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字专用发票是否需要认证
2016-2-1 0:0:0 wondial红字专用发票是否需要认证
红字专用发票是否需要认证问:红字专用发票是否需要认证?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规定,红字专用发票暂不报送税务机关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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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3 10.8plus1版本,已经安装了最新的补丁,使用科目转换工具,点击查看匹配结果时报错:“运行时错误3265,在对应所需名称或序数的集合中,未找到项目”。这个问题是由于安装了10.8PLUS1版本的补丁,但未对需要转换科目的年度账套执行补丁脚本。软件安装目录UFSMART下,补丁脚本文件夹,打开补丁脚本执行器,对需要转换的年度账套执行下补丁脚本即可。如有其它问题,请在下面回复。也可以联系用友畅捷通专业服务商-用友天龙瑞德。用友天龙瑞德专业销售,维护用友T3、用友T3软件、用友T3报价、用友T3价格。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联系电话:010-59798025。网址:http://www.kuaiji66.com
用友超客与优普联手打造社交化的U8+用友超客与优普联手打造社交化的U8+ 近日,记者从用友超客了解到,企业空间已经完成与用友优普U8+ERP打通,推出企业空间社交化U8+服务。希望通过企业空间的平台能力,将用友优普U8+的应用输出给用户。双方将全面对接,携手推动中国企业管理变革,为企业用户提供更具价值的服务,让企业移动业务再进一步。 企业空间与U8+ERP的集成让企业移动业务再进一步 用友超客于今年年中成立,发力社交协同与移动CRM,致力于为中国企业提高工作效率,改变商业管理模式,企业空间作为全面覆盖大中小企业的社会化商业平台,在产品功能上延续用友在企业级市场多年的精益求精,在体验上结合互联网特色,同时注重企业需求与痛点,并发现企业在管理、业务整合方面存在一些短板。用友优普U8+作为中国最有代表性的ERP产品,拥有60万中型企业客户。用友超客与用友优普的联手合作,将为中国企业信息化带来新的想象力。 社交化的U8+,移动业务新境界 用友优普 U8+研发团队与用友超客企业空间研发团队紧密合作,顺应时代与客户需求,联合发布社交化U8+云服务产品,该产品具有如下特性: 通过U8+云应用中心的简单配置,实现U8+移动应用及数据服务向企业空间应用中心推送,企业空间成为U8+社交化移动门户。 将U8+升级为数据服务中心,根据不同角色需要,跨帐套、按需定制移动应用图标,并实现移动业务处理和数据查询。 将U8+移动端升级为社交化门户,借助企业空间强大的社交能力和多空间机制,实现社交化沟通、业务协同及产业链协同,实现面向经销商、客户、供应商及伙伴等的移动数据服务。 将U8+ ERP从单项功能的部门级应用转变为全员级,实现员工移动化的需求。 推动企业空间进一步与业务系统整合,提升企业社交价值,帮助伙伴聚合更多用户。 此次打通之后,在功能上,用友超客已经实现U8+ ERP中单据审批、财务报表、业务报表、请假、薪资查询等ERP应用的集成,后续还会有打卡、考勤、表单等应用。对于U8+用户来说,可以直接从企业空间直接进行相关操作,未来这一便利也将会拓展到U8+和企业空间的所有用户。值得一提的是,这些应用都是“可插拔”模式,用户可以自主选配适合自己的应用,不会出现产品臃肿的现象。 从企业管理的角度来说,社交化U8+云服务实现了扁平化沟通、实时化协同、移动化业务、社交化经营,让组织更加智慧、让协作更加高效、让管理更加便捷,企业移动业务得以升华,达到新境界。 构建企业应用入口,内部先行 事实上,用友超客企业空间研发之初,便已确定了企业应用入口的定位,并早已为伙伴集成做了充足的准备。企业空间基于自身的Ybase平台快速开发构建各类社交型SaaS应用与服务,同时通过OPEN API开放接口集成外部应用,能够做到平台上应用的深入整合,保证后台数据的网状协同。 在这样的准备下,企业空间在平台的路上已经取得了斐然的进展,用友集团体系下的嘟嘟通话、微超客、畅捷支付,外部的超客头条、超跑等应用都已经完成与企业空间的整合。此次与U8+联合发布社交化U8+云服务产品,更是一次大规模的整合,为企业空间的平台之路树立了一项里程碑。 据悉,之所以选择与U8+集成,首先是用友超客考虑到企业客户对于打通ERP数据的迫切需求。经过多年的发展,ERP已经融入企业管理的血脉之中,但反观企业应用市场,定位于企业应用入口、企业应用平台的产品尚未有一家完成ERP的打通。 其次,U8+作为中国历史上最优秀的ERP产品,目前面向的60万中大型企业用户,代表了中国企业的中坚力量。小企业考虑的是生存,能用即用,大企业因为企业需求,更多会选择私有云部署,而U8客户代表的这类企业是信息化发展最快,也是最能接受新事务的力量。 其三,U8+一直致力于帮助企业实现产业链协同,拓展企业社交化应用,推进企业经营管理模式变革,与用友超客的理念不谋而合。二者联手,也将为了共同的目标而努力。 其四,用友超客和用友优普U8+同属用友集团旗下,内部联手降低整合难度,利于全面的打通。同时,用友超客与用友优普原本即是一体,两方团队有着非常好的协同和合作基础。 联手U8+,只是用友超客企业应用入口道路上的第一步,未来还将会有更多产品加入进来,用友超客将以完全开放的心态,联手伙伴推进中国商业管理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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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客户端连不上服务器,但是服务器是能登陆的,卸载客户端的时候出现以下报错。然后重新安装启动用友通的时候又出现以下报错。 您好,客户端连不上服务器,但是服务器是能登陆的,卸载客户端的时候出现以下报错。然后重新安装启动用友通的时候又出现以下报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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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 delete ufnet 然后回车即可@服务社区刘明新:好了谢谢@伽蓝王:[/微笑]
为什么我的进货到参照不了期初暂估入库单生成 为什么我的进货到参照不了期初暂估入库单生成[]
检查过滤条件是否正确,
入库单上联查是否已经生成进货单了。选单时检查下过滤条件上的单据日期范围,不选择单据日期范围看下,或直接在暂估入库单上流转生成进货单看下@服务社区刘小艳:过滤条件都反复的看过了没发现问题,如果直接生成进货单的话就变成下月的了@服务社区苏娜:过滤条件都反复的看过了没发现问题,如果直接生成进货单的话就变成下月的了@qiaoli:那意思就是入库单可以生成进货单?
可以修改单据上的日期的。@服务社区刘小艳:单据日期不能修改,因为我要录的是期初数据@qiaoli:您是想期初暂估入库单生成期初的进货单??
不能实现这种情况的。
暂估就是当期未开票。@服务社区刘小艳:你的意思是开发票的时候在做进货单吗?@qiaoli:是的,等开票了再生成当期的进货单。@服务社区刘小艳:那这个进货单还有什么意义呢
