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减值的财税处理差异(七)
2016-3-4 0:0:0 wondial资产减值的财税处理差异(七)
资产减值的财税处理差异(七) 资产减值的税务处理
(一)资产减值的税务处理原则
企业会计准则允许提取的资产减值准备有: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生物资产减值准备、建造合同减值准备、存货减值准备、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总体来看,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提出的“实际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会计上的相关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目前来说,企业所得税前允许计算扣除的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主要涉及银行、保险、证券、信用担保等行业,而普通企业不得在税前扣除资产减值准备。
(二)资产减值准备的纳税调整
1.资产减值准备的所得税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条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57号)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第四条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财税[2009]57号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由此可见,对于普通企业而言,企业按会计准则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在计税时就成为暂时暂时性差异,应该进行纳税调整。
2.资产减值准备的纳税调整
(1)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因会计准则规定应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期间与税法规定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的期间不同而产生的差异,作为可抵减暂时性差异。在计算当期损失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应在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计算的当期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按会计准则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金额,调整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有关的会计处理。企业应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和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应交的所得税。在确认当期的所得税费用时,应当视企业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确定: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照当期应交的所得税确认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借记“所得税费用”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科目。
企业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涉及资产减值准备的调整事项,如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应按上述规定调整报告年度的应交所得税;如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应将与资产减值准备有关的事项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事项,相应调整本年度应交所得税,相关的会计处理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有关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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