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存货监盘计划应考虑的相关事项
2016-4-13 0:0:0 wondial制定存货监盘计划应考虑的相关事项
制定存货监盘计划应考虑的相关事项 监盘存货的目的在于获取有关存货数量和状况的证据,以确证被审计单位记录的所有存货确实存在,已经反映了被审计单位拥有的全部存货,并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合法财产。以下为大家介绍下注册会计师考试审计中关于制定存货监盘计划应考虑的相关事项的内容。 一、存货监盘计划的主要内容 1、存货监盘的目标、范围及时间安排 存货监盘的主要目标包括获取被审计单位资产负债表日有关存货数量和状况以及有关管理层存货盘点程序可靠性的审计证据,检査存货的数量是否真实完整,是否归属被审计单位,存货有无毁损、陈旧、过时、残次和短缺等状况。 存货监盘范围的大小取决于存货的内容、性质以及与存货相关的的完善程度和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结果。 存货监盘的时间,包括实地察看盘点现场的时间、观察存货盘点的时间和对已盘点存货实施检查的时间等,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实施存货盘点的时间相协调 2、存货监盘的要点及关注事项 存货监盘的要点主要包括注册会计师实施存货监盘程序的方法、步骤,各个环节应注意的问题以及所要解决的问题。 注册会计师需要重点关注的事项包括盘点期间的存货移动、存货的状况、存货的截止确认、存货的各个存放地点及金额等。 3、参加存货监盘人员的分工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参加存货盘点人员分工、分组情况、存货监盘工作量的大小和人员素质情况,确定参加存货监盘的人员组成以及各组成人员的职责和具体的分工情况,并加强督导。 4、检查存货的范围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对被审计单位存货盘点和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评价结果确定检査存货的范围。 二、制定存货监盘计划的基本要求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存货的特点、盘存制度和存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等情况,在评价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制定的存货盘点程序的基础上,编制存货监盘计划,对存货监盘做出合理安排。 三、制定存货监盘计划应考虑的相关事项 在制定存货监盘计划时,注册会计师需要考虑的相关事项包括: 1、与存货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 2、与存货相关的内部控制的性质; 3、对存货盘点是否制定了适当的程序,并下达了正确的指令; 4、存货盘点的时间安排 5、被审计单位是否一贯采用永续盘存制; 6、存货的存放地点(包括不同存放地点的存货的重要性和重大错报风险),以确定适当的监盘地点。如果其他注册会计师参与偏远地点的存货监盘,《中国注册会计师第1401号—对集团审计的特殊考虑》的相关规定适用; 7、是否需要专家协助。《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21号—利用专家的工作》规范了如何利用专家协助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综上所述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存货的特点、盘存制度和存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等情况,在评价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制定的存货盘点程序的基础上,编制存货监盘计划,对存货监盘做出合理安排。如果您的问题还没有解决,可以到 T+搜索>>上找一下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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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润表在取数的时候,有个别科目取不到数。因为在填制凭证的时候,借贷方向弄错了,所以取不到数。1、基础设置—财务—会计科目,双击这个科目查看他的余额方向。2、如果该科目的余额方向是借方,那么该科目的金额也必须填在借方,如果是需要填贷方减少的话,那么可以用借方红字表示。3、找到和这个科目有关的凭证,修改借贷方向即可。如有其它问题,请在下面回复。也可以联系用友畅捷通专业服务商-用友天龙瑞德。用友天龙瑞德专业销售,维护用友T3、用友T3软件、用友T3报价、用友T3价格。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联系电话:010-59798025。网址:http://www.kuaiji6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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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8其他-在销售发票中指定项目大类及项目后,在应收制单时带不出项目
自动编号: | 9316 | 产品版本: | U8其他 |
产品模块: | 应收应付 | 所属行业: | 通用 |
适用产品: | u821 | 关 键 字: | 制单 |
问题名称: | 在销售发票中指定项目大类及项目后,在应收制单时带不出项目 | ||
问题现象: | 在U821销售发票中指定项目大类及项目后,到应收模块生成凭证,蓝字发票可以生成有项目的凭证,红字发票不能生成生成有项目的凭证. | ||
原因分析: | 程序问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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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后库存商品还要补税吗? 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后库存商品还要补税吗?