严格把握非居民企业提供咨询劳务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适用条件 严格把握非居民企业提供咨询劳务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适用条件 不久前,中国报发表署名文章,就非居民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如何代扣代缴税款的情况,从代扣代缴法律依据及如何计算方面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全面介绍了非居民企业取得咨询服务所得时的业务的处理。 文章在对非居民企业提供咨询服务上,主要介绍了和的代扣代缴情况,并且通过以提供财务和法律方面的咨询服务进行例举,明确其代扣代缴税款的计算方法。同时全文还就非居民企业的代扣代缴的所得税政策进行了具体介绍。 笔者对于原作者在增值税的代扣代缴情况的介绍上是没有争议的。不过,对于国内企业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咨询劳务费,是否直接适用代扣代缴,需要有全面的前提条件的清晰交代。 对于我国居民(包括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支付或负担的)支付给境外非居民企业的咨询服务费进行代扣代缴,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的规定,其实质就是对非居民企业实行“源泉扣缴”,即在支付环节由境内支付人实行源泉扣缴。 其法律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且部分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尽管源泉扣缴明确,只有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才适用源泉扣缴,那么,是否符合此项前提条件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有所得都适用源泉扣缴呢?由于一方面为避免各国人为扩大自己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造成频繁的重复征税,国际经济组织在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范文中对实行预提征税设定了限制条件。另一方面,各国为了使国内税法尽可能与协定相关规定减少冲突,能够与税收协定相协调的则尽可能协调,以减少两套法律在执行过程中矛盾和冲突。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月9日发布了国税发[2009]3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按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可见对非居民企业适用源泉扣缴的所得主要集中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和转让财产所得,一般不适用营业利润。在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营业利润征税上,如果非居民企业是与我国有税收协定国家的居民,则应视其在我国境内有无设立常设机构为准,设立常设机构并且通过该常设机构取得营业利润,我国就可以征税,但不适用源泉扣缴办法。如果没有设立常设机构,就不能在我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也就不能征税。只有非协定国的非居民企业,按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境内外所得的认定标准,凡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就可以按我国税定直接征税。 此外,适用源泉扣缴的还有一种特殊情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顺便多交代一句,对非居民源泉扣缴在操作中要实施合同备案制度。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部门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译。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上文中提到,非居民在我国境内提供咨询服务的代扣代缴问题,在境内企业与非居民签订的合同中规定,外国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为扣除中国境内的税款(费)后的净所得。 境外非居民企业向中国境内提供咨询服务,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源泉扣缴,代扣代缴,前面已经做了明确,即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或虽然设立机构场所但其取得的所得与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同时其所得主要为股息、利息、特许权适用费、租金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从上面的分析看,咨询服务能够适用代扣代缴的所得项目最接近的所得性质是特许权适用费。咨询服务能否构成特许权适用费,一方面取决于税收协定对特许权适用费的定义。另一方面,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9月14日发布的国税函【2009】5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特许权适用费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 以中新税收协定为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二条特许权适用费第三款,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根据协定定义,只有非居民企业提供包括设计、咨询等符合特许权适用费条款定义范围的服务,才适用源泉扣缴的做法。一般的咨询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也就基本上不适用源泉扣缴规定了。国税函【2009】5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六、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了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而应为劳务活动所得的情形。因此,非居民企业提供咨询、服务等项取得的所得,除少部分符合特许权使用费外,大多数属于提供劳务活动所得。 对于非居民提供咨询服务取得属于劳务所得的范围,凡属于与我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国家的居民企业(从我国的视角就是非居民企业),则看其在中国境内是否设立机构场所,如果设立机构场所并通过机构场所取得劳务所得,其所得并入常设机构利润征税。没有通过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劳务所得,则不能征税。