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设计院少计收入涉税案 某设计院少计收入涉税案
一、案件背景 (一) 案件来源
根据2010年专项检查工作计划安排,某地税局(以下称地税机关) 于2010年4月对J省××设计院(以下简称某设计院) 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进行立案检查。
(二) 纳税人基本情况
某设计院是某省直机关下属事业单位,成立于1985年,是一家规模不大的专业性设计院,只有几十名员工,年收入数百万元。2007年缴纳各种税金共505,610.81元,其中企业所得税263,319.31元;2008年缴纳各种税金共398,710.33元,其中企业所得税143,950.33元。2008年企业所得税下降的原因,除新企业所得税税法实施税率下调外,主要是因为顺应国家藏富于民、提高民众购买力,减轻纳税人负担的政策导向,新企业所得税税法对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
二、检查过程及方法
(一)查前准备
通过搜集了解行业相关资料,通过从税务管理部门调取某设计院稽查所属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和从地税征管信息网采集近五年纳税申报等有关数据进行分析比对,通过调阅以前查处类似单位的案卷,参考类似单位存在经费包干票据方面的问题等情况。检查人员认为: 某设计院因规模不大,税务管理部门受人员力量所限,监管方面可能相对较弱,而该单位人员少,有专业优势,目前建筑市场活跃,单位效益应当较好,纳税申报方面存在问题的可能性比较大。尽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反映2008年收入高于2007年,但2008年实施新企业所得税税法,仍可能存在因税率差而少缴税款问题。于是将该单位与收入有关的账务和与成本费用有关的票据确定为检查重点,并确定专人侧重检查发票涉税问题。
(二)调查取证过程
经履行有关法律程序,检查人员实地查阅某设计院的财务报表、账本、相关凭证等财务资料,发现该单位财务基础较弱,但财务人员能够做到积极配合,很快发现该单位在预算账款结转收入方面存在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结转收入,存在税率差问题。应付账款科目反映三年以上应付账款较多,在费用方面还存在由单位承担应由员工个人负担的费用现象。不过该单位并未像以往查处的类似单位那样实行经费包干制度,仅发现有少量违规票据。
在固定证据和交换意见过程中,针对发现的税率差问题,某设计院财务人员辩解:在往年, 由于项目工期的特殊性以及其它方面的原因,在结转收入方面存在部分习惯性滞后现象,但每年涉及金额大致相等,他们自我认为对企业所得税影响不大。加上财务人员调整,财务人员学习税法不到位,又未请中介机构做企业所得税纳税鉴证,故忽略了新旧税法的过度而造成税率差问题。某设计院财务人员提出,由此造成的少缴税款他们将尽快申报缴纳,但希望作为一个特殊情况,不要罚款,不要加收滞纳金。针对发现的长期应付账款问题,某设计院财务人员辩称:有些应付账款因与签约方存在售后问题或其它纠纷,有些应付账款虽然多年挂账,但并不意味着不用支付,加上大部分为历年结转下来的陈年老账,故一直放在账上。他们认为,如果强行结转收入会有后遗症,并不合适。对某设计院财务人员的意见,检查人员指出,长期挂账的应付账款中,有的对方单位已不存在,有的是多年结转下来的上级专项资金余额,还有长期无摧款记录的应付账款,如提供不了有效合法凭证,应当结转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三、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
(一)违法事实认定
1、2007年至2008年两个纳税年度,在管理费用科目列支应由员工个人承担的商业保险、防洪保安基金各6,220.00元,2007年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八)款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 第五十条的规定;2008年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2、2007年度列支劳务费10,400.00元未取得合法票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 第三条规定,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3、2007年度未按规定及时结转收入800,000.00元(某某项目),在2008年结转收入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从2008年1月1日实施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笔收入应按33%缴纳企业所得税,因税率差,少缴企业所得税64,000.00元。
4、2008年在管理费用科目列支上级主管部门知识竞赛费用 (实际为赞助支出)1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款的规定,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5、应付账款科目账载三年以上应付账款248,126.73元(其中: 某某局1,565.00元、某项目科研费余额3,000.00元、某项目技术开发费余额96,941.13元、某某单位121,959.20元、某某拨入经费余额15,308.40元、某专项费余额9,353.00元),经核对实际已经不用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转收入,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以上违法事实均得到某设计院确认。
(二)定性处理
税务机关对某设计院的违法事实依法作出如下处理(处罚)决定:
2007年度,某设计院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6,6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少缴企业所得税5,484.60元(占当年已纳税款的1%),补税率差补缴企业所得税64,000.00元,当年少缴企业所得税合计69,484.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某设计院应补缴企业所得税69,484.60元,并加收滞纳金23,937.4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赣地税发[2009]165号)的规定,应对某设计院当年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少缴税款处0.5倍的罚款2,742.30元。
