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增资中不公允出资”的法律和财税处理
2016-4-23 0:0:0 wondial论“增资中不公允出资”的法律和财税处理
论“增资中不公允出资”的法律和财税处理 1、问:企业增资,尤其是不同比例的增资情形,引起原股东股本结构发生变化,经咨询工商部门,其认为该行为不是股权转让,如何处理? 答: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不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行为中其高于每股净资产账面价值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对于股份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在以后转增资本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其他所有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于以平价增资或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简要评析:按照宁波地税的政策回答,其将增资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二是,对于以平价增资或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第一种情况,宁波地税明确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二种情况,宁波地税明确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上述回答如何理解,赵国庆老师在其文章“不公允出资究竟应该如何进行处理”中对宁波地税的回答提出了一个处理方式,简单概括就是:“将不公允出资先按公允出资的思路处理,然后比较这两种处理方式之间差异的原因,对差异原因进行定性后进行处理。”并且,针对两种利益输送的情形,“如果双方说明不出任何理由,或无法提供合理的理由,税务机关则可以按一方对另一方的股份赠与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则可以解决不公允出资税务问题。”同时,赵老师还举了两个例子来进行说明。 正文分析: 本文就在赵老师的两个例子的基础上来扩展分析。在开始之前让我们首先来看看等于公允价值增资的情形: 一、等于公允价值增资的情形(以下简称“平价增资”) 下例是在赵老师所举的例子基础资料的基础上,按照公司法原理和独立各方公平交易的原则基础上设计的。 【例1】“平价增资” 假定,C个人持有100%的B公司的股权,C最初的成本为100万(即B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B公司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为500万,公允价值为800万。为了扩大经营并解决渠道问题,C计划引入合作合伙A个人,有关的增资协商如下:A投入200万现金参股,则A将在增资后的B公司股权比例=200/(200+800)=20%。因此,假定A投入的200万中有a进入实收资本,则:a/(a+100)=20%,解得:a=25,因此,B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200 贷:实收资本——A25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175 【评析】:这是中,典型的按照被投资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为基准来进行的增资处理。我们可以发现,B公司增资后的企业价值为1000万,其中,C拥有的权益=1000×80%=800(万),与增资之前的权益是相等的;A拥有的权益=1000×20%=200(万),与增资时投入的资产是相等的。所以,这即是所谓的“平价增资”。在税务处理上,由于A属于溢价投入(此处的溢价投入是相对于获得实收资本的比例而言的,与本文所称的“溢价增资”涵义并不相同,下同),溢价投入的175进入了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这属于典型的按照B公司净资产的公允价值来计算的股权比例,所以,对于C、A以及B公司而言都不会产生所得税义务。 那么,为什么宁波地税回答将“平价增资”的情形认为属于“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呢?笔者认为,这完全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和处理方式,其原因在于,宁波地税没有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上的增资的原理.我们分析可以发现: 1、从公司法角度分析,的确,B公司的原股东C个人是将实际占有的B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的部分(800×20%=160万)转移给了A个人,但是,它没有意识到C个人同时也享有了A个人溢价投入的200万中的160万(200×80%=160万)——对于C而言,并没有获得额外的利益或所得; 2、从税法角度分析,B公司内部的净资产转移(160万)也好,或者是A溢价投入部分(160万)的分享也好,都是在B公司内部净资产账面上,对于A和C而言,其拥有的都属于通过股权资产拥有的间接计算的权益(分别是200万和800万),不论是从权益总额,还是从其持有的股权资产是否实现所得而言,A和C都没有任何的所得。我曾经提及过,如果要对A和C个人股东征税,必须存在一个前提就是A和C股权上实现并确认了所得,才能对A和C征税。那么,时候时候A和C在股权上会实现并确认所得呢?无外乎三条路径:一是,公司分红(包括视同分红);二是,股权转让所得;三是,股东减资/撤资或公司清算分配所得。我们可以发现,在“平价增资”时,A和C并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未实现并确认任何所得。 结论:笔者认为,宁波回答中将“平价增资”视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完全错误的做法。理由如上述分析的两点,归根结底在于:混淆了所得税法人纳税主体以及混淆了间接利益的变化即视为实现并确认税法上的所得(而且在此情形下,即使是间接利益(净资产份额)都不存在增加)。 二、低于公允价值增资的情况(以下简称“折价增资”) 赵老师的第一个例子如下: 【例2】“折价增资” “第一种情况:低于公允价值出资的情况 假设按着公允出资,A个人应该出资200万占有B公司20%的股份。