对于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居民企业,其咨询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并且通过机构场所取得劳务所得的,并入机构、场所的营业利润征税。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劳务所得的,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其他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按10%预提征税。因此对非居民提供咨询劳务适用预提征税适用范围很窄,同时有许多限制。 对于协定国居民,一项咨询服务本身有无构成常设机构,则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范围的规定进行。通常协定中以提供咨询服务的时间长度为判定标准。以中新税收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另外,在非居民在我国境内提供劳务服务的税收征收管理上,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全面规范,具体事项按该暂行办法执行。
研发费加计扣除后出现亏损可以结转扣除 研发费加计扣除后出现亏损可以结转扣除 在近期的财税服务中,有不少人提到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问题。其中,一名纳税人询问:他所在的公司2012年有一笔研发费用,按规定加计扣除后形成企业年度亏损,企业是否可以在以后年度结转亏损? 笔者认为,企业由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后产生亏损,此亏损金额可以结转到以后年度弥补,结转的最长期限是5年。 《国家总局关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这一规定已经很明确地回答了这一问题。但是有人认为,这项规定是就新所得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一个规定,新法执行以后年度的研发费加计扣除后出现的亏损不再适用。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的确是针对企业所得税新旧法之间的一个过渡文件,该文件所规定的事项都属于新旧两法之间有差异的事项,但事项的处理结论是按新定处理,而不是旧法规定,即每一条款的处理都是执行内外资合并后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即采用了实体从新和程序从新的执法原则,而不是绝对的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因此,技术开发费用的处理也是一样按照新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处理。即2008年以前年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都可以按新法规定结转5年弥补,新发生的也可以这样处理。 首先,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入、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从企业所得税法和其条例规定可以判断,企业所得税上的亏损不是上的利润总额,而是按税法规定计算出来的应纳税所得额,即当应纳税所得税额为正数时称为盈利、负数时称为亏损。而应纳税所得税额等于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可扣除项目后的余额。此计算公式体现在纳税申报表上,则形式变为:应纳税所得税额=企业会计利润+纳税调增-纳税调减+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以前年度亏损。也就是说,企业是否亏损以及亏损的金额,必须通过以上计算公式才能算出,最终填在纳税申报表的第23行。而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金额需全额填入上列公式的“纳税调减”内,即企业需要将申报期当年的所有的纳税调增、调增、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等事项全部填列完成才能计算出当年税法概念的盈利或亏损。如果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不允许向后弥补亏损的话,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必须重新设计,填列说明必须明确如何填列,但目前为止没有哪个条款明确此事项形成的亏损不得结转,申报表也没有修改,企业可以结转的亏损金额就是企业当年申报表主表第23行“纳税调整后所得”为负的金额,当然也包括研发费用加计部分。 其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相关规定,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分为资本化和费用化两种方式,费用化在发生当年加计扣除,资本化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扣除,无论哪种方式都没有与企业亏损有关的限制条件。即无论企业加计前亏损还是加计后形成亏损都不影响企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当年可以加计的金额都应该填到“纳税调减”栏内,减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因此而造成了亏损,与其他原因形成的亏损一样,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向后结转5年进行弥补,这是企业所得税法和其条例给予纳税人的权利。 因此,在新所得税法执行开始年度后,企业发生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是可以向后结转的,期限同样也是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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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企业报表附注 一般企业报表附注
附注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报表使用者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应当全面阅读附注,附注相对于报表而言,同样具有重要性。根据本准则规定,附注应当按照一定的结构进行系统合理的排列和分类,有顺序地披露信息。
附注是财务报表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披露附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1.企业注册地、组织形式和总部地址。
2.企业的业务性质和主要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