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需注意购物赠礼品”中的税务风险
2016-2-12 0:0:0 wondial商家需注意购物赠礼品”中的税务风险
商家需注意购物赠礼品”中的税务风险 “购物赠礼品”已成为很多商家的营销策略,即当消费者一次或一定时间内购物达到一定金额的,商家会把一些商品作为礼品赠送给消费者。
在税务稽查过程中,有不少商家在“购物赠礼品”销售活动中会计与税务处理不当,因此存在一定的税收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解释:“纳税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奖励和用作实物折扣的,也属于税法所说的‘无偿赠送他人’的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对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做了进一步明确,即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从上述增值税政策规定可知:“购物赠礼品”是一种实物折扣行为。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 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因此,“购物赠礼品”销售活动中赠送礼品,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中的捐赠行为,而是主商品和赠送商品在价格上都打了折扣的特殊的商业折扣行为。
案例:某公司主要生产电动自行车和童车两种产品,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适用17%,企业所得税税率适用25%。电动自行车的成本为每台2000元,售价为每台2500元(不含税)。童车的成本为每台120元,售价为每台150元(不含税)。2015年1月份为了促销积压商品,早日收回资金,采取买一赠一的销售方式,即买一台电动自行车赠送一台童车。2015年1月份共销售电动自行车1000台。
按照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应将总的销售金额2500000元(2500×1000),按照电动自行车和童车各自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电动自行车的销售收入为2358490.57元〔2500000×(2500/2500+150)〕、童车的销售收入为141509.43元〔2500000×
(150/2500+150)〕。
开具发票时,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销售额2500000元、童车的销售额150000元,和折扣额150000元,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会计处理为:借:银行存款 2925000贷:主营业务收入—— —电动自行车 2358490.57—— —童车41509.43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25000借:主营业务成本—— —电动自行车 2000000
—— —童车120000贷:库存商品—— —电动自行车 2000000
—— —童车1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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