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自贸区国税局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答
2016-2-10 0:0:0 wondial上海市自贸区国税局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答
上海市自贸区国税局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答一、问:资产损失的类型和损失确认的年度是如何规定的?
答: 25号公告提出了“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的二种资产损失的类型。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简称实际损失),以及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税〔2009〕57号和25号公告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问:企业按照公允价值销售、转让产成品、库存商品等存货发生的存货损失,以及通过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如何进行清单申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依据企业会计核算对存货资产的账户分类(如生产企业的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账户分类;商品零售企业的库存商品等账户分类原则,企业在2014年年度内,某一类存货按照公允价值销售、转让发生年度净损失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存货损失清单申报扣除。)
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证券市场或债券市场买卖股票、债券、外汇,在2013年年度内,发生股票买卖净损失、债券买卖净损失或外汇买卖净损失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股票买卖损失或债券买卖损失清单申报扣除。
三、问:企业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年限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企业在会计折旧年限期满后将固定资产作报废处理,发生的尚未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税前报废损失),应该进行资产损失清单申报还是专项申报?
答:企业固定资产在短于税法规定的计提折旧年限内报废,应进行提前报废税务处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
四、问:企业在歇业清算期间的财产损失是否需要申报?
答:企业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损失同样应当按照《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的规定进行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后计算扣除。
五、问:有研发费加计扣除项目的企业2014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注意事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新增项目(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另外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研发费加计扣除事项管理规程的通知》沪国税所〔2013〕38号有关规定“对2013年12月31日未完成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和2014年1月1日后登记的研究开发项目,自2014年1月1日起建立研究开发费用专账管理制度,设置”企业研发支出多栏式明细账汇总表“,年度终了需对已登记研发项目研发费加计扣除报送相关材料。
六、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及外省市总机构在沪分支机构201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注意事项?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上海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客户端》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版》A100000第31行至第36行反映总机构按照规定分摊的应缴应退所得税额。同时,填报A109000《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10《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配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加盖受理专用章后,由其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据此办理年度税款缴库或退库。按照57号公告的规定,外省市总机构在沪经营的分支机构应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按其总机构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中的分配税额填报《外省市总机构在沪二级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为确保每年度企业所得税分配的正确和方便纳税人的填报,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客户端开发了《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导入功能,即:本市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总机构在填报汇算清缴客户端中《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附表A109010《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的时候,将(2014年一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分摊比例备案时提交的《上海市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摊比例计算表(2013版)》(电子文档)导入即可。一年内由于撤销分支机构的,或者重组多次备案的,按当年最后次备案的分配表的比例。
七、问:本市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总机构,汇算清缴时应如何填报分支机构预缴税款?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63号)中A109000《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的填报说明,该表第9行“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已分摊所得税额”应当填报总机构在预缴申报时已按照规定比例计算缴纳的由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
八、问: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按照项目实际经营收入0.2%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超过总机构汇算清缴应纳所得税额的应如何处理?
答: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第三条的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作为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税款的,若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规定期限办理退税;若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总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57号)的规定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的企业所得税应退税款,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63号)的《A109000-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退税,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建筑企业总机构在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按照国税函(2010)156号文规定就地预缴0.2%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完税证明。
九、问:投资者购买证券公司发行的“集合理财产品”、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取得的分红收入,是否可比照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享受免税优惠?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投资者购买证券公司、银行、信托公司等发行的理财产品,从理财产品分配中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范围,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问: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应如何处理?
答: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十一、问: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有何优惠,对企业有何要求?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的小型微利企业,可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注意:2014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同时无其他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必须按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财税〔2015〕34号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二、问: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或税率优惠期间,是否可择优选择享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 年第 23 号)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据此,小型微利企业可择优选择享受优惠政策。
十三、问:企业从关联方接受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何具体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财税〔2008〕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 “
国税函〔2009〕777号《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十四、问:企业注册资金未到位而发生的借款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税函〔2009〕3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规定“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十五、问: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对应的资产划出方企业是否也应该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
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税函〔2008〕828号文的相关规定,资产划出方企业应以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十六、问:企业接受股东划入资产,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实际已做资本公积账务处理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二条规定,接受的资产按公允价值确认计税基础。以后被投资企业将这部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要确认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接受股东划入资产,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实际已做资本公积账务处理的,在以后将这部分资本公积数额转增股本时,被投资企业不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也不能作为股东的股息、红利收入,股东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十七、问:企业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除标明股权转让价格外,还约定被投资企业从转让协议签订日至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日期间产生的税后利润,归老股东所有。在工商股权变更登记以后,被投资企业董事会,作出了股息、红利分配决议,将被投资企业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至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日期间产生的税后利润分配给了老股东。老股东取得的这部分收益是否可以作为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收入,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政策?
答:企业签订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投资企业从转让协议签订日至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日期间产生的税后利润,归老股东所有,以后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作出分配决议,将这部分税后利润分配给老股东。对于上述情况,由于老股东在办理股权登记后已经不再拥有所转让的股权,其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这部分收益,应作为老股东股权转让收入额,确认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八、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适用那些企业和固定资产?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1.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加速折旧方法。六大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对所有行业企业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注意:1、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2、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或《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执行。
十九、问:申请享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是否需备案,季度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时需报送那些材料?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及上海市的实施意见沪地税所〔2014〕60号。
1、季度预缴时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的同时,在预缴申报界面的相关信息表中选择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即可在线完成《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
2、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台帐管理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企业,应建立《享受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4号公告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台账》,并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随同年度申报表一并填报《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同时,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所以享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无须另外备案。
注意:《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需加速折旧的仍按原相关文件执行需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申请(国税发〔2009〕81号)。该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不需填报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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