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准则下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方法
2016-4-6 0:0:0 wondial新准则下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方法
新准则下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方法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税法规定了八种视同销售行为:(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虽然这八种行为都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由于在销售收入确认上的差异,可以将其分为应税销售类和会计销售类进行会计处理。
应税销售类包括三种视同销售行为:(1)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2)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企业发生以上三种应税销售行为时,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发生上述行为而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结转,但按税法规定,视同销售行为应计算并交纳各种税费。
[例]A公司将自产机器设备转做固定资产,该设备入库价值为8万元,市场价为10万元,账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 9.7万元
贷:产成品 8万元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1.7万元
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未开具发票10万元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由于应税销售业务处理中,是按产成品成本结转,未计算产品销售收入,因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对会计利润进行调整,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调增销售收入10万元及销售成本8万元。
会计销售类包括五种视同销售行为:(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个人消费。
企业发生上述五种会计销售行为时,会计上作销售处理,计算销售收入,并按正常销售计算交纳各种税费。
[例]B公司有一批自产的产品,产品成本为8万元,销售价为10万元,假设该批产品用于分配给股东,账务处理如下:
借:利润分配———应付股利 11.7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万元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万元
借:主营业务成本 8万元
贷:产成品 8万元
会计销售业务处理中,由于会计利润已包括10万元的产品销售收入,因此不需再作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
从以上例子可以看出,应税销售类和会计销售类在计算增值税时的税基是一样的,即都按销售收入计税,但应税销售类按产成品成本结转,不确认销售收入,而会计销售类要确认产品销售收入。
综上所述,不管是应税销售还是会计销售,有关增值税和所得税缴纳最终数额是一致的,这样,既防止了企业借各种名义逃避纳税,又保证了国家税收足额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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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
四、保险企业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出具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代征税款的详细清单。
保险企业应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详细信息,作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清单,随发票入账。三、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保险企业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出具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代征税款的详细清单。
保险企业应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详细信息,作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清单,随发票入账。
五、主管国税机关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六、本公告所称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企业的委托,在保险企业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自然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