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注意事项
2016-4-6 0:0:0 wondial小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注意事项
小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注意事项小微企业在汇算清缴时,应关注可能享受的相关政策,有些政策改变了限制条件,应引起人注意。
条件范围的限制
企业所得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小微企业纳税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所属行业的性质及其分类应按《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所界定的鼓励类、限制类及淘汰类行业,享受优惠的企业是属于非限制和禁止的行业。小型企业标准是:工业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需要注意企业所得税“预缴”与“汇算清缴”的区别,预缴时两项指标即“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汇算清缴时两项指标按加权平均计算。《部、国家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规定,从业人数按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计算;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优惠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与法定税率之间换算成15%的实际减额进行纳税申报。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30万元(含)的小型微利企业,执行20%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纳税申报的规定
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应在2013年5月底之前,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结清应退、应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64号)、《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和财税〔2011〕11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小型微利企业纳税申报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预缴申报。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高于6万元而不超过30万元,“实际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减免所得税额”内,即暂按20%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2.年度申报。小微企业进行2012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查账征收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的,可直接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5行次“应纳税所得额”)乘以15%的乘积,填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当中。同样,“年应纳税所得额高于6万元(含)小于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按照其所得与5%计算的乘积,填入附表5“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而所得税申报表主表上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的税率仍然是25%.
享受优惠备案的要求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采取事先备案的方式,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备案,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方式是年度申报享受。上年已备案享受的,本年度预缴申报时仍符合条件的,预缴申报时可享受。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时,应附送以下资料:备案申请报告;依据国家统一的的规定编报的《资产负债表》;企业职工名册;接受派遣工人人数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对照产业目录具体项目,说明本企业所从事行业;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没有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需要注意的事项
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照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预缴税款。
2.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经按照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减免企业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明确,非居民企业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小型微利企业适用于具备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4.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即分支机构在本年度各期的预缴申报中,作零申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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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 准确核算是享受优惠的关键 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 准确核算是享受优惠的关键 财税〔2013〕70号文件扩大了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使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更接近企业研发行为的实际情况,更趋近科技部有关研发费用的核算范围,不仅进一步加大了力度,同时方便企业统一账目的核算,减少机关与企业的争议。 财税〔2013〕70号文件将税前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增加5项 9月29日,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以下简称70号文件),决定从今年1月1日起,扩大企业可以在前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从过去的8项增加到现在的13项。 新纳入税前加计扣除范围的5项企业研发费用包括: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据了解,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印发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件),规定企业可以实行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包括以下8项: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中税网税务师事务所副总裁杨红表示,70号文件在116号文件的基础上把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范围进一步扩大,一方面使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更接近企业研发行为的实际情况,更趋近科技部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的核算范围,方便企业统一账目的会计核算,减少税务机关与企业的争议;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我国鼓励和支持企业研发的税收优惠力度在不断加大,有助于促使企业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研究开发的投入。 