此时,如果A个人只出了100万就占有了B公司20%的股份,在税务处理上,我们应该第一步将其还原为公允价值出资下的状态,即A出资100万,按照公允价值只应该占有10%的股份,但是,现在A占有了20%的股份。现在的问题就是,对于这多出的10%的股份,我们应该要B企业的原股东和A提供相关的原因。比如,经过调查发现存在这种情况,A个人当初给B企业的股东销售了某项商品或提供了某项劳务,应收B企业股东100万。但B企业股东一直未支付。此时,B企业股东就和A说,这样,你就出资100万我同意你占B企业20%的股份,那100万就不需要支付了。此时,问题就明确了。即是B企业的股东以10%的股份为对价支付了欠A个人的应付款项。所以,这时不仅是对B企业股东按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而且还要对A取得对应的对价收入征收所得税。但对A取得的对价征收了所得税后,A取得的B企业股份的计税基础也应该做相应的调整。” 【评析】:1、事实上,我们可以通过倒推计算,可以知道在增资时,B公司的净资产公允价值=200/20%-200=800(万),与我们【例1】中的B公司的价值是一致的。但是,笔者注意到,如果C同意A出资100万就占B公司的20%股权的话,则:增资后,B公司的价值=800+100=900(万),我们依然假定投入100万中的a计入实收资本,则:a/(a+100)=20%,解得:a=25。B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100 贷:实收资本——A25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75 此时,我们可以发现,增资后,C拥有的权益=900×80%=720(万),比增资之前的权益少了80万(注意,并不是赵老师所说的少了100万哈);A拥有的权益=900×20%=180(万),比增资时投入的资产多了80万。——我个人认为在阅读赵老师的文章是要注意这点哈。 2、如果按照公平交易来分析,A投入100万,仅仅只能占股权比例=100/(100+800)=11.11%,C占股权比例=100%-11.11%=88.89%。计入实收资本的金额为12.5万,计入资本公积(溢价)的金额为87.5万。与第1点比较,可以发现,A获得了额外的利益=900×20%-900×1/9=80(万)。 3、对于此案例,赵老师的观点是:假设经过调查发现,B公司的股东A给B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B欠A的100万,A说,这样吧,本来你出资200万应该给你20%的股份,现在只给你10%,另外10%就抵消你欠我的钱(实际上我们上面分析了只抵了80万,并没有全部抵100万)。则:“所以,这时不仅是对B企业股东按股权转让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而且还要对A取得对应的对价收入征收所得税。但对A取得的对价征收了所得税后,A取得的B企业股份的计税基础也应该做相应的调整。”税务处理如下: 1、对于C而言,视为将本应持有的8.89%(20%-11.11%)的B公司股权作价80万转让给A,应当确认所得=80-8.89%/88.89%×100=80-10=70(万),同时,C需要调减其持有的股权的计税基础10万; 2、对于A而言,视为收到销售收入或劳务收入100万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处理。在A应税后,其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的计税基础需要调增100万。 那么,此种情形下,结论是否应当如宁波地税或赵老师所分析的那样呢?笔者分析如下: 1、从理论上看,B公司的股东C个人将其原拥有的B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的80万转移给了A个人(900×20%-100),似乎应当按照赵老师的理论来处理?但笔者认为,“折价增资”相对于“平价增资”而言,区别在于A个人股东在B公司间接拥有的权益额增加了80万(即所谓的“利益输送”),即使存在所谓的“场外的销售或劳务提供等交易”,但是,笔者在第一部分曾经分析过,A个人股东在其股权资产上并没有实现任何的所得,这样的所得仅仅是A拥有的“间接利益”(保留在B公司中),A没有所得就不会产生纳税义务;同时,对于C而言,除非在场外签订协议冲减应付A的账款,否则其不会体现出收入来。从法律形式上看,C并没有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从公司法和工商登记那里并没有任何的法律形式的体现),这只是税务机关进行了理论推导而已。所以,赵老师说要股东自己举证证明其合理性之所在。 2、同时,如果不在A增资时就“利益输送”征税,会不会导致流失呢?笔者以为对于A而言并不会。理由在于:A投入了100万,因此其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为100万,而其股权的公允价值=900×20%=180万,我们可以发现,以后A转让持有的B公司股权时将确认所得=180-100=80(万)。这个80万其实就是包含了C如果视为转让股权需要确认的所得的70万以及其股权计税基础调减的10万。我们可以发现,即使存在场外的所得80万,对于A而言都会纳税的,只不过纳税时点发生变化了(股权转让时); 3、在第2点中,我们解决了原净资产转移的80万的税收问题。也许读者会问,那C不用支付欠付A的80万了,是否需要视为股权转让所得并纳税呢?否则岂不是逃税了?让我们来分析一哈,增资后,C在B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为80%,拥有的权益为720万,如果C以后转股的话,则将确认所得=720-100=620万,少了80万。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赵老师说的两个纳税义务发生呢?笔者以为,其原因本身就在于在增资之外还有另外一个交易(销售或提供劳务所得),而这个交易需要税务机关去另外征税。因为正常的情形是:C转让股权会发生一个纳税义务,以转让价款支付销售或劳务款项给A,而对于A又是一个。如果A和C正采取赵老师所说的规避方式来进行处理的话,则对于C而言的确可能会少确认所得80万。但笔者觉得采取的方式并不是需要对C立即征税,因为这不符合征税的税法原理,可以采取这样的方式进行——即,调减C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的计税基础,如果计税基础不够调减的,在备查薄中记载负数。比如,在本例子中,调减后,C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的计税基础调减为20万。这样,以后C转让B公司股权时,将确认所得=720-20=700(万),与未利益输送一样。如果利益输送为120万的话,则计税基础调减到0,并在备查薄中记载-20万。 4、实务中,税务机关很难查清楚是否存在这样的“隐藏交易”在背后起作用,如何执法并征税,存在较大的执法风险。