问:我公司现在是一般纳税人企业,因市场变化准备停业,库存商品还要补税吗?
答:根据豫国税发(2001)229号文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登记,或达不到一般纳税人标准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其在注销或划转前尚未销售的货物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再补缴入库;原有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和留抵税额也不予退还,一律转入成本;对欠缴税款要立即组织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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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跨年成本费用扣除分三种情况处理案例分析:跨年成本费用扣除分三种情况处理
关于跨年度成本费用,虽然现在的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均遵循权责发生制,按道理来讲似乎不应发生不一致的情况,但现实征管中,由于我国实行“以票控税”的征管系统,以及会计年度与汇算清缴年度的不同,经常会出现财税处理的差异。
大多数企业的做法是将跨年度成本费用作纳税调整,这也是之前延续习惯所致。实际上,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下发后,对于跨年度成本费用的处理,还是需要分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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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翟赋税思想 墨翟赋税思想
墨翟(约公元前480年~前420年),战国时期著名思想家,墨家学派创始人。墨家学派的核心思想是“兼爱”,同情劳动人民,主要反映小生产者的利益要求。墨子主张“官府实而财不散而万民富”,对国家征收赋税持肯定态度。他认为国家征税主要有4个方面的作用,即祭祀之用、结交四邻、赈济百姓和俸赐贤能,赋税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劳动者有将自己劳动产品的一部分以赋税形式上缴国家的义务,纳税是“其分事也”。墨子主张“以其常征,收其租税”,指出百姓所苦不是征税而是征重税,“民所苦者非此也,苦于厚作敛于百姓”,即正常的赋税,民可应命,过分的苛求,就会走向反面。他认为重税的危害,一是“虽欲无乱,不可得也”,会造成政治危机;二是破坏生产,造成经济衰退,“女子废其纺织”,“男子离其耕稼”。墨子主张征税要“反中民之利”,即征税后要反过来办对人民有益的事情。这一思想具有“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意义,是其“兼爱”思想的一种反映。墨子主张“节用”、“去无用之费”。他指出,重税的原因是统治者生活奢侈,耗费大量人力财力。要杜绝厚敛,必须节用。他一再强调:”俭节则昌,淫佚则亡”,反对无益的战争,反对生活上的铺张浪费,反对官吏待遇过高,反对厚葬,甚至反对礼乐方面的仪式搞得过大,等等。
![新旧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对比表](http://yun.kuaiji66.com/zb_users/plugin/MiniTu/noimg.png)
新旧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对比表 新旧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对比表
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会协[2008]73号) | 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 本办法所称的会员,是指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
第三条 中注协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 第三条 中注协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和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
第四条 会员对中注协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 第四条 会员对中注协实施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
第五条 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给予惩戒的种类有: | 第五条 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的种类有: |
(一)训诫; | (一)训诫; |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 (二)通报批评; |
(三)公开谴责。 | (三)公开谴责。 |
第六条 中注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 第六条 中注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
第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业惩戒: | 第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行业惩戒: |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的; |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
(二)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 | (二)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 |
(三)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 (三)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
(五)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情形。 | (五)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情形。 |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
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 |
第九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 第九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
(一)在职业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 | |
(一)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 (二)在执行审计、审阅和其他鉴证业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独立性的相关要求; |
(三)在作出职业判断、发表专业意见时,违反客观和公正原则; | |
(四)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 | |
(五)在承接业务和提供专业服务时,缺乏适当的专业胜任能力,没有保持应有的关注、勤勉尽责; | |
(三)泄漏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 (六)违反保密原则,泄露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 |
(四)泄漏执业中获取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 |
(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职业声誉; | |
(八)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和工作时,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未能诚实、实事求是,损害职业形象; | |
(九)在提供专业服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收费的相关规定; | |
(十)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守则的行为。 | |
(二)宣称自己具有事实上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或资质的; | |
(五)对客户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强迫、欺诈、利诱的; | |
(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的; | |
(七)在接任审计业务时蓄意侵害前任注册会计师合法权益的; | |
(八)明示或暗示有能力影响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 | |
(九)利用与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 |
(十)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或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的; | |
(十一)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承揽业务的; | |
(十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会员声誉的。 | |
前款所称自我评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 |
(一)鉴证小组成员曾是鉴证客户的董事、经理、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或能够对鉴证业务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员工; | |
(二)为鉴证客户提供直接影响鉴证业务对象的其他服务; | |
(三)为鉴证客户编制属于鉴证业务对象的数据或其他记录。 | |
第十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 第十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
(一)未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 (一)未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 |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 |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的; |
(二)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 | (二)未按规定制定遵循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政策和程序的; |
(三)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 (三)未合理保证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
(四)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 (四)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包括签字注册会计师)按照职业道德守则、业务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的; |
(五)未要求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 (五)未按要求对上市实体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
