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法下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2016-2-16 0:0:0 wondial权益法下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权益法下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现行会计制度下,执行不同准则、不同会计制度的企业,采用权益法核算股权投资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1)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成本法进行计量。即小企业的股权投资,不论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都应采用成本法核算,不采用权益法核算。(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3)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外商投资企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企业会计制度》及《企业会计准则——投资》规定,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至今仍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权的,其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对此,本文仅就权益法下撤回或减少投资情况的财税处理进行介绍。
本文中的“税”,除另有说明外,均专指企业所得税;本文中的“投资”,专指长期股权投资,不包括在“短期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等科目核算的股权投资。另外,本文中投资企业从被投资单位分得的股息红利,均假定符合免税收入的条件。
撤回或减少投资与股权转让而减少投资的区别
(一) 因法定原因撤回或减少投资
《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同时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投资企业可以撤回或减少投资:(1)公司依法减少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从而抵销减少投资;(3)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从而导致投资撤回的;(4)公司依法定原因解散、清算或破产,从而导致投资撤回的。
公司依据以上原因导致投资撤回或减少,往往涉及到免税,税务机关审查较严,其具体证据为工商行政机关对被投资单位的减资变更登记证明,或者被投资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法院民事裁定书等。另外,撤回、减少投资的相对人必须是被投资单位,而股权转让减资的相对人为其他人。
(二)因股权转让而减少投资
《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当企业因转让股权、股份而减少投资时,因为不涉及免税,申报纳税时只须提供股权转让合同、收取价款凭证或者证劵交易所出具的交易证明即可,但税务机关可能要求提供转让股权计税价格计算的有效评估证明。
撤回、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一)税法上有关撤回、减少投资的相关规定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定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的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定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定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二)申报表
与撤回、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纳税申报相关的所得税申报表,除主表外,主要是附表十一和附表三,以及附表五。
(三)纳税调整时附表填报的注意事项
1.股权款的分配:撤回或减少投资收到的股权款(指实际收到的款项减除转销的“应收股利”后的余额,下同),应在分回股利与股权处置收入之间进行分配:如果撤回、减少投资前被投资单位“累计未分配利润”与“累计盈余公积”之和(以下合称留存收益)小于或等于0,则收到股权款全部计入“投资转净收入”;如果撤回或减少投资前被投资单位留存收益大于0,撤回、减少投资实际收到的股权款,应按下列公式分解为应分回股利(指应分得现金股利或利润,下同)和“投资转让净收入”两部分:应分回股利=撤回、减少投资前被投资单位留存收益×撤回、减少的投资相应的持股比例=撤回、减少投资前被投资单位留存收益×[撤回、减少的投资在被投资单位拥有的实收资本(或股本)金额÷撤回、减少投资前被投资单位实收资本(或股本)金额]。应计入“投资转让净收入”的金额=撤回、减少投资实际收到的股权款-应分回股利。
