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行业雪上加霜 “营改增”后实际税负不降反升
2016-2-22 0:0:0 wondial融资租赁行业雪上加霜 “营改增”后实际税负不降反升
融资租赁行业雪上加霜 “营改增”后实际税负不降反升 国家为了减轻和缓解现行货物及劳务税制中的重复征税问题,落实结构性减税,延长增值税的抵扣链条,从2012年1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和部分行业进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工作。融资租赁行业也作为部分现代服务业纳入了本次改革试点的范围。
为了落实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中的“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的基本原则和支持某些行业的发展,后续的“营改增”配套政策做出了过渡性财政扶持、即征即退、差额征税以及保留原来的优惠政策等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以下简称财税[2011]111号)中对融资租赁行业实际税负率超过3%即征即退就属于此类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的优惠政策规定。融资租赁行业的税负情况在“营改增”后究竟是何种情况?
2012年12月4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2]86号)明确指出,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财税[2012]86号的出台让融资租赁公司一片哗然。他们认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政策时没有考虑融资租赁公司的实际情况,把财税[2011]111号文中对于融资租赁税负超3%部分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搞成了“一个挂在树上根本吃不到的苹果”。本来“营改增”就使得融资租赁行业一些重要的商业模式受到了严重的限制,而财税[2012]86号文的规定更是雪上加霜,尤其是对于直租业务。
为什么说财税[2012]86号的规定,对融资租赁行业很不利呢?举两个例子来说明一下:
【案例】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从厂商购入一台设备,成本为20万元,将其租赁给承租人,租赁总额为22万元,分22期收回租金,每期收租1万元。
这个项目中,租金收入为22万元,成本为20万元(假设成本都能取得专用发票),实现增值2万元,按照17%的适用税率,融资租赁公司出租该设备应该缴纳增值税0.34万元。根据财税[2012]86号的规定,这台设备缴纳的增值税的税负率为1.6%(0.34/22),则不超过财税[2011]111号规定的3%的实际税负率,不能够享受即征即退的待遇,而原来缴纳营业税时,这台设备只要缴纳营业税0.1万元(2×5%)。这就造成了“营改增”后增值税的支出比原来的营业税支出多了0.24万元,这也是与本次“营改增”税负不增加的精神相冲突的。这多出来的0.24万元按照现行的规定只能是申请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了,但是这个扶持的资金的申请现在也是很难操作的。若按照差额作为分母来计算税负率则是另外一个局面,如按照差额做分母的话,算出的实际税负率就是17%{0.34/(22-20)}。那么超过部分的14%则可以享受即征即退的待遇了,则出租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就是0.06万元(2×30%),比原来缴纳营业税时的税款支出还要少一些,这样才能体现出“营改增”结构性减税的精神来。而按照财税[2012]86号的规定,只有项目的毛利超过17.6%(3%÷17%)时,才能使实际税负超过3%而享受即征即退的待遇,但是毛利超过17.6%在实际业务中很难做到。
所以,上面的分析,得出的结论便是财税[2012]86号对于实际税负的计算规定不合理,增加了融资租赁行业的税收负担,使其不能充分享受国家政策的税收优惠了。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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