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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税调查应对法简述

2016-1-21 0:0:0 wondial

反避税调查应对法简述

反避税调查应对法简述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在3月召开的全国国际税收工作视频会议上表示,2011年全年通过反避税调查增加税收贡献239亿元。而据今年5月2日的《中国青年报》消息,由一家境外非居民企业BVI(离岸公司)间接转让山西省一家能源有限公司股权产生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款,作为全国最大单笔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所得税4.03亿元在山西省成功入库,这是继2011年日本某公司间接转让康师傅饮品(BVI)有限公司股权缴纳企业所得税3.06亿元后,创下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高。
  反避税调查是税务机关对企业避税行为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重要环节,而企业却对此知之甚少。企业既未对我国反避税税收制度有足够的了解及认识,也不知在反避税调查中如何行使企业的权利及义务,因此,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反避税判定,企业颇感无力辩驳。
  同时,作为在企业各子公司之间客观存在的关联交易及转让定价,未必就存在着定价不合理的现象。但在税务机关进行反避税调查的大潮中,企业又难免不会被波及。为此,企业应积极为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做准备,深刻认知反避税调查为企业带来的影响,并结合企业自身情况,掌握必要的反避税调查及调整的基本策略。

  一、关注导致反避税调查的线索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29条规定,"转让定价调查应重点选择以下企业:(一)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二)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的企业;(三)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四)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相匹配的企业;(五)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六)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七)其他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9〕363号)进一步扩大了反避税的监控范围。该文件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特别纳税调整管理,防止跨国企业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将境外企业的经营亏损转移至境内关联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的规定,现就企业跨境关联交易监控与调查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不应承担金融危机的市场和决策等风险,按照功能风险与利润相配比的转让定价原则,应保持合理的利润水平。二、上述承担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如出现亏损,无论是否达到准备同期资料的标准,均应在亏损发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于次年6月20日之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三、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跨境关联交易的监控,重点调查通过各种途径将境外经营亏损(包括潜在亏损)转移到境内以及将境内利润转移至避税港的跨国企业,强化功能风险分析和可比性分析,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确定企业的利润水平。"
  事实上,除了以上文件所规定外,引发反避税调查的因素还有很多,诸如源自纳税评估的延伸、专项稽查发现的线索等。
  但从实践来看,引起税务机关进行反避税调查的重要原因多是企业长期亏损或低盈利。而在制药、电子等涉嫌暴利行业的股权转让及转让定价等,也是税务机关关注的重点。

  二、认真对待反避税调查取证
  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的反避税调查起步比较晚。但经过多年的建设,我国已建立起基本的反避税法律体系,税务机关的反避税官员亦经过多年的历练,已积累起丰富的经验。在英国《转让定价周刊》发布的世界前10名转让定价制度较严的国家中,我国已从2007年的第8位上升到2010年的第3位,仅次于日本和印度。因此,对于反避税调查这项专业而复杂的工作,企业万不可轻视、低估。
  在反避税调查工作中,税务机关确定重点调查对象之后,会着手开始调查。在调查中,取证、提交资料是不可轻视的内容。企业在提交任何资料前,务必要充分评估资料的必要性、合理性、完整性及提供后果等,避免在提交资料中衍生其他风险。
  在接受税务机关的问询时,企业不可敷衍、拖延、隐瞒,不可对同一问题的回答前后不一致。《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32条第(六)项规定,"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情况,由调查人员填写《询问(调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应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字,并根据需要由被调查企业核对确认,若被调查企业拒绝,可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签认备案。"第32条第(七)项规定,税务机关对已确定的调查对象实施现场调查时"可以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方式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第32条第(八)项规定,"需要证人作证的,应事先告知证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证人的证言材料应由本人签字或押印。"
  同时,在反避税制度下体现出的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行为,会通过对企业的关联交易的强制性调整,使关联方提供资料的义务转嫁到被调查企业。这以关联方在境外的被调查企业居多。
  此外,《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37条规定,"税务机关应选用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转让定价方法分析、评估企业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分析评估时可以使用公开信息资料,也可以使用非公开信息资料。"按照国际惯例,税务机关在进行反避税调查时,主要应以公开资料为主,这体现了公平原则,便于税企双方针对对方的可比性分析,以及进一步的举证和磋商。但如果税务机关通过税务机关内部的征管系统等获取企业不对外的、可比性更高纳税和经营数据,这可使企业处于不利的局面。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调整方案,将导致企业补缴高额税款。

  三、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法
  转让定价方法不仅由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状况进行选择,它也是税务机关用于评价企业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21条规定,"企业发生关联交易以及税务机关审核、评估关联交易均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在可比条件下将一项受控交易中转让的资产或劳务的价格与一项非受控交易中转让的资产或劳务的价格进行比较的方法。如果发现两种价格有差异,说明关联企业的受控交易价格有问题,这时就可以用非受控交易中的价格来代替受控交易中的价格。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要求两种交易中转让的资产或劳务具有高度的可比性。但在目前,我国因地域、市场份额、合同期限、支付条款、数量与质量等因素造成的交易差异很难合理清除,所以在实践中,税务机关较少采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2.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
  3.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该计算方法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转让定价指南中的描述相一致。但企业应注意区分该方法与企业实际业务中通常采用的成本费用加成合理利润的方法。
  4.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率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利润率指标包括资产收益率、销售利润率、完全成本加成率、贝里比率等。交易净利润法通常适用于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以及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5.利润分割法根据企业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利润分割法分为一般利润分割法和剩余利润分割法。利润分割法通常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对于有关联交易的企业,在选择转让定价方法时,应进行交易资产或劳务特性、交易各方功能和风险、合同条款、经营环境及策略等因素的对比性分析,为给企业所选择的转让定价方法提供翔实可靠的数据支持,企业在向税务机关提交的同期资料中对于可比性分析部分要条理清晰,以便证明所选择方法的合理性。

