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关注境内个人转让 境外公司股权个税征管
2016-2-29 0:0:0 wondial应关注境内个人转让 境外公司股权个税征管
应关注境内个人转让 境外公司股权个税征管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笔者仔细研读其中的有关条款,从跨境税源管理角度出发,从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反避税管理等方面考量,对办法的适用范围提出一点看法。
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明确强调了转让股权的“境内”含义。
随着国家“走出去”战略的深入实施,境内个人走出国门到境外投资办厂等行为越来越多,因此对于境内个人转让其境外公司的股权行为也越来越多,股权转让的“境外”情况开始增多。遇到这种情况地税机关如何征管,如何适用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文,亟待个人所得税法相关政策的明晰规定,以指导基层税务机关进行日常的风险监控管理。
根据现有政策分析,对于境内个人转让境外公司股权的行为,在办法未出来之前,基层税务机关遇到此类情况时一般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两个文件相关规定,由于以上两文的适用范围只是规定“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并未明确所投资企业是否是境内或是境外企业,因此对于股权的转让价还可以在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等的框架下,参照两个文件规定的企业净资产等合理方法进行核定征税,暂时弥补了此项跨境税源个人所得税管理的空白地带。
同时,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对于境内个人取得境外股权转让所得,国内地税机关具有征税权、境内个人也具有主动申报纳税义务。
但新办法出来后,明确规定只适用境内企业的自然人股权转让行为,并未涉及个人对于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而且规定以上两个参照文件也将同时失效,导致具体政策实施细则上形成了空白期;同时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都只是一些根本性的笼统规定,操作性不强,对个人征税政策“刚度”不够。
对于个人转让境外公司的股权,由于个人转让行为发生在境外,地税机关通过正常途径很难知晓,且境外企业的涉税财务资料地税机关大都无法获取,对于具体的转让价格无法精确核定,无法参照合理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如通过情报交换等途径获取到信息,时间比较滞后,一般都超出了5年的追征期,在个人平价转让时,是否适用逃税的无限期追征规定,目前法律上很难界定。再者对于个人的税款征收,由于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对其征收管理规定仍存在不完善、不确定的地方,相比于对企业的管理来说,个人纳税意识不强,税法遵从度还有待提高,管理监控难度很大。
因此,笔者建议,应关注境内个人转让境外股权行为,明确政策的具体适用条款,切实指导基层税务机关做好个人所得税的跨境税源管理和反避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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