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资本认缴制不是股东逃避责任的避风港
2016-2-24 0:0:0 wondial专家:资本认缴制不是股东逃避责任的避风港
专家:资本认缴制不是股东逃避责任的避风港 在新《公司法》股份认缴制出台后,上海某投资公司进行了大幅增资,但在签订了一笔股权收购合同后,又突然减资,且更换了股东。债权人因合同款迟迟无法收回,而将该公司连同其离任、现任股东一同告上法庭。
去年年底,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受理了该起案件,最终,在经过半年的调查取证和法院审理后,于今年5月底作出一审判决。记者近日就这一典型公司认缴出资案采访了业内专家。
收购股权后不付款
据普陀区法院介绍,上述涉案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跃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注册资本2 000万,实缴金额400万。其中公司发起人徐某认缴出资额为1 400万,实缴280万;毛某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实缴120万。两人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两年。
2014年4月,新《公司法》施行认缴制以后,毛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林某。随后昊跃公司也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成立新一届股东会,徐某与林某将公司资本由2 000万增资到10亿元,但实缴金额依然是400万元。公司新章程约定,两名股东要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缴纳出资。
2014年5月,昊跃公司与国际贸易公司在得知投资公司减资的消息后,将该公司连同四位新老股东全部告上法庭,要求该投资公司支付所拖欠的首期股权转让款2 000万元;要求接某、林某就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某、毛某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与接某、林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新老四股东成被告
被起诉后,前股东徐某、毛某认为,两人都按照公司认缴出资的章程完成了出资,公司减资时已不是公司股东,减资的行为与自己无关。同时毛某认为,在和国际贸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自己已经不是公司股东,更谈不上为协议承担责任。
而现任股东接某和林某表示,公司减资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是出于公司的实际经营需要,没有如实申报债权是工作疏忽,减资并未造成公司资产实际流失,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对此,法官指出,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像在本案中被告公司的股东就是承诺在10年时间内缴纳),这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的时候,股东应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就本案来说,被告公司对外债务总额近8 000万元,是其实缴注册资本的20倍,经营显然发生了重大变化。”一位法律界人士对记者表示。
另外,该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所进行的减资行为也被法院认为是无效的。据了解,根据我国最新施行的《公司法》,注册公司进行减资操作时,必须按程序分为“四步走”,即首先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其次在指定媒体上刊登资本金额的变动公告,然后应将资本变动计划通知详细告知其所有债权人,最后才能持上述三步骤的完成证明,前往工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变动手续。
“在这起纠纷案件中,被告公司及其股东虽然完成了法律所规定的编制负债表和登报公告步骤,但却在明知公司有近8 000万元对外负债的情况下,没有向债权人进行告知,且最终向工商部门出具了一份‘公司对外债务为0元’的虚假材料。”审理本案的蒋法官告诉记者,这类似于抽逃出资,因此其减资行为无效,注册资本应当恢复为10亿元,公司股东确定为徐某和林某。
“毛某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退出公司,不应该对其退出之后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减资行为被认定无效,应该恢复到减资行为以前的状态,因此接某不应被认定为公司的股东,其可以不承担投资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责任。”蒋法官称。
最终,5月25日,普陀区法院就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投资公司应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 000万元;对被告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徐某和林某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认缴制不是避风港
新《公司法》出台后,其采用的认缴制备受各界关注。那么,在认缴制下“公司财产”应该如何定义?股东在公司注册后尚未认缴的资本是否也算在其中?公司对外偿债时,股东尚未认缴的资本是否也应用做抵债?
“对‘公司财产’的理解,不能仅仅限于公司现有财产。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也是公司的财产或利益。就实行认缴制的公司而言,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债务并无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来看,也可以得出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有业内专家如是说。
另一方面,本案中判决被告投资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相关债务的责任,也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上要求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样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利益,让股东可以安全地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但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避风港。
专家介绍称,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配套立法,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否定公司法人的人格,让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如果完全固守于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可能会让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
当然,债权人也可以在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债务之后,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为由,要求进行破产清算。可是,在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同样会面临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问题。在一年、二年甚至更长的认缴期限内(本案中的认缴期限为10年),公司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财产,制造各种难题对抗债权人、规避债务。
“这种只让股东享受认缴制的好处而不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的局面,绝对不是新《公司法》设立资本认缴制的目的。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时间利益就失去了基础。因此,在本案审理中由法院判决股东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要比不判决股东缴纳出资、转而在破产程序中缴纳出资,更加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市场正常经济秩序。”专家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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