2007年度应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合计96,164.34元。
2008年度,某设计院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64,346.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少缴企业所得税66,086.68元(占当年已纳税款的1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某设计院应补缴企业所得税66,086.68元,并加收滞纳金10,706.0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赣地税发[2009]165号)的规定,应对某设计院处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33,043.34元。
2008年度应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合计109,836.06元。
两年应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206,000.40元。
2010年6月1日,税务机关案件执行人员依法向某设计院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0年6月7日,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某设计院均未提出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应补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纳入库。
四、案件评析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人员对稽查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和某设计院对检查情况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因税率差而少缴税款的定性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对此作偷税处理。除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外,根据税法和税务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并处罚款,因为2008年实施新企业所得税税法已经广泛进行宣传并组织学习,作为专业财务人员不应当犯此错误。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税务稽查实践中,时常发现纳税户有部分收入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结转收入,但每年涉及金额大致相等,有一定的客观性和收入滚存特性。这种现象虽然与有关税收法规不符,但在检查发现时,通常已结转收入并申报纳税,在未造成实质后果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在这个案件中,虽然已造成少缴税款事实,但并未发现该单位近年来以收入异常波动的手段进行避税,少缴税款主要是因为新旧企业所得税税法过渡造成的,是一种特殊情况,因而对此不应作偷税处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但不予行政处罚。对这个问题,审理会专门请示上级业务部门,回复是:如未发现主观故意行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外,不予处罚。
鉴于对某设计院的检查,未发现或判明其有编造虚假依据,刻意隐瞒收入避税的主观故意行为。最终,审理会就税率差而少缴税款问题形成统一意见:除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外,不予处罚。应当说,税务机关处理这个案件是慎重的。
从这个案件的性质分析,某设计院虽然存在单位列支应由员工个人承担的费用问题,但涉及的金额很小,造成的危害程度也小,这是老国有事业单位不拘小节的通病,加上该单位财务基础偏弱造成的后果。由于整个案件涉及的金额较小,检查所属期两个年度少缴税款的金额均远低于10万元,故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的自由裁量标准予以从经处罚,从而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
从这个案件查处的结果看,某设计院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该案做到了选案准确,查前准备充分,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该案件案情虽然较为简单,但由于该案查处在新旧企业所得税税法过渡时期,在引用法律、法规方面有其特殊性,查处结果堪称合理合法。
五、启示与思考
通过查处该案,可以看出,税务部门在宣传税收政策法规方面有待于更加深入,更加细致;对纳税户财务人员的涉税培训有待进一步加强,如辅导做不到无遗漏,应当有补救措施;对引入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纳税鉴证工作的重要性,应进一步加强宣传,以提升纳税户纳税申报质量,降低征纳两方的涉税风险。对稽查案件查处案件发现的问题,税务管理部门应做到举一反三,布置督促相关纳税户有针对性开展自查,及时纠正存在的过错。
近年来,我国税收收入快速增长,这得益于我国经济建设的持续发展,得益于税务部门征管质量的大幅提升。但值得注意的是,税收收入的增长远快于GDP的增长,加上国际知名调查机构发布的有关调查研究结果显示,我国的税收痛苦指数名列世界前矛。暂且不考虑税收痛苦指数排名的可靠性,可从各种媒体的相关反映或炒作情况看,现阶段,民众对税收方面出现的一些问题颇有微辞,涉税舆论时常出现不利于税务部门的状况。
应当说,多年来财税部门在依法行政的同时,重视税收法规的宣传,努力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税收新政出台时,也尽可能做到尊重各方面的合理意见和利益。但有些法规还是存在与实际不甚相符现象,这就要求我们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即要做到规范行政、严格执法,又要与时俱进,不断提高行政能力。对税收法规,特别是涉及广大纳税人生存发展的税收法规,在制定、执行、解释方面,应充分体现实事求是的原则,借鉴引入“疑案从无”的做法,努力开创征纳双赢、和谐共进的良好局面。而查处的这个案件,在这方面进行了谨慎的实践。
备注:案卷资料由省局法规处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