如果应分回股利计算结果与投资的税收成本之和大于实际收到的股权款,则将实际收到股权款按照应分回股利与投资转让的税收成本的比例在两者间进行重新分配调整:调整后应分回股利=实际收到的股权款×[调整前应分回股利÷(调整前应分回股利+投资转让的税收成本)]。调整后“投资转让净收入”=实际收到的股权款×[投资转让的税收成本÷(调整前应分回股利+投资转让的税收成本)],或=实际收到的股权款-调整后应分回股利。
2.股票股利涉及的纳税调整:对于撤回、减少投资前分得的股票股利,如果属于被投资单位的留存收益转股,税收上在转股当年已确认股息红利收入且增加投资的计税基础,而且因为会计上不作账务处理而作纳税调增。而撤回、减少投资时,由于其计税基础高于会计上的初始投资成本而应作纳税调减,调增、调减相抵后差异转平;资本公积转股时,税收上不确认投资收益也不增加投资计税基础,所以与会计上不作账务处理不存在差异。
3.计入资本公积的投资利得或损失涉及的纳税调整:(1)被投资单位因为净损益以外的原因导致所有者权益变动,以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投资成本低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资产份额的,投资企业按照相关规定确认利得(或损失)并计入资本公积。撤回或减少投资时,原计入资本公积的相关金额应予转出,按照执行不同的准则、制度的相关规定分别转入当期损益或“其他资本公积”。(2)撤回或减少投资时按规定从资本公积转入投资收益的,该项收益应填报在附表十一的第7列;(3)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在处置投资时将上述利得或损失从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纳税调整时就会产生问题:因为在正常情况下,某一交易或事项自发生直到终止,其所得税纳税调整的终结目标是:存在暂时性差异的,自差异产生后,到该事项终止时差异应全部得到转回,即其相关的调增额与调减额相等;存在永久性差异的,最后表现按永久性差异额净调增、净调减,或者抵销。但是,就投资而言,《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将部分投资利得或损失永久计入资本公积,如果因此不在附表十一第7列中填报,将导致上述所得税纳税调整的终结目标无法实现,只有将计入资本公积的这部分利得或损失也计入附表十一第7列,上述纳税调整的终结目标才能实现。
4.确认分回股利时投资转让会计成本的填报:权益法下,将实际取得的股权款分解为“应分回股利”和“投资转让净收入”两部分,分回股利应填报在附表十一第8、9列“税收确认的股息红利”,不能像成本法那样也填报在第7列“会计投资损益”,因为对于从被投资单位分得的留存收益(股利),在被投资单位实现净利润时,投资企业已按其应享有份额确认收益,并在确认的当年填报到附表十一第7列,现在分回时再计入该列,会造成重复确认。而分回的股利,权益法下应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会计成本)。所以,具体操作时,应认为股利已经分得,并据此对“投资转让的会计成本”进行调整:投资转让的会计成本=撤回或减少时投资的账面价值-应分回股利。
(四)申报表相关附表的填报
1.附表十一的填报:撤回、减少投资的当年:第1列填写撤回、减少投资的所属被投资单位名称,第2、3列填报年初投资及投资的本年变动情况,第4列填报投资初始成本,第5列一般不填,第6列填报撤回、减少投资当年会计上确认的投资收益(第7列+第14列),为投资损失时以负数填列。第7列至第16列,应按以下方法填报:(1)凡撤回、减少投资前被投资单位留存收益等于或小于0的,第7至10列均不填报,第11列填报撤回、减少投资实际收到的股权款,第12列填报撤回、减少的投资账面价值,第13列填报撤回、减少投资的计税基础,第14、15列分别填报第11列与第12、13列的差额,第16列则填报第14列与第15列的差额。(2)凡撤回、减少投资前被投资单位留存收益大于0的,第7列填报撤资时将有关资本公积转入损益金额,第8(或9)列应当按照以上公式计算的“应分回股利”或调整后的金额填报;如果投资存续时有利得或损失计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在撤回、减少投资时转入其他资本公积的,也应填报在本表第7列;第10列填报第7列与第8(或9)列差额;第11列按以上公式计算的“投资转让净收入”或调整后的金额填报,第12至16列填报方法与以上被投资单位留存收益等于或小于0时的填报方法相同,但第12列“投资转让的会计成本”应当按照撤回或减少投资的账面价值减除应分回股利后的余额填报。
2.附表五的填报:撤回或减少投资的当年,凡被投资单位留存收益大于0,且分配在“应分回股利”的股权款属免税收入的,应填报附表五第3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项目,尔后与其他免税项目在第1行合计后,过入附表三第15行;应分回股利属“全额征税收入”的,填入附表十一第9列即可,不填入附表五。
3.附表三的填报。权益法下撤回、减少投资时纳税调整涉及附表三的,包括:(1)附表十一第8列 的“合计”(最下一行,下同),应填入附表五第3行,附表五该行金额与其他免税收入项目在该表第1行合计后,再填入附表三第15行“免税收入”的第4列;(2)附表十一第10列“合计”为正数时,填入附表三第7行第4列;为负数时,填入附表三第7行第3列;(3)附表十一第16列“合计”为正数时,应填入附表三第47行第4列;为负数时,则填入附表三第47行第3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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