加计扣除,指按照规定在企业实际发生数额的基础上,再加成一定比例,作为计算应所得额时的扣除数额。作为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加计扣除主要是针对企业所得税。目前,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企业可以实施加计扣除的费用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符合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加计扣除50%,二是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杨红告诉记者,70号文件增加5项可税前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优惠,实际上在我国的部分区域和部分企业中已经先行先试。 2010年10月印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1号)规定,2010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注册在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税前加计扣除上述5项研发费用。 2013年2月印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3号)规定,2012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注册在试点地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试点地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税前加计扣除上述5项研发费用。 到此次发布的70号文件,增加的5项可扣除费用则扩大到全国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与116号文件规定的一样,不再局限于特定的区域,也不再局限于高新技术企业。 增加项目中社保费一项“含金量”最高 对于70号文件增加的5项可税前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杨红分析认为,属于全新增加的主要有两项,属于对116号文件部分规定费用范围予以补充扩大的有3项。其中,社保费一项相对于其他各项来说“含金量”最高,对企业最为有利。 全新增加的两项分别为: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和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杨红表示,企业研发活动涉及的费用非常广泛,但作为研发活动非常重要的样品、样机的购置费,却并未包含在116号文件规定可税前加计扣除的范围。对药品制造企业来说,临床试验是检验新药药效的重要一环,而为此支付的费用,同样也未在116号文件的规定之列。因此,70号文件增加这两项可扣除费用非常符合企业的研发实际。 属于对116号文件部分规定费用范围予以补充扩大的有3项。一是在116号文件规定,企业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支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可以在税前加计扣除,70号文件补充明确企业为这些研发人员依法缴纳的各项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即“五险一金”)也可以在税前扣除。二是116号文件规定,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可以在税前加计扣除,70号文件补充规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也可以扣除。三是116号文件规定,企业支付的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可以在税前加计扣除,70号文件补充规定为研发成果支付的鉴定费用也可加计扣除。 杨红表示,在上述增加的5项可加计扣除费用中,最具有“含金量”的应该算社保费一项,企业应该最看重。她说,与增加的其他可加计扣除费用相比,社保费一项具有普遍性,每一个企业都可以享受,而不像其他项目可能只是部分企业能享受。比如新药临床试验费,就只适用于药品制造企业。更重要的是,随着成本的不断上升,企业为具有高级职称并掌握高新技术的研发人员支付的人力成本不断攀升,这些人力成本既包含人员的工资、薪金、补贴,也包含企业为其支付的“五险一金”。据统计,企业为员工支付的“五险一金”大概占员工工资、薪金的40%以上。因此,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可以在税前加计扣除的规定,将大大降低企业的所得税税负,不仅使研发活动的实际直接人工成本更为合理地计入加计扣除的范围,鼓励企业使用在职人员从事研发活动,还能促使企业更好地遵从国家的有关社保。 对其他两项补充费用,杨红表示,在仪器费用一项,70号文件的表述为“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其中的“等”可理解为“不限于”,企业可据实列举相关费用争取扣除资格,此规定将使长期从事研发活动的企业可以使用更经济的方式进行研发成果转化。而“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一项,虽然扩大了加计扣除范围,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要求企业须注重研发成果的有效性和先进性。 准确核算研发费用是享受优惠的关键 执行70号文件和116号文件,企业需要注意哪些方面的问题?根据多年的执业经验,杨红提醒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涉及多项费用,多个环节和多项资料,企业执行文件的关键在于合理设置研发费用核算体系,准确归集,专门核算研发费用。 第一,企业首先要判断研发项目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这是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前提。根据执业经验,部分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会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企业还应做好对内部研发资料的归集和整理,如研发项目的立项决议书(包括企业内部立项、省科技局立项)、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编制项目研究开发人员名单、研发项目效用情况说明以及研发成果报告等资料的搜集与保管。 第二,账务独立核算,应设专门核算科目,以正确归集、核算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若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加计扣除。若企业在1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三,注意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关账目相区别。根据规定,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也需要归集和认定研发费用,其依据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以下简称指引),巧合的是,该文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的范围也是8项,与116号文件有相似之处。再加上此次增加的5项可扣除费用后,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核算范围更加趋近于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的核算范围。但整体来看,指引规定的研发费用范围还是比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要大。 比如,在人员人工方面,指引并没有区分在职或外聘,只规定了“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范围较广,可以认为既包括在职人员,也包括外聘人员。而116号文件则明确规定只能是在职人员,外聘人员的相关费用是不能被加计扣除的。再如,指引归集的办公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等,并没有被列入加计扣除中费用范围,企业不能加计扣除。 由于高新技术企业在认定时已经归集过研发费用了,因此往往被财务人员误以为二者是一致的,直接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归集的研发费用用于加计扣除,很容易导致多扣除,企业必须加以注意。 第四,企业应注意按照当地税务机关有关加计扣除纳税审批备案申报的管理流程及时提交各项资料,以免错过提交时间导致无法享受税收优惠。在具体税务管理上,要注意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