  四、关注"四分位法"在转让定价中的应用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41条规定,"税务机关采用四分位法分析、评估企业利润水平时,企业利润水平低于可比企业利润率区间中位值的,原则上应按照不低于中位值进行调整。" 
  所谓的四分位法,是统计学的一种分析方法。简单地说,就是将全部数据从小到大排列,正好排列在前1/4位置上的数(也就是25%位置上的数)叫做第一四分位数,排在后1/4位置上的数(也就是75%位置上的数)叫做第三四分位数,排列在中间位置的数(也就是50%位置上的数)叫做第二四分位数,也就是中位数值。
  由于转让定价方法只能确定独立交易价格的近似值,不可能确定完全相同的价格。为提高分析的可靠性,需要将获利能力极高或极低的企业排除,这就需要采用"四分位区间法",将可接受的公平交易范围值限制在第25%位和第75%位组成的区间内。如果被测试企业的关联交易利润水平处于可比公司四分位区间之内,一般即可认为其转让定价遵循了独立交易原则,就不会面临被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风险。
  但在正常情况下企业的利润水平应该呈均衡的正态分布状态,一些企业的实际利润低于中位值在所难免,如果被按照中位值数值予以调整补税和罚息,的确有失公平。因此,企业应该积极采取措施规避这种风险,准备一份好的同期资料,以翔实的证据和恰当的论证,证明企业的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也就是证明企业实际利润低于中位值的客观性,就可以有效避免被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风险。

  五、把握协商机会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43条规定,"经调查,企业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应按以下程序实施转让定价纳税调整:(一)在测算、论证和可比性分析的基础上,拟定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方案;(二)根据初步调整方案与企业协商谈判,税企双方均应指定主谈人,调查人员应做好《协商内容记录》,并由双方主谈人签字确认,若企业拒签,可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签认备案;(三)企业对初步调整方案有异议的,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税务机关收到资料后,应认真审核,并及时做出审议决定;(四)根据审议决定,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企业对初步调整意见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书面提出,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意见后,应再次协商审议;企业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初步调整意见;(五)确定最终调整方案,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企业在与税务机关协商过程中,会出现影响调整方案的多方面原因,企业往往无法确定重点,导致协商无效。从实践来看,除却技术支持外,协商谈判的最终结果往往还取决于双方的沟通与协商技巧。

  六、有效解决税务争议
  传统的解决税务争议的方式有找熟人托关系、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三种方式。
  1.一旦发生税务争议,企业害怕得罪税务机关,希望通过保持和税务机关的良好关系来希望税务机关放自己一马。结果,钱没少花,人情欠了一大堆。而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说,随着国家对公务员监管力度的加大,没人甘愿冒着极大的执法风险为企业说话,想通过打通税务环节来解决争议已越来越不可能了。
  2.《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实际上是规定了对纳税争议的复议前置程序。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12年第21号)借鉴国际上的做法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引入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设专章明确规定了和解与调解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设计了详细的程序和具体的要求。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可以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税收争议的主渠道作用。由此可见,税务行政复议程序是受到立法者的高度重视的。
  3.随着国家税收制度的建立健全,纳税人税收法制意识的增强,但出现税务争议后真正走上税务行政诉讼道路的为数不多。一是税务行政诉讼专业性很强,一般企业都缺少精通税务又懂法律的人才;二是不愿和税务机关对簿公堂,不希望和税务机关关系闹得很僵;三是《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发生税务争议行政复议是首选,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尽量和税务机关和解或调解掉,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同时,企业应不断提高自身的政策水平,或借助律师、注册税务师等专业优势,提高解决税务争议的能力,积极维护企业切身利益,这也是税收法制化建设的应有之义。

  七、结语
  当前,我国税务机关的反避税调查的力度仍在进一步加强,同时在立法、调查调整方式和原则、调查程序等方面也在进行各种完善和改革。企业必须要了解改革的方向,做好各种准备,包括在发生关联交易时,对于转让定价要有全面的考量,必要时制定明确、合理的定价政策以长期执行。
  此外,在企业现行转让定价状况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企业应考虑尽量与税务机关达成预约定价安排,避免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风险,并在磋商中争取更稳妥的涉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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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号:6720
解决状态:最终解决方案
软件版本:8.51
软件模块:资金管理
行业:通用
关键字:利息明细表中的定额内积数不能反映出来
适用产品:U851——资金管理
问题名称:结算中心
问题现象:内部帐户计息出现问题,情况如下:四个通过“透支利率”计算利息的帐户利息金额不正确(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该透支利率使用了定额控制,控制金额为0.00元,既计息余额超过0.00元的使用超定额利率0.7200,小于0.00(既负数)使用年利率7.5600。20日日记帐后查询帐户利息明细表,发现在计息余额已是负数的情况下,当日的定额内积数没有反映出来,而是累积在超定额积数内,在此后几日的定额内积数,却把负的计息余额反映出来了。
问题原因:在选项中可以把透支延期天数体现余额连续出现几天负数后才在定额内积数中反映出来。
解决方案:请先反记帐,然后在选项中可以把透支延期天数从5天改设为1天,再重新记帐,就可以从余额为负数的当天起,在定额内积数中反映负数余额的累加。
补丁编号:
录入日期:2016-03-16 15:23:45
最后更新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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