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重要变化解读
2016-4-9 0:0:0 wondial新旧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重要变化解读
新旧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重要变化解读2006年4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税发[2006]56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而此前纳税人一直使用的是国税发[1998]190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中的表式。从2006年7月1日起全国统一使用新申报表,现行申报表(包括总局制定和各级税务机关自定的申报表)同时停止使用。旧申报表从1998年实行至今已近8年,在此其间,经历了众多的财税制度变革,如企业会计制度的进一步规范与完善,所得税汇算清缴办法的重大变革,以及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原有的申报表在某些方面需要做进一步的重大调整,基于以上原因,国家税务总局及时下发了新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从部分变化可以看出,税法体现了对会计制度变革持积极积尊重的态度,为了便利纳税人进行税收调整,尽量与会计制度靠拢,而不是单纯只为了税收目的而背离会计制度越来越远。
从报表的栏次来看,新的年度申报表总表进行了简化,从旧申报表的80栏简化到了35栏,如“收入总额”就从14栏简化为了6栏,在简化栏次的同时核算的工作量并没有减轻,一些细化的内容体现在了附表内。
本文侧重以所得税申报最为关键的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与旧申报表从计提依据、归集范围、调整方法等方面进行分析,探求新旧申报表的重大变化,以图为纳税人真报新表提供一些帮助,也为税务机关从申报表填报口径变化方面了解税源的增减变动提供一些参考。
收入总额项目的变化分析
(1)新表的“销售(营业)收入”口径反映的是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视同销售是指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视同销售又分为“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和“处置非货币性资产视同销售的收入”, “处置非货币性资产视同销售的收入”:填报将非货币性资产用于投资、分配、捐赠、抵偿债务等方面,按照税收规定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的金额。而旧表的该栏填报口径是从事工商各业的基本业务收入,销售材料、废料、废旧物资的收入,技术转让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单独反映),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收入,出租、出借包装物的收入(含逾期的押金),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这样的变化进一步方便了纳税人的核算,税收与会计的收入差异变小,只需根据 “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余额加上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即可,变化中需要引起纳税人高度关注的方面也很多,旧申报表中的无形资产转让和转让固定资产类收入在会计制度中是在“营业外收入”中核算,在新申报表中则不应再列入“销售(营业)收入”。
(2)现金折扣在旧申报表中以“销售(营业)收入”的扣减项目填列,而在新的申报表中明确纳税人经营业务中发生的现金折扣计入财务费用,其他折扣以及销售退回,一律以净额反映在“主营业务收入”。
(3)旧申报表中“投资收益”栏填报企业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债权投资的利息收入和股权投资的股息性所得。新申报表中该栏不用再填列存款利息收入,即企业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货币资金的应计利息,包括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证存款、信用卡存款的应计利息不再视做“投资收益”。股息性所得填报也发生了变化,旧申报表权求全部股权投资的股息、分红、联营分利、合作或合伙分利等应计股息性质的所得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9号文件规定进行还原计算后,但新的申报表填报中明确表示在此行不用再进行还原,为被投资单位向纳税人的实际分配额。
(4)明确了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等项扣除的计算基数为申报表主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对主要从事对外投资的纳税人,其投资所得就是主营业务收入。也即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彻底结束了过去计提时有关销售收入、销售营业收入、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等字眼计提基数的争议。
扣除项目的变化分析
新旧申报表变化不大,与“销售(营业)收入”口径的变化相对应,旧申报表“销售(营业)成本”:填报各种经营业务的直接和间接成本,以及销售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发生的相关成本,技术转让发生的直接支出,无形资产转让的直接支出,固定资产转让、清理发生的转让和清理费用,出租、出借包装物的成本,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结转的相关成本。新申报表“销售(营业)成本”填报的是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支出”,以及与视同销售收入相对应的成本。
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项目的变化
(1)重新又明确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中所称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是指按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额。该数额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未提供缴纳工会经费专用缴款收据的,计提的工会经费全额纳税调增。
这与当前主流媒体就工会费的计提基数的解释有些冲突,如有观点依据《工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会经费的来源包括:(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工会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前者是上位法,后者是下位法,因此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即按工资总额的2%在税前扣除工会经费。
2005年 1月21日,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总工发〔2005〕9号),对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作了进一步明确:凡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并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第1号令)颁布的标准执行,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均计算在内。但总局[2006]56号文新的申报表重又强调按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额,在联合发文尚未作废之时,是否是有文件打架之嫌?有待总局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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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盖可以可以的,营改增后就费劲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