,企业为员工支付的“五险一金”大概占员工工资、薪金的40%以上。因此,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可以在税前加计扣除的规定,将大大降低企业的所得税税负,不仅使研发活动的实际直接人工成本更为合理地计入加计扣除的范围,鼓励企业使用在职人员从事研发活动,还能促使企业更好地遵从国家的有关社保。 对其他两项补充费用,杨红表示,在仪器费用一项,70号文件的表述为“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其中的“等”可理解为“不限于”,企业可据实列举相关费用争取扣除资格,此规定将使长期从事研发活动的企业可以使用更经济的方式进行研发成果转化。而“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一项,虽然扩大了加计扣除范围,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要求企业须注重研发成果的有效性和先进性。 准确核算研发费用是享受优惠的关键 执行70号文件和116号文件,企业需要注意哪些方面的问题?根据多年的执业经验,杨红提醒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涉及多项费用,多个环节和多项资料,企业执行文件的关键在于合理设置研发费用核算体系,准确归集,专门核算研发费用。 第一,企业首先要判断研发项目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这是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前提。根据执业经验,部分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会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企业还应做好对内部研发资料的归集和整理,如研发项目的立项决议书(包括企业内部立项、省科技局立项)、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编制项目研究开发人员名单、研发项目效用情况说明以及研发成果报告等资料的搜集与保管。 第二,账务独立核算,应设专门核算科目,以正确归集、核算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若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加计扣除。若企业在1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三,注意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关账目相区别。根据规定,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也需要归集和认定研发费用,其依据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以下简称指引),巧合的是,该文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的范围也是8项,与116号文件有相似之处。再加上此次增加的5项可扣除费用后,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核算范围更加趋近于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的核算范围。但整体来看,指引规定的研发费用范围还是比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要大。 比如,在人员人工方面,指引并没有区分在职或外聘,只规定了“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范围较广,可以认为既包括在职人员,也包括外聘人员。而116号文件则明确规定只能是在职人员,外聘人员的相关费用是不能被加计扣除的。再如,指引归集的办公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等,并没有被列入加计扣除中费用范围,企业不能加计扣除。 由于高新技术企业在认定时已经归集过研发费用了,因此往往被财务人员误以为二者是一致的,直接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归集的研发费用用于加计扣除,很容易导致多扣除,企业必须加以注意。 第四,企业应注意按照当地税务机关有关加计扣除纳税审批备案申报的管理流程及时提交各项资料,以免错过提交时间导致无法享受税收优惠。在具体税务管理上,要注意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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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加pos 收银能否控制,pos端修改商品价格,但是低于进货价格及参考成本会提示 或者不允许,能否设置](http://yun.kuaiji66.com/zb_users/plugin/MiniTu/noimg.png)
T 加pos 收银能否控制,pos端修改商品价格,但是低于进货价格及参考成本会提示 或者不允许,能否设置 T 加pos 收银能否控制,pos端修改商品价格,但是低于进货价格及参考成本会提示 或者不允许,能否设置[]
设置成交价低于最低售价控制见下图。
![注册会计师相关法规及其效力分析](http://yun.kuaiji66.com/zb_users/plugin/MiniTu/noimg.png)
注册会计师相关法规及其效力分析注册会计师相关法规及其效力分析
我国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具有路径依赖性,政府监管一直主导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通过制定相关法规并强制执行是政府监管的一种重要手段,也即法律监管。在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初期,相关法规的颁布实施为确立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地位、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和执业规范等发挥了非常大的作用。但是,现行法规的不足随着证券市场及行业的发展越来越明显,出现立法的滞后与执法的低效。
迄今为止,我国规范注册会计师的相关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等。
根据法律的不同效力,可将广义的法律分为如下几个层级: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修改,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改,效力仅次于宪法;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修改,效力次于法律;地方性法规,由省级人大、省会市人大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效力一般情况下低于行政法规,但与行政法规发生冲突时,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决定二者效力的优先与劣后;政府规章,由省级、省会市人大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政府制定,效力低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政府部门规章,由中央及省级、省会市人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政府部门制定,效力低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政府规章;经济特区规范性文件,由全国人大授权指定的,具有法律的效力;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
根据以上对法律效力的划分,以上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法律法规中,《注册会计师法》和《证券法》属于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改的法律,在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为方面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对证券市场上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因此具有与《证券法》及《注册会计师法》同等的法律效力。
不同的是,《注册会计师法》是规范注册会计师实施鉴证行为的一般法,其中涉及的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而涉及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条款比较少;该法还明确各级财政部门是注册会计师违反其中法律条款的执法主体。处罚的种类主要有: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该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相应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注册会计师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法》是规范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特别法、新法,其中涉及的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而涉及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条款依然比较少;注册会计师违反该部法律中的法律条款时,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作为执法主体进行行政处罚,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同时,《注册会计师法》和《证券法》对注册会计师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事实也存在不同的表述,前者强调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守执业规则和存在主观过错,而后者主要强调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虚假审计报告这一违法事实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一直存在着结果理性和程序理性之争。这就可能导致依据这两部法律认定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时,由于法规的原则性规定和执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而出现适用不同的法律而承担不同法律责任的后果。因此,法律法规的质量及执法的效果也是影响政府监管效果的一个重要因素。
关于注册会计师因执行年报审计业务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其法律效力等同于被其解释的相关法律,因此这两个《规定》具有与《证券法》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根据该法第六条:“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也就是说,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利益受害人对注册会计师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条件。这一司法程序就决定了该法在适用时实际上受到了行政执法的限制,从而大大提高了利益受害人的诉讼门槛,也实质上降低了注册会计师的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风险。
根据广义的法律概念,各政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部门规章也属于法律的范畴,具有法律效力。如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证监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如下法规:《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A股公司做好补充审计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1]162号)等。
以上法律共同构筑了政府部门监管注册会计师的法律依据,法律法规的质量是影响政府监管有效性的重要因素。从以上分析可知,即使在同一法律效力下的法,也存在相互冲突和不协调之处,这势必影响法的威慑力和执行力,进而影响政府监管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效率。同时,法的效力是否真正实现,很大程度还要根据执法来定。由于代表政府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实施监管的财政部、证监会及司法部门等,在监管权力的分配上并不明确,而且不存在相互牵制及制衡机制,这就导致不同主体即使对同一效力的法也存在不同的执行力和执法效果,这进一步削弱了法的威慑力和法的功能的实现。因此,为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法律监管,除了应从立法上不断完善法律框架,制定出协调、一致的法律法规外,执法效果的提升更应是短期的着力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