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条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2016-3-6 0:0:0 wondial逐条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逐条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精神,保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现将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发票使用问题
(一)自本地区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起,增值税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填写《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附件1)。代开货运专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示: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相比,最大的变化为增加了附件1《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二)提供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
(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使用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
(四)纳税人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营业税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红字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票。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规定:
(五)纳税人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用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和货运专用发票。
提示主要变化:更具体的规定了红字普通发票为营业税红字发票,普通发票为营业税发票。并且规定了时间期限为于2014年3月31日前。2014年3月31日后,红字发票如何开具?重新开具发票的如何开具?该文件均未做规定!
二、关于税控系统使用问题
(一)自本地区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起,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专票税控系统);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的其他增值税应税服务、开具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 系统)。
(二)自2013年8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
提示主要变化:本款为新增条款。财税【2013】37号文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公告相应明确应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
(三)试点纳税人使用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和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税控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
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及专用设备管理,按照现行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规定执行。各省国税机关可对现有相关文书作适当调整。
(四)北京市小规模纳税人自2012年9月1日起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普通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的办法继续执行。
三、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问题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区县税务机关依法审批。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附件2)。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进行审批,保证纳税人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 国税发〔2006〕156号第五条规定: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 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
主要变化:
(1)修改最高开票限额的定义,增加货运专票适用最高开票限额的规定;
(2)取消最高开票限额层级审批的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最高开票限额一律由区县税务机关依法审批,由此可见,总局放松了对最高开票限额的管控;
(3)实地核查由并经程序改为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国家税务总局针对此项修改是这样解释的:针对前期部分试点地区反映,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中实地核查工作量大、影响办税效率以及部分税务机关审批过严、影响纳税人发票使用问题,为进一步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保障试点实施顺利,纳税人发票正常使用;
(4)同步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
(5)增加了一条原则性规定: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进行审批,保证纳税人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即税务机关的审批应该适度,不能影响纳税人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体现了本届政府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
四、关于货运专票开具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货物运输服务,使用货运专票;提供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不得使用货运专票。
(二)货运专票中“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一般纳税人信息;“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实际负担运输费 用、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信息;“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填写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及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填写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 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填写增值税税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填写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合计;“机器编号”栏填写货运专票税控系统税控盘编号。
提示:为读者便于理解,特提供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样如下:
备注:内容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附件。
(三)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票时,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税率”栏填写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备注”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其他栏次内容与本条第(二)项 相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规定: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
用发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货运专用发票“费用项目及金额” 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和“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 计;“税率”栏和“税额”栏均自动打印“***”;“备注”栏打印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提示主要变化:财税【2013】37号文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试点小规模纳税人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取消了前期试点中“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的过渡政策。本公告相应调整了税务机关代开货运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税率”栏填写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备注”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其他栏次内容与本条第(二)项相同。
(四)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后,如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附件3),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并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附件4,以下简称《通知单》)。实际受票方应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承运人开具的红字货运专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承运人可凭《通知单》在货运专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票。《通知单》暂不通过系统开具,但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后,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附件1),经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后,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附件2,以下简称《通知单》)。承运方凭《通知单》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通知单》暂不通过系统开具和管理,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提示主要变化:相比原规定,本公告增加了有关进项税额转出的相关规定,即:
(1)一般情况下实际受票方应暂依《通知单》先做进行税额转出(默认已经抵扣进项税额);
(2)如果尚未抵扣进项税额,则可列入当期进项;
上述两种情况均建立在认证无误的假设之下,如果出现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则不列入进项税额,自然也就不用做进项税额转出了。
五、关于货运专票管理问题
(一)货运专票暂不纳入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管理。
(二)货运专票的认证结果类型包括“认证相符”、“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和“重复认证”等类型(暂无失控发票类型),稽 核结果类型包括“相符”、“不符”、“缺联”、“重号”、“属于作废”和“滞留”等类型。认证、稽核异常货运专票的处理按照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规定:货运专用发票的认证结果、稽核结果分类暂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致,认证、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处理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示主要变化:原应该增试点地区货运专票的认证结果和稽核结果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致。本公告规定,货运专票的认证结果和稽核结果按照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稽核异常的货运专票的核查工作,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规定:对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示主要变化:针对稽核异常的货运专票本公告明确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丢失货运专票的处理,按照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承运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
提示主要变化:本条为新增内容。
六、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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