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是完善 税法系统的变革
2016-1-19 0:0:0 wondial“营改增”是完善 税法系统的变革
“营改增”是完善 税法系统的变革 自从1948年诺伯特·维纳发表了著名的《控制论——关于在动物和机器中控制和通讯的科学》一书以来,控制论的思想和方法已经渗透到了几乎所有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控制论是现代系统论的重要理论之一,是一门研究系统自动控制规律的科学,也就是研究如何通过控制信息的变化和反馈作用,使系统自动按照人们预定的程序运行并最终达到最优目标。控制论的诞生为人们对系统的管理和控制提供了指导。
其实,法律本身既是一个系统,又是对社会系统实现控制的重要手段,是一种令社会系统从无序走向有序的重要控制信息。这种控制信息的发布和修正, 必然会对整个社会的发展产生重大甚至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在一个法治社会,立法者的每个立法举措都会引起整个社会的极大关注。“营改增”就是这样一个万众瞩目的立法试点。
自1994年税改以来,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除了2009年进行了几处修改外,近20年来无论从法律级次还是法律主体、客体基本没有大的变化。这种“几十年如一日”的法律状况在我国的税收法律系统中并不少见。许多人坚持认为,法律应该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可朝令夕改,否则将有损法律的权威。然而从控制论的观点来看,这一点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认为,当税法作为正式的控制信息向社会系统发布后,立法者就必须时刻关注系统对于该信息的反馈,以保证其按照立法者预定的程序运行。如果相关的信息不能及时反馈给立法者作出相应调整,那么整个税法系统就可能面临崩溃的危险。比如,税法条款可能存在过严的情形,如果立法者不能及时获得反馈,而执法者本质上是不愿意自我调整的(因为从严的法律更有利于执法工作的开展)。这样,就会造成“税不适量,罚不当责”。又比如,税法中还可能出现许多立法者没有考虑到的漏洞和灰色地带,如果立法者不能及时获得反馈,而法律相对人出于利益的考虑本质上是不愿意自我调整的。这样,就会造成税收的流失。
实践证明,如果一项法律所调节的环境已经发生变化,已经不适应它所处的社会系统,那么它所施加的固有控制信息很可能就不再适当甚至不再正确了。所以,我们应该抛弃对税法的盲目崇拜,而只是把它看做一种社会经济系统的重要控制信息来看待。这样,税法就绝不是一次性消费的易耗品,也不是数十年一成不变的老古董,它应该是一股生生不息的信息流。中国社会经济的变迁速度决定了中国税法的更新频率。如果税法的规定不再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那么为什么不修改?法律权威应该靠立法者的科学、审慎,执法者的严格履行,而不是靠“长期稳定”。
从1994年后, 我们就发现营业税中存在诸如重复征税等弊病,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日益严重,可以称得上我国税法的痼疾。然而对于这些我们很早就已经看清的问题,立法机构却没有及时予以修订,只是有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充斥在我们眼前。十几年来, 我们就守着这样一个税种无可奈何,直到终于迎来了“营改增”。
在笔者看来,法律的制定更像是一场经验与猜想的合作。在某些研究或个别经验的假设基础上,立法者对法律所调节的环境进行了预测和猜想,在此基础上制定法律。既然谁也不能准确地预知未来的变化,那么就应该耐心地观察一下它。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 法律无法完全洞察每一个主体的内心活动,那么就可能造成个体心理落差。此时,如果不进行调整和修订,则有可能使得法律轨迹偏离预期。
统计学给我们的启示是:越要获得最客观的结论就需要进行越广泛的统计。充分博弈也是一种准数量化方法。好比购物,其实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成本一般也不太清楚,但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能依靠讨价还价获得一个相对均衡的价格。客观和公允来源于相互碰撞和妥协,而不是拍拍脑袋就做出的决定。虽然这些数量化的努力并不能使税法达到完全的精确。但如果每一个数字标准的诞生都是建立在对众多数据的充分采集和合理分析的基础上的,那么所有人都会对税法抱以最大限度的宽容和理解。
值得欣慰的是,近年来我国的立法程序取得了明显的进步。在一些重要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和政策出台之前,立法部门往往会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全社会发出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有时还需要经过多次的反复探讨。如2011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个人所得税法定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到3500元。此前,围绕着这个话题,纳税人、国家财税机关等均表达了不同意见。
我们知道,一套法律系统并不是制定出来就了事,而是自颁布那天起,才开始它真正的生命。它在执行的过程中,随着内外部环境的变化难免会出现一些不合时宜或是落后的地方。这时,一个健康的法律系统要做的就是推陈出新,以适应发展。本次的“营改增”就是我国税收法律体系蓄势多年的一次自我修正,它的完美蜕变也必将指引我国税收法律系统建立更加完备的自我控制体系,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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