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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自贸区税务分局解答2013年度汇缴政策

2016-2-10 0:0:0 wondial

上海自贸区税务分局解答2013年度汇缴政策

上海自贸区税务分局解答2013年度汇缴政策

  一、问:资产损失的类型和损失确认的年度是如何规定的?
  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提出了“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的二种资产损失的类型。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简称实际损失),以及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税〔2009〕57号和25号公告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问:企业按照公允价值销售、转让产成品、库存商品等存货发生的存货损失,以及通过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如何进行清单申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依据企业会计核算对存货资产的账户分类(如生产企业的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账户分类;商品零售企业的库存商品等账户分类原则,企业在2013年年度内,某一类存货按照公允价值销售、转让发生年度净损失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存货损失清单申报扣除。)
  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证券市场或债券市场买卖股票、债券、外汇,在2013年年度内,发生股票买卖净损失、债券买卖净损失或外汇买卖净损失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股票买卖损失或债券买卖损失清单申报扣除。

  三、问:有研发费加计扣除项目的企业2013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有什么变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新增项目(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另外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研发费加计扣除事项管理规程的通知》沪国税所〔2013〕38号有关规定“对2013年12月31日未完成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和2014年1月1日后登记的研究开发项目,自2014年1月1日起建立研究开发费用专账管理制度,设置‘企业研发支出多栏式明细账汇总表’。”

  四、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及外省市总机构在沪分支机构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何变化?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上海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客户端》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主表第43行至第46行反映总机构按照规定分摊的应缴应退所得税额。同时,填报《上海市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补充情况表9),经主管税务机关加盖受理专用章后,由其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据此办理年度税款缴库或退库。另外,本市总机构还应填报《本市总机构所属外地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情况表》(补充情况表1);按照57号公告的规定,外省市总机构在沪经营的分支机构应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按其总机构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中的分配税额填报《外省市总机构在沪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补充情况表10)。补充表均在《上海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客户端》中。
  分摊的比例按2013年度《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摊比例计算表》(一年内由于撤销分支机构的,或者重组多次备案的,按最新的分配表的比例)

  五、问:企业因股权激励计划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是否可以作为企业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的计算限额的工资总额基数?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有关规定,企业因股权激励计划而发生的且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作为工资薪金总额基数,用于计算企业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限额。

  六、问:企业2013年度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答:企业2013年度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规定税前扣除。企业上报汇算清缴资料时,需同时提供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
  说明:(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2)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的决定制订工资薪金制度,而且是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支出。并提出了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的5项原则,供税务机关掌握。
  (3)“工资薪金总额”是按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4)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应该按照社保部门下达企业名单和给予限定的数额,作为税前扣除的工资标准,超过部分,应调整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5)工资薪金人数的确定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①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②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经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③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所谓的任职关系,一般是指所有连续性的服务关系,提供服务的任职者或者雇员的主要收入或者很大一部分收入来自于任职的企业,并且这种收入基本上代表了提供服务人员的劳动。
  形成雇佣关系的员工,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6个月及其以上的劳动合同,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保障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七、问:企业当年提取的工资薪金超过实际发放额的差额,次年实际发放时是否可作纳税调减?
  答: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国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定的工资薪金限额内,其成本列支数与实际发放数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时可作为纳税调减处理。
  其他企业当年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薪金超过实际发放额(合理的工资支出范围内的)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时,可作纳税调减处理。

  八、问:企业采取“职工储蓄计划”等方式,对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的员工进行奖励,这部分预提性质的费用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企业以“职工储蓄计划”等方式预提的工资薪酬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应待实际支付时再按税法规定扣除。

  九、问: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如何确定?
  答: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社会保险税前扣除

  十、问:企业支付的哪些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企业年金费用,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按照《上海市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1〕18号) “完善补充医疗保障制度,推动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互助基金、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和其他各类补充医疗保险的发展。”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等补充医疗保险,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项经费税前扣除

  十一、问:职工福利费应如何扣除?
  答:(1)[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问:工会经费应如何扣除?
  答:(1)[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
  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同时废止。

  十三、问:职工教育经费应如何扣除?
  答:(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3)按照《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4)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规定,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十四、问:业务招待费应如何扣除?
  答:(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2)(国税函〔2009〕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3)(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十五、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
  问: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应如何扣除?
  答:(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国税函〔2009〕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3)财税〔2012〕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a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b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c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六、公益捐赠税前扣除
  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捐赠支出是否就不能扣除?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即亏损企业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捐赠支出。

  十七、问: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凭证有何规定?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十八、问:企业在歇业清算期间的财产损失是否需要申报?
  答:企业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损失同样应当按照《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的规定进行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后计算扣除。
  税收优惠

  十九、问:投资者购买证券公司发行的“集合理财产品”、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取得的分红收入,是否可比照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享受免税优惠?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投资者购买证券公司、银行、信托公司等发行的理财产品,从理财产品分配中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范围,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十、问: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应如何处理?
  答: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自贸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二十一、问:自贸区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何企业所得税政策?
  答:根据财税〔2013〕91号文“一、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产生资产评估增值,据此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三、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基础为基础,加上每年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可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二十二、问:上述对外投资不足5年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或注销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根据财税〔2013〕91号文“四、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将递延期内尚未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将递延期内尚未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歇业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十三、问:自贸区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对投资企业及被投资企业有何要求?
  答:根据财税〔2013〕91号文规定投资企业“需在试验区注册并在区内经营,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公司和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

  二十四、问:企业如何办理相关所得税政策的备案?
  答: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沪国税所〔2013〕40号规定:
  申请时限: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查帐征收企业,应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备案申请。因特殊原因逾期未报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最迟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备案申请。
  企业提交的材料:
  1.《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备案申请表》。
  2.中国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
  3.对外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计税基础的情况说明。属于股权性投资的,还需提供股权(权益)性投资明细帐户复印件。
  4.被投资企业公司章程复印件。
  5.属于投资于境内企业的,应提供被投资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工商部门核准被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6.属于投资于境外企业的,应提供双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和非居民企业注册地相关机构出具的股权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本复印件(并注明中文译本与原本无异义)。

  二十五、问: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有何优惠,对企业有何要求?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的小型微利企业,可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十六、问:企业从关联方接受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何具体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财税〔2008〕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
  国税函〔2009〕777号《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二十七、问:企业注册资金未到位而发生的借款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税函〔2009〕3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规定“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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