(六)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按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 (六)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
第十二条 会员在执业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相应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 |
第十三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质量检查和调查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 第十二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和调查的,不配合检查工作的,不按时提供相关检查资料的,拒绝确认检查意见及沟通事项等情况的,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 第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
第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惩戒: |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
第十六条 中注协设立惩戒委员会。 | 第十五条 中注协理事会下设惩戒委员会。 |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 第十六条 中注协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会员相关案件; |
(二)负责违规行为的调查; | (二)负责会员违规行为的检查和调查; |
(三)负责组织、召集惩戒委员会会议; | (三)负责提请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 |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
(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 |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于惩戒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惩戒委员会其他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 |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
第二十条 对于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由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组织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 | 第十八条 对于中注协查处的违规行为,由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组织检查或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
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 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
在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 在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惩戒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 第二十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决定; | (一)确认会员有本办法规定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决定; |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轻微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虽然违规但情节轻微的,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惩戒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
第二十四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第二十二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
(二)事实和证据; | (二)事实和证据; |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
第二十五条 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 第二十三条 惩戒决定由中注协要求受到惩戒的会员或其代理人上门领取三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惩戒决定生效后,由中注协秘书处负责执行。 |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
第二十六条 中注协设立申诉委员会。 | 第二十四条 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申诉与维权委员会。 |
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不服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而提出的申诉。 |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 |
第二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 第二十五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和核实; |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和核实; |
(三)负责组织、召集申诉委员会会议; | (三)负责提请召开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 |
(四)负责申诉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 (四)负责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
(五)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 (五)负责办理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
第二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 第二十六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
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诉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 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
第二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于申诉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申诉委员会其他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 |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注协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注协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申诉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委员会应当采纳。 |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作口头陈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采纳。 |
第三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 第二十八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
第三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申诉审议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 第二十九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申诉审议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
第三十三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第三十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申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 (一)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申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
(三)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 (三)申诉与维权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
(四)申诉审议结论和依据; | (四)申诉审议结论和依据; |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
第三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 第三十一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
第三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 第三十二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决定。改变原惩戒决定的自申诉审议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维持原惩戒决定的,原惩戒决定的生效日不变。 |
第三十三条 维持原惩戒决定的,申诉人应承担在申诉过程中发生的与其申诉相关的费用,包括专家论证、召开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等相关费用。 | |
第三十四条 申诉审议决定由中注协要求申诉人或其代理人上门领取、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申诉审议决定由中注协秘书处负责执行。 | |
第七章 附则 |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三十六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惩戒决定,应当记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 第三十五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最终惩戒决定,应当记入中注协行业诚信信息监控系统。 |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直接采用本办法,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惩戒办法。 |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直接采用本办法,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惩戒办法。 |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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