而且,如果利益输送并不是太大的话,B公司的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完全可以做得看不出来“利益输送”。譬如,在【例2】中,将B公司本应为800万的评价价作成为600万(大于B的净资产的账面价值500万,并不能明显发现“异常”),假定,A需要投入为b,股权比例为c,则: b/(b+600)=c (b+800)×c-b=80 解得:b=400,c=40% 此时,B的真实价值=800+400=1200,A享有权益=1200×40%=480(万),比投入的400万正好多80万。你说,如果这样处理,税务机关能发现问题吗? 结论:综上,对于宁波地税的“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与“评价增资”不同的是,在这个时候的确存在净资产的“利益输送”,但是否立即在增资“利益输送”时就征税呢?个人觉得可以这样来处理: 1、对于“利益输送”的接受方(例子中的A个人)不用立即征税,因为其以后转让股权时将就接受利益部分确认所得并纳税; 2、对于“利益输送”的作出方(例子中的C个人)也不用立即征税,在计算发现存在“利益输送”时,调减其股权的计税基础处理,待其以后转让股权时将调减的计税基础部分一并确认所得并纳税。 其实,这不光是对于个人股东是这样,对于企业股东也存在类似的“利益输送”问题,只不过由于相对于个人而言,企业股东都有正规的账务处理(应付/应收、长期股权投资等),我们相对更好查这样的“隐藏交易”而已。 当然,上述建议有一个难点是,对于个人股东而言,如果的确存在“隐藏交易”的结算的话,对于A和C就立即发生了两个纳税义务,待推迟到股权转让时再征税就将享有“延迟纳税”的效应,同时,如果股权以后“贬值”甚至“人为贬值”的话,则也可能存在税收流失的问题。但是,我的中心思路是,将企业内部的净资产的转移视为股权转让,不论是从公司法或是从税法上都很难找到征税的法理依据。大家对此有什么高见,也可以给我提出来,非常感谢。 二、高于公允价值增资的情况(以下简称“溢价增资”) 赵老师的第一个例子如下: 【例3】“溢价增资”——降低持股比例 “第二种情况:高于公允价值出资的情况 同样是上面的案例,A个人按公允价值出资100万应该占有B企业10%的股份,但是,现在A个人出资100万只占有了1%的股份。这就属于高于公允价值出资的情况。此时如何处理呢?仍然回到先按公允价值出资的分析思路上。正常情况,A出资100万应该占有B企业10%股份,现在只占有了1%。我们此时就要求B企业股东和A对不公允出资情况进行说明。假设经过调查我们发现,原来存在这种情况,是B企业的股东给A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A欠B股东的钱,B的股东说,这样吧,本来你出资100万应该给你10%的股份,现在这给你1%,另外9%就抵消你A欠我的钱。这样,我们就又好税务处理了。此时,税务上是A出资100万,A先去的10%的股份,然后A转让9%的股份给B企业股东抵偿欠款,此时要对A按股权转让所得征收所得税,对B取得股份也要进行所得税处理,同时相应调整他们持股的计税基础。” 【评析】:这属于宁波地税答复中所称的“溢价增资”,即按照高于享有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出资。我们可以看到,B投入了100万,正常情形下,应该占股11.11%,但现在只占有1%,则相当于A对C进行了“利益输送”,金额=900×(11.11%-1)=91(万)。类似于【例2】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对于C而言,其在以后转股时,将确认所得=900×99%-100=791(万),比原应当确认的所得700万正好多了91万,不存在税收流失的问题,只是纳税时间延后而已;对于A而言,持有的B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00万,对应的公允价值=900×1%=9万,将确认损失91万,为了避免A确认损失91万,应当调减其B股权计税基础为9万(100-91)。此时,B公司的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100 贷:实收资本——A1 资本公积——溢价99 事实上,赵老师的例子是“溢价增资”中的一种情形而已,而宁波地税答复的第一点还包括另外一种情形: “1.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不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行为中其高于每股净资产账面价值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对于股份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在以后转增资本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其他所有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让我们以如下例子来说明上述第1点回答: 【例4】“溢价增资”——多投资并维持持股比例 基本资料同【例1】。除了如下事实:A投入300万,但只在B公司中持股20%。此时,C享有的权益=(800+300)×80%=880(万),正好多出来80万。B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300 贷:实收资本——A25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275 【评析】:有关分析类似于【例3】,不再赘述。在这里需要评述的是,也是我一直诟病的是什么是“股份制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理解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排除了其他企业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笔者认为我国税法的规定完全是莫名其妙!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并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股份有限公司将资本划分为股份而已,就获得了完全不一样的税收待遇,这样按照组织形式来划分的税收政策,完全是漠视了资本公积(溢价)本身的准资本的法律属性,因为它本身就属于股东投入的出资额或认购股份出资额的一部分,本身就是股东的投资成本,在税法上都会计入股权或股份的计税基础的。如果您的问题还没有解决,可以到 T+搜索>>上找一下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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